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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详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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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及责任,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问题。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论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相对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责任,如伪称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信誉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我国法律对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构成要件、责任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学理上的解释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着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分析说明。

  根据

  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就无权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目的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然而,当无权代理行为不被被代理人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发生,相对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发生。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皆因代理人无代理权而造成。所以,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点:其一是契约责任说。即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契约责任。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束。(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然而,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产生之合同关系是以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让其承担契约责任,显然有失牵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间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代理行为倘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无权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负责。

  观点

  该种观点被认为是纯属论者所拟制,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承担并不以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有担保契约为条件。且“盖所谓担保,以主契约成立为前提,代理行为既不发生效力,则无担保其契约履行之可言。”(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0页。)其三是侵权行为说。认为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为侵权行为,故无权代理人应负过失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所负责任并不以过失为条件,即或能证明其无故意、过失,亦应承担责任。其四是无过失责任说。认为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属特别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结果责任。(注:[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所赞同,也是本文所持观点。让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上的特别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王泽鉴教授在赞同该种观点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无权代理人所以要负无过失责任,应求助于担保责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引起正当之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使该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之为法定担保责任。(注:[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从法律性质而言,应属法定担保责任。

  构成要件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

  3、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时,因该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4、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若相对人属恶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咎由自取,法律对其利益不予保护,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代理人不负责任”之规定。

  责任内容

  无权代理人究竟应负何种责任?履行责任拟或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释,有认为对两种责任可依相对人选择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也有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注:王家福、谢怀试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3页。曹锦秋、房绍坤著:《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各国立法中也采取了此两种模式,即选择责任和赔偿责任。关于选择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类似规定。关于赔偿责任,如《瑞士债务法》第39条规定:“明示或默示拒绝承认时,以代理人名义为行为者,对于契约失效而生之损害,如不能证明相对人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时,应负赔偿之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条,台湾《民法典》第110条也采此模式。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表见代理的产生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 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面所举的构件厂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例子,虽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签订了一份数量和付款方式都与被代理人真实意思不相符的合同,但是,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这一事实,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构件厂一方不得以业务员越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3. 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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