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海南职称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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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海南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在场权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79-02
摘 要 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是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律师在场权是一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共同享有的,针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诉讼行为而采取的,以在场的形式进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权利。本文将对国外的律师在场权进行分析研究,运用比较研究法对各国的律师在场制度进行分析,从而完善我国的律师在场制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整。
关键词 律师在场权 辩护权 在场制度
一、律师在场权的起源
(一)律师在场权的含义
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①。而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直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③。两种观点虽然对律师在场权的权力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却都认为律师在场权主要是侦查阶段的权利,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本文所研究的律师在场权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权的起源
1.1963年吉迪恩上诉案④
1961年,克拉伦斯•吉迪恩因盗窃被捕,但因贫困未请律师被判5年监禁。在服刑期间,他自学法律,并给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者申诉书”并援引了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为自己辩护,他声称,按照宪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替自己辩护,但是由于贫困他被地方法院剥夺了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因此,法庭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1963年,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吉迪恩上诉案。经过听证和辩论,最后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了吉迪恩的申诉。重审时,地方法院为其指定了免费的辩护律师,最后他也被判无罪释放。
2.1964年莫萨亚诉美国案
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莫萨亚诉美国”一案,增补了一项规则,即没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不得采信。
3.米兰达上诉案
1963年,23岁的恩纳斯托•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侦探卡罗尔•库雷和维尔弗里德一同讯问了米兰达,在询问过程中并未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但在米兰达最后签字的供认书上却表明其已明白了自己的权利。
米兰达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而律师关于米兰达的供词是警方通过非法的方式得来的,不能作为判定使用的观点引起了一场法坛争论。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以五比四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首席法官厄尔•沃伦的发言首次确定了审讯嫌疑犯的规则。这些规定就是后来的“米兰达规则”,而其中的第三、第四则是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因此,可以说“吉迪恩上诉案”和“莫萨亚诉美国案”是律师在场制度真正的起源,“米兰达上诉案”只是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律师在场权比较研究
(一)德国
在德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有限的律师在场权。分为三种行为:
首先在德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律师一般是不允许在场的。但是,如果被告要求律师必须在场,否则拒绝作出任何陈述,警察则可以通知律师到场。因此,警察对律师在场权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检察官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在场,要求为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也有例外,如果律师在场会危及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时,辩护律师则不会被通知。
最后对于法官主持的各种诉讼活动,辩护律师均有参与权,有权在被告人被法官进行讯问时在场,并有权获得讯问时的具体时间,并可以在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在场。
因此,在德国,律师在场权只得到了部分的肯定,是受到各种因素限制的。例如在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听审时律师并非必须在场,而是可以在场。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律师在场权有些许限制,实际使用也不是很普遍,但是他们的法律并不排斥律师在场权,并将律师在场权作为一种实践制度确定了下来。
(二)意大利
在意大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广泛的律师在场权,不仅如此,意大利的法律还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充分保障在场权的实现,即律师不在场时的口供或是认罪在法庭上得不到采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司法警察进行初步审查时,必须通知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讯问笔录不可以作为证据予以使用。除此之外当司法警察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时,都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只是他们不负有通知的义务。
其次,司法警察在进行正式侦查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如果嫌疑人无法聘请律师,法官或检察官则应当为其制定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在正式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到场,而且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参加。
总之,意大利通过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广泛的律师在场权,以此来更好的保障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
(一)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往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虚置,从而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难以实现。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常以妨碍侦查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以及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侦查行为的实施极为封闭,即使有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律师也难以知情。因此诸如超期羁押、为获取口供而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甚为普遍。
而侦查程序的设置缺陷是导致上述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中国审前程序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线型结构。我国的侦查模式是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纯追诉的模式。侦查程序中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侦查只不过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的单方面追诉行为,具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甚至准军事活动性质,根本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诉讼形态”。因此在现阶段,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是可行之策、当务之急。
(二)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
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引导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应当设立律师在场权予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律师的在场权。其一是明确警方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以及为在场律师提供必要方便的义务。其二是明确律师在场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见证权、知情权、帮助权、异议权、核查权等权利。
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律师援助制度。在目前法律援助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只有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体系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就说我们不仅要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还应当在法律援助和经费上为律师在场制度的实现奠定基础。
最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的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律师应当拥有刑事辩护豁免权和拒证权,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因辩护言论而遭受拘留、逮捕或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律师有权保护当事人的秘密而不为其作证,对律师的住宅和办公室的搜查也应严格限制,从而使律师能够大胆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03.
②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70-371.
③潘金贵.论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36.
④莫顿•霍维茨著,信春鹰,张志铭译.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70.
参考文献:
[l]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陈瑞华.正当法律程序与美国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检察理论研究.1994(3).
[5]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法学评论.2000(5).
[6]万毅.侦查讯问程序的批判性重塑.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版).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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