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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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机制
论文摘要 环境生态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生态文明建设是解决环境生态危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一种文明建设活动。环境法治保障机制的构建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本文从生态文明的内涵出发,在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急需破解的法律难题的基础上,构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机制,即:创新环境法律生态化机制、构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健全公众参与监督机制。
论文关键词 生态文明 法律生态化 生态补偿 公众参与
生态文明的建设和环境法治保障机制的健全,是解决生态危机、调控生态关系的重要举措。生态文明的建设归结为人类与自然关系和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处理。如何处理好这两大基本关系,由“两大对抗”转为“两大和谐”,已成为21世纪决定人类命运的最大课题。衰退的地球和巨大的社会鸿沟,使人类不可能在社会对抗的基础上实现与自然的和谐,因为地球有限的资源和空间已不能承受对抗性社会不断加剧的冲击;也不可能在与自然对抗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和谐,因为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会摧毁社会和谐的基础。生态文明的建设和环境法治保障机制的建立,已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一、生态文明内涵
“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最早由德国生态学家恩斯特·海格尔(ernsthaeckel)于19世纪60年代提出。一般认为,生态就是指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存在状态。
对于文明,《周易》里说:“见龙在田,天下文明。”在西方语言体系中,“文明”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城邦”的代称。实际上,文明是人类文化发展的成果,是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的总和,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状态。
由此,所谓生态文明,指人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以环境为中介的人与人和谐相处,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指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指人类用更为文明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大自然,努力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关系的理念与价值取向。
生态文明的崛起是一场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世界性革命,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后进行的一次新选择。生态文明的建设,是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而环境法治作为一种环境治理方式,环境法治建设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生态文明建设急需破解的法律难题
环境生态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生态文明建设是解决环境生态危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一种文明建设活动。当前,在这一过程中,急需破解的法律难题主要有:
(一)环境法律生态化问题
环境生态危机仍在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的环境时代已悄然来临。传统法律都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在对待代内关系和代际关系时存在着偏差和失误。传统环境立法目的是以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核心,而且主要关注的是当代人的利益,对后代人的利益以及自然的利益却很少关注,并且没有体现生命物种之间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在执法和司法领域也都是以保护人类利益为核心展开的,人类给予自然的道德关注几乎为零。
为了应对环境生态危机,传统法律不可避免将遭遇生态化的冲击和挑战,迫使环境法律变革的推进。而促进环境法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中国环境法律生态化,就是以一种积极姿态来应对环境时代挑战的方式,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过程和环境法律完善的过程。
(二)生态补偿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国家一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缺位,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严重失衡。这种失衡和扭曲的局面,不仅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步伐,而且破坏了地区之间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和谐,因此,必须构建生态补偿机制,以便平衡经济利益、生态利益和社会利益,促进经济、生态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矿业城市,是以牺牲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环境权为代价来获取经济的高速发展的。这种发展模式的后果就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公民利益的损害,最终失去依托环境发展经济的潜力。因此,构建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公民利益,保障公民相关权利。
(三)公众参与监督问题
生态文明建设中,我们面临着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冲突、代际之间环境利益的冲突、整体环境利益和局部环境利益的冲突。这些环境利益的冲突不仅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而且会导致社会的冲突和失衡。而公众参与监督机制的引进和完善为环境利益冲突的解决和生态文明建设注入了新鲜血液。因为公众参与监督机制是由社会公众民主决策、共同确定科学的发展范式,有利于形成社会认同的环境目标,其为平衡各方利益、各种利益提供了正能量。
三、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机制
良好的环境法治保障机制的构建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在出现生态文明建设瓶颈和障碍因素时,能迅速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性调整,使生态文明建设实现良好运作和最优目标。创新环境法律生态化机制、构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以及健全公众参与监督机制,能够从制度上保障生态文明的建设。
(一)创新环境法律生态化机制
所谓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主要指“环境法律以当代生态学为理论基础,以可持续发展、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为价值取向,以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为目标,越来越多地运用和体现生态系统方法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越来越重视用法律规范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样一种变化或发展趋势。
环境法律的生态化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是法律基本理念的生态化。将可持续发展、环境公平正义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法制观作为法律生态化的基本理念,并在法律变革中起导向作用。
二是法律制定的生态化。首先,在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结构方面,注重健全和完善有关环境、资源、能源等涉及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增加保护自然、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比重。其次,在宪法和部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原则和内容方面,突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理念。
三是法律实施的生态化。主要表现在执法生态化和司法生态化。执法生态化体现在: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执法理念、执法机构、执法行为和执法手段与技术等执法的各个环节体现生态化,注重保障环境和生态平衡。司法生态化体现在:司法机关应该在司法理念、司法裁判、司法程序和司法执行等司法的各个环节体现生态化,注重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生态环境。
四是法律生态化变革的推进同时需要国家政策性倾斜、法学研究方法和内容的生态化、社会公众生态法制化意识提高、以及相关的政治、经济配套措施等。总之,法律生态化应该在各个领域逐次展开,要以各个领域综合性的结果来使其本身得以实现。
(二)构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生态补偿是以经济性手段对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补偿,旨在恢复生态环境,保障自然资源充分利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则是利用宏观调控管理政策和法律手段调整相关主体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机制和手段。
以水资源为例,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水法》,对目前已成型的《生态补偿条例》草案应尽快通过法定程序出台。省市区应尽快制定地方性的《流域生态补偿条例》,就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的补偿问题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主要包括水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标准、补偿途径、补偿对象,以及如何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来源、对于补偿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等等。
二是征收生态补偿费或资源税。随着全球资源短缺与生态危机的日趋严重,税收手段已成为保护资源最主要的方式。针对我国目前水资源数量匮乏、分布不均、利用率低下的现状,政府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在个别地区试点实行水资源税的管理。依据征收水资源税的可行性,在试点实行水资源税时,必须在税基、税收主体、纳税环节、税率、减免税等方面进行总体设计,保证其可操作性。
三是建立资源开发生态风险基金制度。由于水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面临的风险有些是无法预期的,水资源开发生态风险基金的建立将这种风险转化为了一种政府和社会承受的风险。水资源开发生态风险基金属预防性生态风险基金,其来源于水资源开发者、地方财政收入或专项资金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当然,其他的各种社会团体包括环境保护组织也可以募集环境恢复生态补偿基金,如发行生态补偿彩票、社会捐赠等。而且基金的使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三)健全公众参与监督机制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我们正在进入一个不同于传统社会的风险社会,社会突发性危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迅速扩散性都日益增强。在诸多现代社会风险中,环境破坏的风险逐渐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公众参与监督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化解风险的题中之义。
公众参与监督机制,作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一项权利和义务,目前存在诸多弊端。诸如: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参与意识较低,参与形式单一等等。鉴于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监督机制:
一是明确公众参与监督环境资源管理的阶段和范围。在环境立法、行政、执法阶段,涉及专业性知识较强的阶段,可以限制公众的参与;而在其他阶段则应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环境利益诉求。
二是保证公众参与监督程序的完备性、公正性及可操作性。在参与者的选择上应注重利益关系人,照顾弱势群体。在公众参与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公众座谈、网络互动等多种方式;而且应根据具体的参与内容和对象,选择合适的参与方式。一项完整的环境政策的实行除决策和执行外,还应该能够及时对公众的意见做出负责任的反馈。
三是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有效参与的基本条件和前提。因此,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对公开的具体范围和事项、公开的对象和时限、公开请求未获准许的法律救济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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