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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