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3)
第一百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个管理类别中三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域,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对下列重大奖惩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减刑建议的;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
(七)其他重大奖惩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原裁判法院是县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原裁判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司法所提出的奖惩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不同意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司法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本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者减刑裁定书、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
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其报到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矫正措施的;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没有作出处罚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处罚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监狱对看守所交付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应予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收监的;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未及时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或者虽经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未尽协助职责的;
(九)社区矫正人员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十一)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反馈情况,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相关信息。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情况。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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