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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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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下文是福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福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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