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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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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电子证据检查

  7-01.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7-04.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保护现场;

  (2)收集证据;

  (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4)在线分析;

  (5)提取、固定证物。

  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

  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7-05.远程勘验

  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7-06.电子证据检查

  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查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8-03.实施搜查

  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8-04.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18-330条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9-01.扣押

  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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