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3-03.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228号)
第四章 回避
4-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申请复议。
(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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