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有哪些作用(2)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 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 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 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 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 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 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 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二) 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三) 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四) 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五) 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 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
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法庭辩论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如果公诉人存在讽剌、挖苦、谩骂、嘲笑辩护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并明确表态我们不会与之互相人身攻击,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
(六)在答辩时,应简洁有力,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律师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休庭后的工作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案件疑难复杂,质证意见详细、充分、内容较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要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一审通知宣判的,律师应当及时将宣判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家属,一般应当亲自到庭听取判决,当庭领取判决书。如果无法出庭的,应当向家属说明,与法院沟通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
一审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上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上诉。如不上诉的,制作好笔录,告知其家属;
如决定上诉的,确定是由被告人本人撰写上诉状还是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的,律师应当在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写好上诉状交由被告人签字后递交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后,一审委托结束。如果需要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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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担任辩护人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另外,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同时该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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