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被法律认可的真正股东吗
隐名股东是被法律认可的真正股东吗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但是,人们都疑问隐名股东算不算法律认可的真正股东的问题。以下是学习啦小编整理的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知识,供你参考!
隐名股东不被法律认可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
2、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隐名股东难以控制。
3、由于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由此影响到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
4、显名股东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5、隐名投资协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将无法主张股东权益,也无权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当然出现上述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还是显名股东的资产实力或资信状况的恶化及个人诚信度的降低造成的,否则即使出现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还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
二、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
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
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
⑵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
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隐名股东的责任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 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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