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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优势体现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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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优势体现是什么

  你听说过隐名合伙吗?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知识。

  隐名合伙的优势体现

  1、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

  隐名合伙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它能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只负有限责任,且不必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如果立法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


隐名合伙的优势体现是什么

  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同时,确立隐名合伙制度也能为那些客观上由于政策或法律的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出面经营,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出面经营者投供理想的投资途径。

  2、有利于在增强公民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切实地保护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立法予以制止即打击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如果不加以限制,也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债权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禁止个人或团体同时对两个以上组织负连带无限责任,我国也不例外。

  如果采用隐名合伙制度,实际中就可允许合伙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但该合伙人可以也只能在一个合伙体中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其他合伙关系中只能以负有限责任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这样,他所参加的某个合伙关系的解散、破产就不会对其他合伙关系产生恶性的连锁反应,这样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3、有利于缓解各类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有些人有技术、有经验想创业,有些企业想扩大经营规模,却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

  由于目前我国资金市场尚不发达,除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贷或向社会集资外,筹集和吸纳资金的渠道并不多。而银行贷款条件掌握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非易事;我国公司法对股票的发行也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股票发行的申请、上市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因而能上市发行股票的公司凤毛麟角;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个体户和合伙组织为了筹集资金,有时向公民个人进行借贷。

  他们许以出借人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几十倍的利息,有的甚至干脆让出借人参与其经营的盈余分配。而我国对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是有一定限制的,高利贷在我国不受法律的保护。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愿意让隐名合伙人加入合伙,分享营业利润。如果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出借人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个体户、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他们的分红则是一种合法收入,从而解决了现实经济生活中高利贷和超额利息的难题。

  4、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由于隐名合伙形式能够适应许多特定的经济交往场合,故该形式已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便无法可依,以致有的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有的则认其为普通合伙,随意性很大。

  同是隐名合伙纠纷,有的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的规定,把隐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判决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偿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这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

  如果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不仅有助于理顺隐名合伙的内外关系,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减少纠纷的产生,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

  5、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权衡利弊,自愿选择隐名合伙作为合作方式,双方对行为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有所预料并愿意接受的。

  只要隐名合伙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履行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允许存在并加以保护,而不应禁止。否则则背离了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因此,如果合伙人愿意依隐名合伙承担权利义务,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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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形式。它与隐名合伙均是由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发展而来,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一方负有限责任,另一方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股东均对他人的营业出资,而参与其利益的分配。但两者之间又有不同:

  1、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明确规定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为法人。

  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

  3、隐名合伙只有一方出名;两合公司双方都出名。

  4、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不出资;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出资。

  5、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两合公司各股东按其责任的无限或有限,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中与之相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一般认为,两者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只是大陆法中两合公司被赋予了法人资格,而英美法中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

  两者尽管法律特征相似,但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由于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很强,更为关键的是有限合伙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

  因此两合公司至今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而有限合伙在英美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却被广泛采纳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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