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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证据认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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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那么你对仲裁证据认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仲裁证据认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仲裁证据认证的方式

  由于仲裁中的证据认证活动的特殊性,仲裁员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广泛采用仲裁推定、仲裁认可以及运用经验规则等方式。

  1、仲裁推定规则

  仲裁推定与诉讼中的推定有一定的相似性,都要求案件的裁判者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供或拒绝提供的证据,推定某项事实的存在并依此作为判断案件的证据。但与诉讼不同,推定规则在仲裁中的运用有其必然性与可行性,该规则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也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

  推定的运用最能彰显仲裁员的智慧,它要求仲裁员在认为恰当时毫不犹豫地运用它;在他认为不恰当的时候拒绝适用。虽然仲裁法中没有关于推定规则的特别规定,但却要求仲裁员基于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推定是否可被当作证据加以运用。


关于仲裁证据认证的方式

  例如,在英国1922年的Ritchv.Jack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如果当事人有排除证据法规则适用的协议或可推定的意图,那么严格的民事证据法规则就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便据此推定当事人已放弃一部分或全部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法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第4款也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且对于出示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不能出示任何仲裁庭要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利益相悖。”

  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一位仲裁员就其作出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推定做出如下解释:本案被申请人认识到应向仲裁庭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但却不向仲裁庭提交构成董事会会议记录组成部分的董事会报告。据此,仲裁庭被迫推定,该报告一经提出,即产生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效果。

  在我国,许多地区的仲裁机构也对仲裁推定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指出仲裁庭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或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则,运用推定证据促使仲裁当事人全面、客观地向仲裁庭出示证据。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第33条规定:“……(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仲裁认可规则

  仲裁认可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裁判的依据,类似于司法证明中的司法认知。与司法认知相比,仲裁认可的特点是:

  第一,形式要求不很严格。司法认知通常应依据法定的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尤其如此;而仲裁认可相对灵活,在形式上不拘一格。

  第二,客观不能不当然阻滞仲裁认可的启动。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时,不得启动司法认知;而在仲裁程序中,即使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只要该事实属于专业常识或惯常商业实践,仲裁庭即可依仲裁认可的方式确认该事实。

  3、仲裁经验规则

  仲裁经验规则,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这些事实可能是常识性的,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通常所需的证据,此时仲裁庭可依经验规则认定这些事实的存在。

  与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相比,仲裁经验规则的运用相对自由一些,在形式上无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各国对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未施加强制性义务,有的仲裁规则甚至还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不受本国证据法的约束。

  如1993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31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应对证据的关联性的实质性做出审查,但不必遵循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采证与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上鲜有强制性规定。与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相比,仲裁庭在采证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心确信的形成必然离不开经验规则的运用,因此,仲裁庭在采证时对经验规则的倚重是无法排除和根深蒂固的。

  经验规则能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加以规范化和强行化,使得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者成熟的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规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官常在案件中依据专家意见建立内心确信,从而更好地对证据做出审查判断。相比之下,仲裁庭对专家意见的运用更加频繁,专家证人在仲裁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允许专家就争议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发表咨询意见。

  如《示范法》第26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报告;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材料。”

  当仲裁庭面对那些自身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时,为了探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并确保其做出公正裁断,此时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专家证据能够扩展仲裁员的感知能力,帮助仲裁庭查明有关技术事项中的因果关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专家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专家证人在协助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视。

  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专家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各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例如,《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38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又如,《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年)第35条规定:“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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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的特点: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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