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折旧费的案例分析
关于车辆折旧费的案例分析
车辆折旧费是车辆投资回收的财务表现形式,是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更新车辆,以维持运输再生产。可以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学习了解车辆折旧费。以下是车辆折旧费的相关法律知识。
车辆折旧费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5日15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红旗轿车行驶到伊哈公路某路段,由于冰雪路面,刹车时发生侧滑与于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136,422.00元、租车费20,000.00元、交通食宿费3,374.00元、折旧费和诉讼费共计200,228.00元,并于2010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雷克萨斯轿车损失费用及车辆折旧费用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
一、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车损失费用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7,480.30元;
二、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为205,000.00元。
原告变更赔偿请求维修费97,480.30元、车辆折旧费4万元,并要求承担鉴定费13,000.00元及鉴定支出费1,000.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旧费用。
[审理经过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经交通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于某无责任,被告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汽车的折旧率通常按照使用年限计算加速折旧,也就是说起初使用的年限,折旧率很高,而具体计算应当根据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标准和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进行确定,一般可以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计算。
保险公司认为折旧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发生交通事故,新车一样也要折旧。而此类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在法律上很难找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都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
因此一般来说,保险公司都是“就损失论损失”,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进行赔付,而此类由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一律不赔。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未发生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财产的损失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全面赔偿原则。
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但其价值却无法完全恢复,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这与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原则相吻合。
《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规定了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财产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后损坏时,如果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那么损失则可以用原物价格与修复后价格之差加上修理费用来计算。
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本案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车保险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初始登记日期2008年11月13日,新车购置价43万(2009年8月9日原告从他人处二手交易价37万元),至评估基准日已使用年限20个月(至事故发生时使用16个月),计算该车辆正常使用时折旧金额为51,600.00元。
鉴定结论该车折旧价值为205,000.00元,根据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计算,该车的财产损失等于原物价值37万元减去残存价值205,000.00元,扣除车辆修理费用97,480.30元后,仍有67,519.70元财产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对于车辆折旧费用请求4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