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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直更名”有什么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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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听说过“直更名”吗?“直更名”一般是,针对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或尚未交付的新房,购房者将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买受方,开发商注销原合同,与买受方重新签定合同,为买卖双方省下部分过户费。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房产“直更名”的相关法律知识

  房产“直更名”的法律风险

  “直更名”实为购房者将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买受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此举必须取得合同相对方即房产公司的同意,否则难以完成“直更名”手续。

  “直更名”存在的法律风险

  虽说“直更名”的过户方式看似可以绕过契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购房者省下一笔不小的税费,但是它的操作并不规范,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也就是说,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源不得转让。除此之外,“直更名”过户也是一种偷逃税费的行为,这同样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另一方面,通过所谓“直更名”过户方式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贷款,必须一次付清房款,难以享受到国家信贷优惠政策。


房产“直更名”有什么法律风险

  同时,“直更名”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而“直更名”过户方式的整个流程并不能体现出是买卖交易,所以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当买卖双方产生分歧不可协调时,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比较困难。

  已签约、备案的商品房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

  自商品房实行购房实名制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上备案的,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已签约、备案的商品房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仅限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退房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认定的质量问题等;

  二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客观原因需要更名的;

  三是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决定协助执行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直更名”必须取得开发商同意,否则难以完成。实际操作中,购房者与开发商提出申请撤销网签购房合同的预告登记手续后,还需等待房管部门审批通过、回收作废的购房合同、撤销预告登记,然后开发商才能与新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

  业内人士提醒,实际操作中,购房合同网签后,还未备案的,需要购房者和房产公司提出申请撤销网签购房合同的预告登记手续,等待房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房管部门回收作废的购房合同,撤销预告登记,然后房产公司就可以与新的购房者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了,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完成所谓的“直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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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产权证的效力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宗财产的管理,是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如房监所)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的房地产市场通过这样的权属管理模式,较好地杜绝了一房多主、一房多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范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风险。

  但是,现实生活中,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依然存在产权争议的现象,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法官们也有截然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对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产权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告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产权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且房屋产权证书只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初步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是否被法院采信,需法院审查确定。

  这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本在于对房屋产权证效力的认定。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持房屋产权证的绝对效力,认为其在被撤销以前,人民法院要受其约束。后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产权证只是房屋权属的初步证据,只是其证据效力较其他证据高而已,如其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可对权属另行裁判,而不是等待行政机关撤销原房屋产权证。

  应当说后一种意见有一定道理。理由是:

  首先,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属民法的调整范畴,如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时,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确定房屋权属。

  其次,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权属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程序性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形式上合法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即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而按照民法的规定,一项民事行为的有效必须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因此,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形式审查无法保证房屋权属的真实性,一旦有关材料内容不真实,就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客观反映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

  第三,颁证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公民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终局的裁判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时,行政机关只是主持调解,而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裁判,因此,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法院审理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案件的证据。

  第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管理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查后颁发的,为了维护其有序的管理秩序,应当赋予其必要的权威,因此,对此证据应当赋予较高的效力等级。具体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就是把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推定证据使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当对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并把其记载的权属内容作为判决定案的依据。

  第五,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另行作出判决,当事人可根据法院的判决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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