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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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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

  其次,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达到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或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解冻裁定之前,银行无权擅自解冻并优先受偿或处分已被司法冻结的保证金。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何谓“已对汇票承兑”、“已对外付款”及“已丧失保证金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银行为企业开立承兑汇票时即为“已对汇票承兑”,而银行在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款给持票人即为“已对外付款”,而“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是企业将汇票兑付款全部偿还给银行,保证金功能失效,银行将保证金退还给企业(现实操作中,并非如此,而是企业在保证金存款数额基础之上补足兑付款);

  第二是企业部分偿还兑付款,银行优先受偿部分保证金,仍有部分保证金需退还企业;三是汇票到期,持票人未如期向银行兑现,保证金失去保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银行即为其开出承兑汇票,在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情况下,企业必然不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使保证金全部起到保证责任,从这点上来讲,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并最终走向扣划的可能性极小。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所规定的是“应当”解除冻结,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冻结。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八条,对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赋予执行法院三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期限及十五日异议裁定期限权,若对裁定不服,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银行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必须通过法院司法程序走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经法院审查裁定解除冻结后方可实现。

  本案中,法院于8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8月18日金寨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金寨法院应当在9月5日前作出裁定决定是否解除冻结。在法院尚未对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况下,银行无权擅自解除冻结,但其仍不丧失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从法律逻辑上来看,银行对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保证金起到保证责任。

  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到合同履行完毕,其法律顺序应当是,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依法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合同、企业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之中、银行为企业出具汇票、汇票经背书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主张兑付、银行付款后向企业主张还款义务、企业还款不足或拒不还款银行从保证金账户存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终结。

  而本案中,金寨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经法院同意,擅自解除司法冻结,将保证金当做兑付款对外支付,明显存在操作顺序错误,此行为一方面违背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功能和法律逻辑顺序,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小结

  2015年8月31日,金寨法院向金寨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某机械公司全部保证金账户6个月以来的银行流水,并要求银行向法院书面说明擅自解冻情况。同时,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某机械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履行一百万元法律义务,否则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迫于强大司法压力,最终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法院承认了错误,并于9月4日将一百万元案款存入法院账户。

  结合本案执行情况,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扣划在执行中确实存在一定操作难度,被执行企业往往以此来逃脱法律义务,银行也往往拒绝协助。

  但法律赋予了执行法院冻结保证金及在相关条件成就下依法扣划保证金的权力,法院就应当将此项执行措施用足、用活,通过冻结保证金账户足以证明被执行企业有足够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规范自己的金融活动行为,不要为盈利而消极协助,对于那些拒不协助、消极协助的金融机构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应给与司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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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

  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金,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部分即丧失保证金功能,依据《第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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