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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特权与豁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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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特权与豁免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知识点讲解

  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接受国对外交人员的尊严应予尊重,不得侮辱其人格,不得对外交人员的人身实施搜查、逮捕或拘留。但这并不排斥接受国对外交人员犯罪行为的防止或制止而采取措施的实施,也不排除由于外交人员本人的挑衅行为而引起的他人正当防卫的实施。另一方面,外交人员不可侵犯的意义是,接受国有责任保护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外交人员的安全,防止任何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和尊严的行为发生,并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和尊严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1)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不得侵犯并应得到保护,接受国的官员、司法人员等未经外交人员的许可不得进入。接受国亦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外交人员的寓所安全,防止和制止对其寓所的侵犯。外交人员的寓所指外交人员的住所,包括临时住所,如旅馆的房间。(2)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人员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

  一般不得命令外交人员交出文书和信件,不得对外交人员的文书和信件采取开拆、扣留、检查或查封等措施。对外交人员的财产,包括交通工具,不得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征用或强制执行。但在外交人员不得主张豁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在不侵犯外交人员的人身和寓所的情况下,不排除执行处分。

  3.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对接受国刑事管辖的豁免,即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

  (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除下面的例外情况,接受国的法院不对外交人员进行民事管辖,包括不进行审判和处罚,也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行政管辖事项上,接受国对外交人员也给予一定的豁免,如免除外交人员的户籍和婚姻登记,对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实行行政制裁等。

  外交人员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况有: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之继承事项的诉讼;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3)外交人员享有的上述豁免是接受国的管辖豁免,如外交人员有违法行为,其相关责任并不能因此而被豁免,有关的责任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外交人员免除作证义务,不仅没有被迫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没有提供证词的义务。

  (5)外交人员的特权和管辖豁免可以由其派遣国放弃,但这种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4.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1)外交人员免除一切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的、区域的或地方的捐税。其中主要是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直接税。对通常计人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除非该不动产是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拥有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继承税、自接受国境内获致的私人所得或投资课征的捐税、为提供特定服务所付的费用、不动产的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等一般不在免除之列。

  (2)外交人员或与之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包括其定居所用的物品在内免除一切关税及类似税费。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接受国当局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有非免税物品或有接受国法律禁止的进出口物品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等情况时,可在外交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场时查验。如查验表明接受国的理由不能成立,则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接受国承担国家责任。

  5.其他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做的服务而言,应免予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如兵役、担任陪审员、承担个人捐赠等义务。并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

  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知识点讲解

  1.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除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亦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一般特权与豁免,但有一些限制和修改,包括:

  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除其最初到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其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一般仅具有以下优遇: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对于使馆人员家属、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使馆服务人员的特权豁免,各国多通过双边协议或国内法加以明确规定。

  2.适用的时间范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被接受国接受而进入接受国国境就任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

  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上述特权与豁免通常是在该员离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即使两国有武装冲突发生,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上述时间为止。如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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