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点之宪法的监督
司法考点之宪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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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三)
司法考点之考点一
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
由于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是由英国开一代风气之先,产生了议会这样一个立法机关宪法监督的模式,所以又被称为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基于立法机关的至上性,立法权不受限制,这使得别的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议会自己身上。法国在一战前一直实行该模式,这主要是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契约论影响,认为公意至高无上
。国家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法律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检查是否合宪,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机关。在英法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三)
议会监督模式最大的优点是权威性和有效性,立法机关利用其极高的地位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
第一、缺乏准确性。法案只有在议会认为合宪时才会通过,则立法机关审查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就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
第二,缺乏理论依据。那种认为立法机关享有解释和监督宪法的特权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人民制定的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不能违反宪法,一旦违反,特定机关可以撤销或改变。
第三,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议会面临繁重的立法任务,往往无暇顾及宪法监督,而且宪法监督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议会常难以胜任。
第四,缺乏时间和精力。议会处理社会事务过多,使其缺少宪法监督的时间和精力。
该种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使德国、意大利的议会在法西斯的铁蹄下少有作为。二战后,法、德、意等国纷纷改变了议会监督模式,建立了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宪法法院;另一种对议会监督模式的改革,是前苏联于1988年12月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实践证明,效果是比较理想的。总的来说,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方向发展和转换。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
司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
司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首创于美国,由于美国是普通法系,普通法院即可审理违宪案件,因此又被称为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模式对宪法监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借鉴。由于是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的形式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
提到此种模式,就不能不提到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美国正是通过此案创立了独特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
美国的司法审查并不仅仅由此一案便横空出世,它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事实上,早在1803年以前,美国各州最高法院及联邦地方法院就曾分别宣布过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州宪法和联邦宪法,这些司法实践对后来美国司法审查制的确立,产生了重要影响。1803年由此案确立了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在司法审查制确立之后的1810年,最高法院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正是由这一系列的案例,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才最终建立起来。这对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建立是有启发意义的。
这种模式又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与日俱增,该种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如本世纪20年代的德国、法国、当代的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据有的学者统计,全世界现有64个国家实行该种模式。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使受到违宪侵害的公民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密切监督之下,法院成为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但美国模式从出现至今,仍有一些疑点未消除:
第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的质疑;
第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性的质疑;
第三,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的质疑;
第四,对司法审查的作用的质疑。 还有学者认为,其事后审查方式的片面性、间接审查方式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审查的消极主义和其他各种外在的自我设置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
专门机构型宪法监督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移植美国模式并不成功后,一些国家在扬弃以前的议会监督模式的经验,总结移植美国模式失败的教训的基础上,创立了专门机构型宪法监督模式。
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诸国中率先确立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其又被称作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该种模式建立之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仿效,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改换门庭实行这一模式。有学者统计由特设的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大约有40个。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
(1)德国宪法法院的设立也经过了很长一段历程。在19世纪,德国主要实行的是受英国影响的议会监督模式。在1919至1933年的魏玛共和国时期,魏玛宪法规定了在国家层次设立诉讼法院,主理涉及联邦制国家的宪法冲突问题,但这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并且对纳粹党的上台起到了负面作用。在1949年德国宪法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是德国宪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是1849年以来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百年探索以后取得的积极成果。
德国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其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各国宪法法院的法官不仅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大都担任过议会或政府要员,具有相当的从政经验和政治素养,因此宪法法院通常享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它虽然也是司法机关,但完全独立于立法、行政及普通司法机关之外,是与它们相平行的第四种权力。
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优点十分明显,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了议会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的优点,而且宪法法院自身享有很高的地位,其成员兼具法律和政治素养,能够胜任宪法监督职责,不过,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缺乏有效性。宪法法院法官数额有限,往往满足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件的审查要求;
第二,缺乏准确性。宪法法院的政治性较强,法官裁决易受政党及国家政策的影响,而且宪法法院一审终审制,易导致草率断案;
第三,缺乏合理性。由非民选机构来审查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不符合权力分工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 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界限较模糊,宪法诉讼与其它法律诉讼的划分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这增加了宪法监督的复杂性,而且宪法法院为集中精力审查重大案件不得不把大量的申诉案件通过简易程序退掉,因此,其作用有限。
(2)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形成也是根据其特定的国情而具有其独特之处。法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始于第四共和国时期。1791年宪法即确立将宪法监督权交给国民议会。其后的雅各宾专政又凸显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在热月党人执政期间,宪法将监督权赋予元老院。其后宪法监督权不断变迁,直到1946年第四共和国设立宪法委员会。第五共和国稍作修改沿用至今。
法国实际实行的是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宪法监督职能。行为违宪和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合宪性问题主要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进行审查裁决。 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同时它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定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
法国宪法委员会由九名成员组成,总统、国民议员及参议员各任命三名,前总统为当然的终身议员,因而它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一般被视为专门的政治机关,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既不是纯粹的政治机关,也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而是兼具政治性和司法性的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机关。
法国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优点在于政治地位高,权力较大能有效制止违宪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能及时解决国家的重大政治问题。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
其一,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各种法律和规则,而政府制定的大量条例、命令却不在审查之列;
其二,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范围过窄。
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这一模式之所以盛行,主要是由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与实施,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同时,也与议会模式、普通法院模式过去在欧陆国家中失败的教训有着密切的联系,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
专门机构宪法监督模式比较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为了使其更加科学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在单一制国家,如韩国,可以考虑在省级地方设立宪法法院的下属机构,以减轻宪法法院的压力;在联邦制国家,如德国,可以考虑改变联邦宪法法院与州宪法法院互不统属的关系,以增强宪法监督的准确性。此外,联邦法院可以适当下放一些权力,并适度放宽简易程序的审查标准;其次,宪法委员会可适当采取附带违宪审查与宪法诉愿的审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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