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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在供销合同中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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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在供销合同中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安抗辩权在供销合同中的履行

  【案情】

  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甲和设备乙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自付运费将设备分别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次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7万元,余款4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第一份货款导致其丧失商业信誉,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设备乙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意见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安抗辩权。被告应于交货日期及时履行两份供销合同,将两套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至今未履行设备乙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构成不安抗辩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同一天,但并未约定同时履行。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在接收设备甲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被告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有权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

  一、从理论上讲,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护先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

  二、从法律上讲,《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不能及时、完整地履行设备甲合同义务中看到了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的危险,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丧失商业信誉,从而有权中止设备乙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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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公平性原则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届时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效益性原则的要求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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