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
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
一、案情介绍
1996年5月23日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美国某品牌全进口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CIF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设备到港单据后15日内支付202,000美元;设备到岸后15日内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美国为乙公司订购了上述电梯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将供齐。但乙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却未按合同支付后两笔货款,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还款保证,但其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终未付。
同时,在此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将电梯储存在某仓库,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货。甲乙双方的合同第11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A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其规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A市进行仲裁。甲公司遂按照该仲裁条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及由甲公司代垫的仓储费用等。
二、仲裁和审判过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的同时提起仲裁反申请。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甲公司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设备到港的单据文件(包括海运提单、发票、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单据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202,500美元。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义务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其仲裁反请求提出几项反请求事项:
1、立即交付两台电梯;
2、支付违约金13500美元;
3、赔偿差价10万美元;
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
乙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电梯是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入关的,甲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人,而是乙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海关的相关法规应立即交货;
第二,甲公司违约在先且拖延交货,不仅影响乙公司的工程工期,而且由于延期交货造成乙公司的电梯差价损失10万美元,同时又因为这两台电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使乙公司不能采取购买其它电梯的补救措施;第三,甲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乙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因工程停工的损失。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第一,甲公司不是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人,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甲公司是卖方,而乙公司是买方,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是购买货物的合同价款,而不是代理费,甲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进口经销国内不能生产的某品牌电梯产品,因此甲公司的进口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乙公司已经提取了货物,由甲公司保管货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约定CIF上海交货价为270,000美元,乙公司已在货运代理公司完成提单到提货单的转换手续,显然已经接受了货物。提货后由于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余款,才经双方协商由甲公司负责保管货物。
第三,纠纷的产生是因为乙公司自身没有支付能力,属于其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差价损失。第四,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也是由于乙公司的违约和资金不到位,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先交付单据的义务。甲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已交单的直接证据,但认为交单的相关证据应由乙公司提供,因为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CIF价格,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买方即乙公司应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乙公司作为进口免税证明的权利人及收货人是办理通关手续的唯一权利人,只有乙公司报关或者委托报关行报关才能办理通关手续及换单手续,没有乙公司填报、加盖公章办理通关手续,货物是不可能通关、提货的,因此有关单据甲公司已肯定提供给了乙公司,否则乙公司的货物不可能已通关,所以相关单据应由乙公司提供。而乙公司坚持称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有关单据,所以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
仲裁庭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对于交单问题,仲裁庭认定“…….提单上的收货人是被申请人(即乙公司),提单须送至船代换取提货单,才能凭此提货。在提单上必须要有收货人乙公司的有效盖章。
此外,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时也需由被申请人提交有关单据(副本提货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免税证明等),经海关核对无误后才能放行。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即甲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乙公司不服又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乙公司提出以下主要申请理由:
第一,仲裁委在审理时将双方订立的内贸合同错误地定性为外贸合同,混淆了内贸与外贸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程序上偏袒了甲公司,造成该仲裁裁决程序不公。
第二,甲公司没有按照乙公司和仲裁庭的要求,提供包括进口电梯合同、报关单在内的重要证据材料,在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匆忙作出违反程序的裁决,显属不公。
第三,仲裁庭对乙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未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逐项进行审查,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甲公司在请求中仅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仲裁庭却在明确驳回甲公司违约金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乙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超过甲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虽然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但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进口经销不能生产或不能替代的某品牌的电梯产品,其在与国内进出口代理公司及拥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交易中的地位相当于国外的电梯制造商,国家亦允许此种交易直接以外汇结算。因此,申请人作为拥有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向被申请人购买两部电梯的行为,应视同我国境内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处理,双方发生的买卖事宜,应视作涉外经济贸易范畴。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申请人以年利率6%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为此处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本质属性相同,故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至此本案的仲裁和诉讼告一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