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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双方可以达成和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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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双方可以达成和解吗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对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可不可以达成和解的问题是人们关注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执行和解得相关法律知识。

  执行过程中双方可不可以达成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恢复原裁判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可以执行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执行和解坚持的原则

  自愿守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后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能为图省事、快结案,采取压服当事人方法,搞强制性和解,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疏导、教育的方法,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问题。

  有限和解原则。执行和解程序的适用及其过程不应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而应当有法院的监督,和解的内容应当合法。首先,执行和解过程应当有执行法官的监督。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处理结果将被法律所认可。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应当将法院的监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胁、恐吓等,真正达到“用公权来平衡私权的不对等”目的。其次,执行和解的内容应当受限制。一是不得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随意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更改,已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得包含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依法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依法处分原则的定义,即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而且这一原则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和解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实现,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了处分权就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当然,当事人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和上述的自愿守信原则相结合,真实地行使处分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规范合法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执行和解的适用及过程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地进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行和解,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

  执行和解的基本叙述

  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和解的内容已全部实现,或申请执行期已过,不予恢复执行;如和解的内容只实现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以上情况说明,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

  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三是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四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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