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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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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从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教唆的相关法律知识

  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认定与处罚:

  (一)共犯的处罚根据

  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实行犯简称正犯。

  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乙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1)甲唆使乙杀害自己的,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2)乙按照被害人甲的请求对甲实施重伤行为,乙成立犯罪,甲的教唆行为无罪。

  (3)甲唆使乙实施自伤行为的,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甲的唆使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4)犯罪人甲教唆乙窝藏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二)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

  1、教唆对象。

  (1)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形式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注意:传统观点无法解释这样的案件。例如,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按照主流观点只能认定甲是间接正犯,但甲欠缺构成身份,不成立刑讯逼供罪;由于没有轻伤害以上结果,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其结局是甲无罪。但该观点无法令人接受,如果认为教唆犯的对象只要求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就可以很好解决这样的问题:甲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实行犯乙只是年龄不到,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2)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3)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更多资讯关注东方行教育·三校司考公众微信)在乙打算盗窃普通财物,而甲唆使其盗窃金融机构的,不认定为教唆犯。

  2、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1)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2)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

  (3)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当然,只有当妇女开始实施杀婴行为时,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4)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

  (三)教唆犯的认定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对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A教唆B实施盗窃行为,但B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给行为人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1)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根据所教唆的犯罪性质确定)。

  (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3)对象要求不同(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对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联系:

  (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分清作用予以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

  (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按照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对于教唆未遂的,适用第29条第二款之后,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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