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育保险新规(2)
第二十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女职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联网建设,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或者未专款专用,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待遇范围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规定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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