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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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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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