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万不可意气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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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一场说辞就走的辞职,当时可能会觉得十分痛快,可有没有考虑接下来的后果。因为不负责任一走了之的辞职而引来官司的人不在少数,有前车之鉴自然要更加谨慎。
当前劳动者对如何合法、安全、有效地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存在一些认识的误区和错误的做法,无法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利益,劳动者应掌握好正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攻略。
误区一:只要已递交辞职报告就可立即闪人
有的在职劳动者遇到其他企业比较中意的职位,急于跳槽到另外一家企业,但未按照法定的解除程序和处理好工作交接等善后事宜,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向企业递交了辞职报告,就履行了法律手续,就可以立即离开到另外一家企业工作,以后就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
小张原系某商贸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入职二年一直没有得到领导的赏识,所以一直未获得职位及薪水级别的晋升,对公司领导颇为不满。2009年11月后,该行业的经济形势开始好转,小张准备跳槽到另外一家同行业的公司,并且已经联系好该公司。2009年11月28日,小张向公司的总经理递交了辞职报告,总经理要求其在一个月之内向该公司指派的接手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其后才能给小张办理离职手续。小张认为总经理是故意刁难,于是当日就将自己所管理的财务账簿等工作资料往办公桌一扔就愤愤离去,之后再未回到公司办理任何交接及离职手续,就到另外一家商贸公司工作。其后,原商贸公司发现小张所管理的财务资料缺失,造成该公司不小的经济损失,于是将小张告上法庭要求小张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小张认为其已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在离开公司时已将其手头的材料全部放在了办公室,已经跟该公司没有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小张觉得在原公司郁郁不得志,急于跳槽到其他公司另谋高就本无可厚非。实际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也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的权利,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了劳动者离职时的法律义务,即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否则,劳动者可能承担第九十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要跳槽到其他公司工作,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要注意预告解除的期限是“提前三十日”;二要注意解除的形式是书面形式通知;三要注意办理好原工作的交接事宜,明确好责任,避免日后出现因交接工作产生的赔偿风险。
误区二:企业半死不活不如自动离职另谋生路
有的劳动者觉得用人单位在金融危机中效益很差可能很难有转机,于是也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不辞而别主动离开用人单位,以为这样不用单位对其负责,自己也不用对单位负责,各谋生路。
案例
小王是某外贸公司的销售经理,原来工作待遇相当不错,但是该外贸公司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效益急转日下。在接下来的一年里,除了能拿到保底工资之外,几乎没有拿到绩效工资及业务提成,在小王眼里公司就是半死不活的状态,小王在失望之中离开了该外贸公司。其后公司一直联系不上小王,小王负责的销售工作也顿时瘫痪,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以小王严重旷工违纪将小王除名,同时以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将小王告上法庭。小王在法庭辩论中称其觉得公司效益不好,其也不能给公司创造效益,与其呆在公司耗着给公司造成负担,还不如自己主动离开,这对双方均有好处。
提示
小王的这种想法虽然看似不可理喻,但在实践中有这种错误认识的劳动者却大有人在。因为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自动离职”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所以如果采用这种方式“离职”的劳动者,不但可能存在被旷工除名的风险,而且还可能存在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风险,更不用说拿不到与自己工龄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经济困难时,也应当按照前述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离职,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有始有终”地离开原公司,千万不要“玩失踪”一走了之,产生损人不利己的后果。
辞职要讲究策略,交接也是辞职必不可少的过程。没必要为了逞个人一起形象而惹上官司,这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实在是有太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