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犯罪的原因
大学生犯罪的原因
近年来,有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大学生美好的前途指日可待,何以走上犯罪道路?那么,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下面就由学习啦小编告诉大家导致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吧!
大学生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自身原因:
大学生绝大多数已经成年,但是,同生理上的成熟相比较,大多数大学生的心理水平提高的相对缓慢,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这些大学生不同程度还具有未成年人的某些心理特点。
情绪不稳定,自控力较差。尚没有迈入社会的大学生往往年轻气盛,自我约束能力差,感情比较脆弱、易冲动,缺乏对事件的正确处理与驾驭能力。在一定的突发事态刺激之下,容易冲动和感情用事,极有可能与他人发生冲突,容易产生偶发性犯罪。大学生犯罪中的伤害型案件多数都是起因于此。
依赖心理过重,无法应对挫折。现在大学生独生子女居多。他们在父母的呵护下,生活一直比较顺利。进入大学后,他们往往要远离父母独立生活,但其潜意识中仍然在寻求依赖,自我定位不准,对挫折没有思想准备,一旦遇到重大事件容易产生过激行为。
难以调整自身对社会变化的认识。随着大学的扩招,大学生队伍的日趋膨胀,一些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日益显现出来。如大学生失业现象增加等等。这些使现代大学生不再有过去大学生拥有的那种自认是出类拔萃的优秀者的想法,他们的自我预期值下降,这就使他们极易产生消极颓废的心理。
二、学校教育方式的缺陷:
某些院校包括一些名牌院校对学生的知识教育和学校的设施建设抓得比较紧,而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纪律法制教育、学生在校外的活动情况,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学生的增多,大学内部对学生管理弱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社会要求及家长期望都很高,个人成才欲望强烈。但由于其心理尚未成熟,缺乏社会经验,加上为在激烈的高考竞争中取胜,几乎全身心地投入学习,心理比较脆弱,适应能力差,情绪不稳定,心理失衡常常发生。他们是心理障碍高发、易发群体。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却相当薄弱。
法制教育流于形式。法制教育是道德教育的基础,在高等学校对学生的道德教育中,应当始终把法制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目前的大专院校中,在大学一、二年级一般都增设了法学理论课程。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大学生虽然知道自身行为违法犯罪,却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手段比较高超,不会被查获。可见,大学生仅掌握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知识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大学生们的脑子里装上法律这根弦,遇事知道用法律的标准来衡量。
三、家庭教育方式失当:
对于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家长来说,家里能够出大学生是一种莫大的骄傲。因此,无论家庭经济条件好坏,很多家长都对自家的“骄子”给予了过多的溺爱。有的父母不惜省吃俭用,也要为孩子设计舒适的环境。经济条件好的,更把孩子当作“掌上明珠”,千方百计满足孩子的一切要求。在溺爱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往往养成任性、自私等不良习性,而这种习性成为诱发他们心理疾病的病灶,导致他们产生性格孤僻、自控力差、交际恐惧症、自闭症等心理问题和疾病,有些还发展为暴力倾向和行为。
除了上述原因外,社会中各种不健康思潮的影响也是导致大学生犯罪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近年来,一些非主流文化及不同背景的西方文化、港台文化对大学生产生着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像色情、暴力、荒谬、享乐主义以及某些西方、港台文化中所宣传的私有化、极端个人主义文化及文化商业化作用下产生的各种文化糟粕,在社会上起着极坏的影响。特别是随着大学亚文化的发达,强化了学生的越轨心态、浮躁心态,使他们越来越追求功利化的目标。
大学生犯罪预防
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减少和遏制大学生犯罪,防患于未然,其关键和根本在于健全全社会的预防系统。笔者主要从学校预防和司法预防两方面入手,探讨对大学生犯罪的预防。
一、学校预防:
加强心理教育。针对大学生心理发展不够成熟的特点,学校要有意识地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大学生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当前尤为重要的是引导大学生控制情绪,增强社会应变力,学会处理现实与愿望的矛盾,学会自我调适,做事前理智思考。学校还要引导大学生克服心理障碍和自闭倾向,帮助他们学会与人沟通,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方法。同时,学校要引导大学生正确处理恋爱与性问题,指导大学生以严肃的态度对待爱情,正视恋爱关系,保持稳定的情绪及健康的心理。
此外,学校还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这不是仅靠传授几节法制教育课,一天两天就能解决的问题。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在整个大学阶段都不应中断,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方式、方法更要不断改善。如在开设法制课的同时,可以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各大专院校还可与司法机关加强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所办案件,对学生进行现实的法制教育,强化他们的法制观念,将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结合起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当前,一些高校基于其校规管理的考虑,对违法犯罪的大学生不分情况,一律开除,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也给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所以,笔者建议,高校应对犯罪大学生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司法预防:
就法院而言,对犯罪大学生应寓教于审,惩教相结合,实现对他们的特殊预防。法院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查清大学生的犯罪原因。全面调查指对大学生犯罪案件,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要深入学校、家庭调查大学生的成长经历、既往表现、家庭状况等,然后,综合第一手材料,以弄清大学生的犯罪原因。大学生受过高等教育,对事情一般都有自己的独立见解。如果只是对其进行泛泛教育,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如果找准了对其教育的感化点,就会使教育做到有针对性,效果也不同。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就为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实现对大学生犯罪的特殊预防打下了坚实基础。而另一方面,贯彻全面调查原则也可以防止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情况同等对待。
法院可邀请大学生所在院校的教师参加庭审教育。对在校大学生来说,一般远离家庭,大多数时间在校内度过,其所在院系的教师和辅导员对其生活、学习情况是比较熟悉的,对其思想动态也有一定的了解。而且,对知识的尊重往往使大学生很容易对学识渊博的教师产生景仰之情,邀请他们参加法庭教育,这本身对大学生就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同时,法院也可邀请心理专家介入,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大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这样做不仅可以深入挖掘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溯清犯罪源头,也可以使法庭教育更具有针对性。
此外,就我国法律而言,在刑罚种类上,对犯罪大学生应多适用非监禁刑。大学生犯罪以后,大多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痛悔不已,在认罪悔罪的同时,也希望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国家、社会及家庭培养大学生不容易,为了使大学生完成学业,做有用的人,对大学生在刑罚上应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犯罪特征
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行为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其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并非是指对刑法规范中的假定性条件的违反,而恰恰是符合。显然,刑事违法性之违法是指违反行为刑法规范前提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表明刑法禁止杀人。当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违反了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内在于刑法规范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
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1] 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系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法益侵害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应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违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认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法益侵害性虽然是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的阐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范围内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侵害,二是危险。实际侵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在中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例如以发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就是如此。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毋须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也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侵害结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
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中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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