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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死亡》读后感:英美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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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此,为了弥补约因的缺陷而创设的“互惠约因理论”已被“允诺不得反悔”原则所取代;绝对责任思想因“履行不能”“契约落空”等免责事由而无法维持;违约赔偿范围也扩及到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程度。古典契约理论的三大支柱已全部倒塌,契约已“死亡”[13]。

  五、契约的死亡

  古典契约理论时期,理论家竭力将契约责任同侵权责任区别开来:契约责任必须有契约的存在,而契约必须包含约因才能成立。侵权责任则不需要契约关系的存在。契约责任是绝对的,几乎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赔偿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侵权责任则只需要存在过错即可,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并且存在诸多免责事由。20世纪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呈现融合趋势:根据“契约落空”规则,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均可被免除。根据“允诺不得反悔”原则,原告因信任被告人之承诺而遭受的合理损害应予以补偿,不论是否存在约因。损害赔偿可包括间接损失,这与古典契约理论下限制赔偿范围不同。另外,还存在一种案件,类似于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案件[14],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原告无权就已做的工作提出任何补偿。但是后来的理论却往往提供补救。常见的补救办法为“法律推定的契约”和“准契约”以及“实际履行规则”。准契约的理论也由此发展起来,准契约理论是对契约与侵权二分体系的一个破坏。原本类似的案件因为不存在契约,应该归属于侵权领域,但是经过法律拟制,这些案件通过契约规则得到了解决,以达到更公平的结果。严格责任也是契约与侵权相融合的一个典型现象,即使销售者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受损害的并非是买受人,销售者仍要依据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质是侵权责任。

  契约理论建立在自由放任的自由经济背景下,因此将责任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扩大人的自由成为法律的追求;但是20世纪福利国家兴起,自由主义有了新的内涵,自由不是绝对的,每个人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也要负担照顾他人的社会义务,古典契约理论的衰落是必然的过程。

  六、结语与感想

  吉莫尔教授所称“契约的死亡”多少有些夸大其词的意味。吉莫尔所谓的“契约的死亡”指的是契约法向侵权法的回归,契约责任正在被侵权责任所吞噬。正如吉莫尔教授在书中所说,古典主义总是与浪漫主义交替出现,当古典主义被浪漫主义所取代时,浪漫主义也将在活力耗尽时为新古典主义所取代。[15]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实际上蕴含着契约的新生,日本内田贵教授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契约的再生”[16]。

  笔者在阅读《契约的死亡》时深感英美法关注审判实践的特点。吉莫尔教授在书中所援引的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相对应的案例,并且在案例上附加了不同法官或学者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析。与成文法的超强稳定性相比,判例法体系的规则常常会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而更新,从案例中抽象出的规则并不具有绝对的规则地位,可为新的审判所推翻。这种模式能够很好地缓解法律滞后性的弊端。

  与笔者所读的其他论文相比,吉莫尔教授的这篇论文注重援引不同法官和学者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与评价,很少有下定义式的表述。全书共分为四章,分别是契约的起源、发展、衰落和结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次章节目录和标题。笔者在读第一遍时,感觉结构混乱,不知所云;在读第二遍时,才慢慢理解文中的逻辑脉络,顿感行文流畅,逻辑清晰,一气呵成。吉莫尔教授在短短百来页的论文里,展现了契约从生到死的百年历史,语言精练,内容详实,足见其功力。

  参考文献:

  [1]契约法的产生也与法典化运动的兴起有关。十九世纪英美部门法学家主张判例法体系存在不足,应该设立成文法,并对各种契约判例进行归纳、总结,从中抽象出一般原则。

  [2]指1950年的出版的《柯宾论契约》。

  [3]大陆法系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两个相反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一个法律行为;而英美法认为契约是两个意思表示分别达成合意。

  [4]这一规则由狄更森诉道斯(DickinsonV. Dodds)案确定。

  [5]这一规则通过斯蒂尔克诉密瑞克(StillV. Myrick)案确定。

  [6]这一规则通过福克斯诉比尔(FoaksV. Beers)案确定。

  [7]典型案例有拉夫勒斯诉威奇尔汉斯(Raffles V. Wichelhuas)和凯尔诉卡万诺夫(Kyle V. Kauanaugh)。

  [8]1947年的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是“禁反言”原则在 英国得到阐述和正式确立的案例。参见陈融:“论‘约因论’在英美法系的衰落”,载于《现代法学》2007年7月。

  [9]威灵斯顿是霍姆斯的后继者,极力维护古典契约理论;而柯宾则对契约理论进行抨击。

  [10]《契约法重述》第90条的规定为:若允诺人可合理地预期他的允诺将诱使受诺人做出确切而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预想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事实上发生了,那么,如果强制实施该允诺是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唯一方式,该允诺是有约束力的。

  [11]典型案例是加冕典礼案(Krell. V. Henry;Chandler V. Webster)。

  [12]典型案例为赫伦第二案(TheHeron II) 。

  [13]古典契约理论的基本特征是在重新表述的约因理论下,尽可能缩小责任范围,并在此限制下接受绝对责任观念,对高数额的损害赔偿金这一补救措施采取限制性或者消极的态度。以“交易约因论”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最为突出的三个原则为:客观契约论、契约责任绝对论和违约赔偿责任限制论。

  [14]这里既包括大陆法系不当得利案件,也包括债务人部分履行而没有全部履行契约义务的案件。在古典契约理论下,不当得利人不必补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履行契约的义务人不得要求报酬。

  [15]见格兰特·吉莫尔著:《契约的死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16]见【日】内田贵著,胡宝海译:《契约的再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 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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