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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法律书籍后心得体会(2)

时间: 金兰905 分享

  学习法律书籍后心得篇3

  不少人说,在众多的法理学著作中,通俗程度和被引用程度最高的当属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了。由于自己的法理学基础较为薄弱,受这种说法的影响,我把这本书作为自己研习法理学的一个新起点。一段时间阅读之后,感觉很有收获。在此把阅读该书过程中的所想所得作个总结。

  一、博登海默关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思想

  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是本书的核心部分。在此部分中,博氏认为秩序和正义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目的所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概念。并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重大的联系与重叠现象。他认为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在他看来,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深深地根源于包括人类生活在内的整个自然结构之中:在客观自然界中,秩序压倒了无序,规则压制了偏差,规律压倒了例外。在人类生活中,秩序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博氏吸收了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认为人们喜爱秩序,要求人与人这间有序关系的倾向,有两个心理根源:一是人类具有重复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入为主的倾向,因为这种重复给人以精神上的满足;二是人类倾向于对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作出逆反反应。既然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为了说明作为社会控制力量的法律的性质与作用,博氏设想了两种完全不创设与维护有序规则的社会模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他通过例子说明,在这两种无规则的“边缘”型社会模式中,必然会使人们产生危险感与不安全感,而只有法律方法才能预防这种状况。他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又相互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限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最为纯粹、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可以将秩序和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的运转之中,从而排除私人和政府专制地或暴虐地行使权力的可能性。

  关于正义要素,博氏认为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社会制度的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但仅有此是不够的,因为依靠规则消除人际关系中的承受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所以我们必须关注作为规范大成百上千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就需要求助于正义观念。正义的关注点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这基本的目标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适合于实现这个目标,我们才能说这个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说法律具有了正义性要素。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

  二、博登海默理论的人性论基础

  在社会科学研究的许多领域,广泛存在着一种研究方法,这就是从对人性的分析出发而推导出各种理论构想和制度设计。我认为,了解博氏对人性论的分析是一把打开博氏思想宝库的钥匙。在《法理学》一书,博氏的人性论主要集中在他所作的中文版前言中。

  尽管博氏并未对人性象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人那样作出详致的分析,但他的很多思想是以他对人性的认识作为前提的。在下面一段话中可以看出博氏对人性的重视,他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上述结论所依赖的预设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法律予以承认的人类共性。”博氏没有陷入“性善论”和“性恶论”两分法的泥潭,也并未从“善”、“恶”的伦理角度构建自己理论的人性论基础。他更加注重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共有取向”的存在,了解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他的理论派别为何被称为“综合法理学派”了。他说“在这些共性之中,最为重要是如何协调正常人所具有的个人冲动和共有冲动。几乎每个个人都有实现自我和发展个人的冲动,而这种冲动又常常在那些旨在实现其生活目标的自主行为中得以表现。”他把人性中的“个人性”与“社会性”两种成分相区分,并认为法律的种种价值主要是建立在“个人性”的基础之上的。他说“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人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人类痛恨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便破坏上述目的的对自由的限制。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为的非法侵犯。……对平等的要求则促使人类同那些根据合理的、公认的标准必须被认为是平等的待遇但却因法律或管理措施所导致的不平等待遇进行斗争。它还促使人类去反对在财富或获取资源的渠道方法的不平等现象,这些现象当然是那些专断的和不合理的现象。”博氏认识到,人性中的种种成份并不是相互分离和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的,他说“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人性中的共有取向是相互补充的。人需要社会交往,因为他使其生活具有意义,使其避免陷于孤寂之中。”]

  博氏把人的社会性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并认为人生而具有理性。他说“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对个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即完全凭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人自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它能够使个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的,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这就是理性的能力。”“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博氏意识到,虽然我们可以把人性的种种因素作各种归纳和各种分类,但是这些因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他说“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这些倾向所取的发展方向和它们于个人生活中的能动力量,会因伦理教育和行为限制而受到决定性的影响。”根据博氏的这些论述,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制度的设计,无不以某种人性预设作为基础,其所相异者,在于对人性中的个体性因素还是社会性因素更加重视。对我们传统认为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总体上更加关注个体性因素,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在总体上更加关注社会性因素。

  当然,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即使是其意识形态并未根本改变,也可能会根据社会的变化而对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关注程度呈现此消彼长的调整。美国新自由主义与新保守主义的交替更迭和中国的改革开放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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