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反商业贿赂的思考(2)
2、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利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3、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信贷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中饱私囊,败坏商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影响了安定团结已经成为了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现象的一个突出问题。
4、破坏了资源的合理分配。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不合理的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5、商业贿赂背离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商业贿赂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参予竞争企业的运行“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迫于无奈,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破坏了公平交易的秩序,使守法者蒙受其害,诚信遭到贱踏。
二、如何遏制商业贿赂呢?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贿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宜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反犯罪活动上,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完善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在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最重要的是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作为这种条件的体现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只有取得了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够在某一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市场退出制度方面,主要是要做到将那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极差,以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
第二,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
1、加快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步伐
2、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在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后,就可以通过对存在行贿记录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严格监管,甚至将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减少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第三,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从已经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相关领域行政监管的缺失,是商业贿赂得以肆虐的重要原因。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
反商业贿赂的思考篇三:国外如何反商业贿赂
目前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都高度重视反商业贿赂促进公司合规经营。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 1976年制定,2001年修订《OECD 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规定了10项指导原则,其中第六项以“打击贿赂”为题,规定了跨国公司在打击贿赂方面的行为准则,指出“企业不应直接或间接地提出、许诺、给予或索要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获得或保留商业或其他非正当优势,也不应要求或期望企业提供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1999年,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率先倡导,邀请全球企业界领袖共同参并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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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都高度重视反商业贿赂促进公司合规经营。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 1976年制定,2001年修订《OECD 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规定了10项指导原则,其中第六项以“打击贿赂”为题,规定了跨国公司在打击贿赂方面的行为准则,指出“企业不应直接或间接地提出、许诺、给予或索要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获得或保留商业或其他非正当优势,也不应要求或期望企业提供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1999年,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率先倡导,邀请全球企业界领袖共同参并推动“全球契约”行动。契约言简意赅地倡导十项基本原则,其中第十项基本原则就是“反腐败原则”,明确指出“企业应反对各种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勒索和行贿受贿”。(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蒋姮整理)
美国国会依据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设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交会”)。美国证交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要求所有在美国发行证券的企业及时、全面、准确地披露对投资者有用的财务及相关信息,如果有企业存在发布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等欺诈行为,美国证交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依据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反海外腐败法》是《证券交易法》的一部分。
《反海外腐败法》制定于1977年,是全球各国制裁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根据修订于1998年11月10日的该法最新版本,任何故意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自然人,根据其情节,将被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20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将被处以2500万美元以下罚款。
据介绍,该法在实施后的最初几年间,到上世纪80年代初,就有450家以上的美国公司最终向美国证交会承认,他们在国外对外国政府官员行过贿,总额高达30多亿美元。在这些公司中,超过100家公司都是“全球500强”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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