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的典型案例
商标驳回复审的典型案例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后会启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过审查,申请商标或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或由商标局以一定理由驳回申请。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篇1
近一段时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审理、裁决了一批案件。总的来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较大的调整。我选编了一些商标复审案例,希望能够增进大家对近期商标评审工作的了解。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案例的选编,还是本文中对案例所作的简要分析,都只出自于我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驳回复审案
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而且一直为申请人独家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申请商标“眼中无他,却有力加”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一般流行广告用语,而且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点评:
企业将一些广告短语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有些广告短语构思别致、简洁明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在社会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由此产生了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般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注册为商标:其一,该短语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例如使用于某胶卷商品上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于某处理器商品上的"给电脑一颗奔腾的'芯'。其二,在短语中包含有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的。例如使用于汽水等商品上的"永远是可口可乐及图"商标。其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可以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
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是基于两个理由: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文字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用的表达方式;第二,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有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力加",该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一般来说,能够同时满足"独创性"、"包含有注册商标"两个条件的广告短语,比较容易获准注册。至于一些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则往往被认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果企业希望根据新《商标法》有关"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来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要付出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而在制定商标和市场营销战略时需要认真研究、慎重考虑。
二、“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一卡通”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叙述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深厚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的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点评:
一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文字、图形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开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直白,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读,所以有很多企业仍然乐于将其用作商标。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那么这一标志在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时所面对的只是一份申请书,申请人一般没有机会提交更多的证据材料,因而一些对本商品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往往遭到驳回。在复审阶段尽可能地搜集、提供使用证据,对于能否获准注册就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至于通过怎样的使用才能被a为是取得了显著特征,目前还没有、事实上也很难给出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而有赖于审查员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我个人认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至少应满足下面几个条件:唯一、长期、广泛、知名。所谓唯一,指的是这一标志只有申请人一家作为商标使用,而没有别的企业将之作为商品名称或商贸活动中的常用语来使用。例如,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所谓长期、广泛,指的是申请人使用这一标志的时间相当长、地域相当广,在这方面难以确定一个机械的界限,如果从"质量"上来分析,则应当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简单地说,就是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产源的作用。
三、“itl68.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北京某广告公司在第42类印刷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itl68.com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由英文、数字和抽象的图形组成,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产生了相当的显著性,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申请商标“itl68.com及图”为字母、数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com”为国际顶级域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it168"和图形的组合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整体用在印刷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点评: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换句话说,域名就是连接到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一个标志,因此从本质上说,商业域名与商标都属于工商业标记一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少域名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客观上产生了保护的必要性。鉴于域名与商标有着相近的“血缘”关系,很多企业自然地想到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这样就涉及到一个域名的可注册性问题。
域名一般是由拉丁字母组成。从2000年开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开始受理二级中文域名注册申请,因此,在我国域名也可以由中文构成。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从构成要素看,域名具备注册为商标的基本条件。
从构成方式看,域名由两到三个部分构成,例如"sohu.com.cn"中,“com"部分表明域名注册人的组织形式,“cn”为中国一级域名,上述两部分为“通用部分”,“sohu”则为域名中具有识别性的“专用部分”。在构成方式上,域名与企业名称有某
些类似之处,例如,企业名称中也有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通用部分”,商号(也叫字号)则为“专用部分”。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一直是允许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从逻辑上讲,只要域名中具有识别性的部分符合商标法的要求,没有违反有关禁用、禁注条款的规定,也没有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同样应该允许将域名整体注册为商标,至于"com"、“cn”部分则依法不享有专用权。
四、“SHANGHAl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某百货公司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提出“SHANGHAIT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译为“上海滩”,是旧时对上海的称谓,尽管使用的是英文,但仍未改变其地名的含义。故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上海滩 (SHANGHAITANG)”不等于“上海 (SHANGHAl)”。上海滩源自于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繁华的上海外滩,“上海滩”这三个字所涵盖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上海”所包含的地域、地理概念的范围。“SHANGHAlTANG'’作为文字是有显著性的,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申请商标“SHANGHAlTANG及图”的文字部分“SHANGHAITANG'’是“上海滩”的英文音译。“上海滩”是旧时人们对上海外滩地区的俗称,同时也是一个有着特定历史含义的名词,其整体含义与作为上海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上海”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点评: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只是将除外条款改为"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从而使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增加了两种。
新旧《商标法》都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注册,是考虑到地名作为一定范围内人们共同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往往起不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同时,如果地名被一家企业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专用,将会妨碍他人对于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特别是作为货源标记的使用)。但地名禁用为商标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法》对此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又规定了除外条款。其中,如何认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时也是黄山风景区的名称)、"灵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同时也是无锡灵山风景区的名称)之类;其三,地名与其他文字结合为一个明显有别于地名含义的新词。一般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指的是申请商标文字具有地名含义以外的、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简言之,也就是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含义。我个人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包括三种情况:其一,该地名文字本身是有着常见含义的词汇,例如"朝阳"(辽宁省朝阳市)、"长乐"(福建省长乐市)、"振兴"(丹东市振兴区)之类;其二,该文字是有着明确指称事物的名词,例如"黄山"(安徽省黄山市,同时也是黄山风景区的名称)、"灵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同时也是无锡灵山风景区的名称)之类;其三,地名与其他文字结合为一个明显有别于地名含义的新词。一般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指的是申请商标文字具有地名含义以外的、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简言之,也就是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含义。我个人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包括三种情况:其一,该地名文字本身是有着常见含义的词汇,例如"朝阳"(辽宁省朝阳市)、"长乐"(福建省长乐市)、"振兴"(丹东市振兴区)之类;其二,该文字是有着明确指称事物的名词,例如"黄山"(安徽省黄山市,同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SHANGHAITANG"是"上海滩"的英文音译,而"上海滩"中虽然含有文字"上海",但其整体作为有着特定历史含义的名词,明显不同于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上海"。一提到"上海滩",很多消费者就会自然联想起20世纪早期的旧上海各路人物闯荡江湖、风云变幻的社会环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SHANGHAITANG"(上海滩)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并准许其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篇2
今天来分析商标驳回复审的一个成功案例。――“aolian”商标,驳回理由是与“aoliao”商标近似。表面看来,商标都是由6个字母组成,首字母相同,前面5个字母都相同,只有最后一个字母有区别。这种商标是高度近似,通常是要被判驳回的,而客户的公司名称就是“aolian”,也使用了多年,一定要争取到这个商标。具体如下:
由于商标申请人已经在使用“aolian”商标,所以提供了较多的商标使用证据。
而我们做为代理公司,则主要负责收集类似案例,当时找了很久,对于6个字母里,前面5个字母均相同的批准案例都没有。后来,我们又换了思路,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这里收集证据,通过了解到在商标局的地址,结合百度搜索,结合商标网上的数据一起去查询。
通过我方的仔细查询,我们发现引证商标“AOLIAO”的注册人敖牡记是广州澳力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商标“AOLIAO”应该也是其公司名称“澳力澳”的拼音直接得出,并且找到了官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的读音其实就是:“澳力澳”,而我方代理的商标复审人,公司名称是“奥联”,二者读音上差别巨大。
通过上面的有力证据,再结合商标复审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最后商标局采信了我方观点,批准了“aolian”商标。
可见,对于商标驳回复审,需要商标申请人与代理公司共同努力去争取,要重视。如果就准备三页两页的使用证据,在成功率上可能会偏低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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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篇3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南.峄山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川本良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成道,男,朝鲜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民委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梅,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宝鲁泰克斯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成道,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杨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宝鲁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Volte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做出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19979号《关于第4687707号“VOL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97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文字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成,且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含义,两商标的区别仅在于申请商标“Voletex”相对于引证商标“VOLEX”多了一个字母“t”,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宝鲁泰克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79号决定。
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其理由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因此,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宝鲁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做出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为第256567号“VOLEX”商标,其申请日为198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20日,经延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配件如插头;插座;开关;灯架等,其类似群为0912—0913。 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读音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根据英语发音规则,申请商标的发音上分为“Vol”和“tex”两部分音节,重读部分在“tex”,而引证商标的发音则为一个音节,重读部分在前部分;2、外形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互相区分。申请商标由6个字母组成,引证商标由5个字母组成。而且申请商标字母组合最中间处加有“T”字,使得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在“tex”部分。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就有了区别;3、含义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申请人作为电源厂家,从事对“VOLT”(电压)的控制。另外,“Voltex”也意味着到达顶点的“VERTEX”中“EX”的含义,“Volt”和“ex”的组合就是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而引证商标的含义非常明显,“VOLEX”是引证商标所有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的中文音译,消费者不会将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具有区分性。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低压电源,是0913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电缆是0912群组商品,而电配件,如插座、开关是0913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其商品所在群组段落与申请商标有区别。并且,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是不同的,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是普通消费者,而申请商标的消费群体是生产高端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及厂家。三、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如果因为区别非常明显的商标被驳回,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将会造成申请人的巨大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0月20日,商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997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宝鲁泰克斯公司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提出的第4687707号“VOLTEX”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宝鲁泰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的说明及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19979号决定、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因素: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2-0913,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其次,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低压电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两类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上述两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宝鲁泰克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鲁泰克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该证据也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鲁泰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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