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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例6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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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例6个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篇4:

  利用手中权力,变相将土地当作自己的“钱袋子”。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贺州市钟山县土地局原局长兼钟山县地产公司经理潘某某有期徒刑18年,依法没收其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正当来源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以来,潘某某利用担任钟山县土地局局长兼钟山县地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假协议的方式,将地产公司开发的国有土地虚假转让给钟山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尔后潘某某冒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他人的名义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面积1100余平方米土地转至他人名下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后,潘某某分别以假冒的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多名购地户,总共侵吞土地款63万多元。

  同年9月,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钟山县某公司按协议划给钟山县地产公司的一块140余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到覃某名下,作为送给覃某之女的礼物。

  1997年11月,潘某某擅自以地产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从某物业发展公司周某处以平均地价430元/平方米购买4650平方米的商住地,次年10月,潘某某在土地局会上提出为改善职工的福利和住房条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该商住地按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土地局和地产公司全体职工,一笔差价达到110多万元。

  2002年4月,潘某某冒用工程承包人李某的名义填写领款单,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在钟山县土地局财务室领取现金12万元占为己有。

  另外,法院还查明潘某某分别以不同名字在钟山县、桂林市共有32笔银行存款,以自己、妻子和儿子的名义在桂林、钟山等地购置有9宗房地产,借用他人的名义出借多笔数额可观的资金给地产公司,先后送给他人商品房、地产两处及若干家用电器、家具、黄金首饰、现金等。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篇5:

  被告人汤某,女,1944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户籍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35弄11号302室,住徐汇区田林十二村29号403室;因本案于199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经起(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叶府荣、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经与营业部人员商议,决定私设小金库,用于内部职工私分奖金。期间,私设十多个帐户,将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及以差旅费、水电费等名义虚列成本所产生的利润进入小金库帐户;将公司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存入小金库。营业部将上述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审计,营业部共私分人民币208余万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证明,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蔡卫芳、张翠英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案发经过,以证明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错划的105.4万元,不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单位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不等于国有资产公司;被告人能自首,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帐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帐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帐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帐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单位的经济性质及经营方式等。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汤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汤某作为漕河泾证券部经理,负责对营业部的全面管理。浦东新区国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属公司所有;营业部对外发放贷款、买卖新股和国债获取的利差及以各种费用名义虚列成本转移的利润,均属公司所有,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国有控股的法人资产。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漕河泾证券营业部将200余万元以奖金形式分配给职工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证实,汤某做漕河泾证券部负责人期间,由汤组织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小金库,私自做信托业务,利润用于内部职工发放奖金,同时将公司划入的105.4万元划入小金库,也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证人蔡卫芳证实,营业部发放奖金时,曾从其保管的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中支出。证人张翠英证实由汤某决定设立小金库,做委贷等业务,利润用于职工发奖金。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营业部非正常发放奖金为2080714.34元。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有自首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汤某所作的具体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105.4万元是否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因汤某为了给职工多发奖金而私设小金库,主观上有私分国资的故意,客观上营业部设立的15个小金库帐户内钱均为国有,无私人资金,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篇6:

  被告人范益昌,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住本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1号楼303室,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建新,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羽,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益昌及辩护人季建新、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315100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建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是犯罪。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被告人范益昌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2、被告人范益昌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益昌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益昌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益昌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1189919。59元,其中理赔款57950元,虚假理赔款1131969。59元。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益昌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235813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58110元。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21177元,以上合计315100元。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案发后,315100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辉、卞彩德、包正兴、盛伟、陈建礼、秦晓春、王建新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益昌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以后是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处分的。证人徐春笋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证人李建华、陆正伟、周福康、彭鹤兵、张云东、许伟红、顾炳昌、季振飞、宋建兵、季建华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益昌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315100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范益昌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范益昌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益昌有关纪律处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益昌无罪。

  二、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315100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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