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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保证金交易政策规定

时间: 丽纯1088 分享

外汇保证金交易政策规定

  很多在中国大陆发展业务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纪商,谈到中国大陆目前外汇保证金法律或监管现状,大多语焉不详,要不就用“灰色地带”匆匆带过,当然,小编可以理解但是也觉得实在没有必要讳莫如深,从整个外汇保证金发展的历史上来看,法律监管和保证金的发展是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过程。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外汇会保证金交易政策的相关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市场准入规定

  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根据其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投资者和交易商两种。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参与主体的规模和数量决定了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规模的大小,若外汇保证金交易参与主体的数量庞大,则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容易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外汇经纪公司加入外汇保证金交易,从而保持市场的稳定发展。

投资者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一般是为了规避风险、降低筹资成本以及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投机赢利等,有很大部分的投资者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是为了投机获利,最终投资者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政府、投资基金、商业企业以及个人等。投资者是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最终参与者和风险及损失承担者,投资者可以利用外汇保证金交易进行套利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可以利用外汇保证金交易进行套期保值等避险行为,获得经营中的利益。

但是,他们并不能成为撮合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或者做市的主体。外汇保证金交易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从缔结合同的角度,只要具有缔约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最终投资者。

但是由于外汇保证金交易是高风险高杠杆的金融产品,因此,在实际的市场准入制度中,还会着重考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者的投资经验等方面的因素,如果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太弱、投资经验不足,将会被拒之门外没法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投资,这也是处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考虑。

  20 世纪八九十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政府主体进入场外交易市场进行避险和套利的行为,当时有大量地方政府机构进入了外汇保证金交易这一场外交易市场。

商业公司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主体资格必须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从商业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考虑能否承担外汇保证金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其次,从商业公司交易活动是否合法来考虑。

商业公司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 第一,是否有公司章程的明示或默示授权;第二,交易是否为公司董事出于不正当的目而行使授权的结果;第三按照法律来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根据各国公司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行为属于无效的公司行为。离岸外汇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国际化进程过程中催生的新生业务,其缩小了原有国际外汇市场之间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使外汇经营机构、经纪商可实现 24 小时不间断营业,加速国际资本流程、提高外汇资本的全球流动性。

但是,因离岸业务不受国内金融制度限制跨境交易的特点,又使得离岸业务成为经营机构逃避税务和外汇管制的工具,其在本国以外开展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往往会受到质疑。

而目前大量的国外离岸外汇保证金经纪公司在我国开展外汇保证金业务,通过在国内设立办事处或者招募代理的方式,在国内开发客户开拓市场。这些离岸外汇保证金经纪公司在我国开展外汇保证金业务的行为的是否合法的确值得怀疑,这也为投资者埋下了潜在的风险。

  除了投资者之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参与主体还有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主体。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主体即经纪商,指的是向投资者提供报价或代理买卖衍生交易的金融机构,也叫外汇经纪商。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主体包括有资格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银行和提供中介服务的经纪商以及做市商。交易商是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撮合者,交易商向用户进行提供外汇报价的同时,吸引、撮合其完成外汇保证金交易,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在外汇交易市场中,那些有实力有信誉的银行不断向外汇市场报出不同货币的买进价和卖出价,并承诺按照所报价格从事交易,同时承担交易的汇率风险。交易商通常向银行询问所能提供的汇率,并提供给投资者,供投资者进行买卖交易决策。

  经纪公司要获得外汇保证金交易商资格,首先必须满足其形式要件。就形式要件来说经纪公司必须具有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业务的资格,即应经过有效批准,并已在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同时要与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凡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或超越经营范围而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经济业务的,均属不具备形式要件的非法经营。其次,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业务的行为能力。

就实质要件而言,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经纪公司能否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最终用户非交易损失,如最终用户因经纪公司破产而遭受的损失;第二,是否签订了关于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业务的有效协议。第三,由于外汇保证金交易是场外交易,经纪公司应具有符合国际惯例的外汇交易通讯系统及设备,并与境外代理机构设立热线电话或热线传真线路等,具备通畅的实际下单通道。如果其不具备以上条件,则属不具备实质要件的非法经营。

  在美国,正规外汇保证金交易商必须要在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注册为交易商,同时要成为美国期货协会 (NFA) 的会员。根据美国《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外汇交易商必须在 CFTC 注册,成为期货佣金商 ( FCM) 类别下的外汇交易商成员。然后,CFTC 通过国家期货协会发布和实施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从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

  2008 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 和 NFA 即将资金风险和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政策研究重点。

2009 年以来,这两大机构不断调整政策,比如要求外汇经纪商必须具有 2000 万美元的调整净资本,如果提供的保证金杠杆超过 100 ∶ 1,提供此项服务的外汇经纪商的净资本必须达到 4000 万美元。

要求外汇经纪商拥有自己的交易平台,经常与国际外汇市场清算头寸的大型经纪商的净资本必须超出7000万美元。2009 年年底,CFTC 提出了关于限制外汇保证金比例到 10 倍的新条例,通过降低杠杆比例降低投资者风险。

  我国现行的关于规范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鲜有涉及外汇保证金交易这一金融衍生产品,这使得国内的外汇保证金交易至今没有合法化,整个行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制对其进行规范,处于盲目和无序的发展状态。因此,必须尽快立法,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国内现有的外汇保证金市场进行规范,将外汇保证金交易合法化,从法律给予外汇保证金交易以合法地位,使外汇保证金行业在国内有序、健康的发展。

  在立法技术的具体方面,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在初始阶段,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金融衍生品交易管理条例》,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纳入《金融衍生品交易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在立法上明确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概念,并确立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监管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

另外,可以参照现行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建立明确的投资者市场准入制度。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在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纳入调整范围的情况下,通过让国务院另行制定条例来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合法化并对其进行规制,以解决目前立法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以后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我国的《金融交易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并预留了相应的空间和余地。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规定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发展历史虽然不长,但其市场发展却快速而迅猛,极大的推动了世界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多次大规模的金融动荡。

外汇保证金产品属于金融衍生品中的场外交易品种,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高风险性是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的主要理论依据和实践动因,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在内的场外市场交易产品,主要采取统一监管或分业监管两种模式。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及场外衍生品的迅速发展和相对不定型的特点,使得分业监管渐显弊端,各监管机构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往往成为监管缺失的根源。目前,统一监管和混合监管渐成趋势。

在这一趋势下,在宏观方面,通过立法,逐步形成综合化监管模式或基于分业监管体制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微观方面,净化和规范现有市场;明确限定交易机构准入门槛;提高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和服务能力;严格规范信息披露,执行定期报告和审计制度。这些方面,在美国和德国已经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

  美国1974年的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案》以及 《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最终确定了对衍生市场的政府监管、行业协会自律和交易所自我管理三位一体的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协会和交易所起协助作用。政府强调立法监管的重要性,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监管建立了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政府相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按其各自履行的基本监管职能,分别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和交易市场进行监管。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政府监管机构是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是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要求,根据 1974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案》成立的,主要负责对美国期货市场的监管。

这是一个完全独立于一般行政部门之外的机构,由国会直接授权,向国会汇报工作,接受国会而不是总统或其他行政部门的监管,除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外,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除了传统的农产品期货外,1978 年的期货交易法修订使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权限扩大到金融期货商品和金属期货合约。此后,外汇保证金交易也依法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责是规范期货交易,包括对期货商及其从业人员的注册登记、对期货交易所规则的核准、对期货交易以及国家期货协会的运作进行监督等。这其中最主要的是防止期货市场交易的垄断,制止有关商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有错误导向信息的传播,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利益。美国全国期货协会 (NFA) 是美国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属非盈利性会员制组织。

  1981 年 9 月 22 日,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接受 NFA 成为正式注册期货协会,1982 年10 月 1 日,NFA 正式开始运作 .NFA负责对在美国注册的金融公司的监管。

NFA 主要致力于制定交易规章和计划、提供完善的服务、保护市场一体化及投资者的利益,并帮助其会员的营业规范满足规章制度的要求。NFA 履行的主要监管职责包括 :(1)审核和监督会员必须符合 NFA 的财务要求;(2)制订并强制执行保护客户利益的规则和标准;(3)对与期货相关的纠纷进行仲裁;(4)审批 NFA 会员资格,期货代理商、介绍经纪人、商品交易顾问和商品合资基金经理都可以成为 NFA 的会员。

在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分业模式必定会向混业模式转变,这是由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虽然我国金融行业一直实行分业经营和分页监管的模式,但我国的这种分业经营格局迟早要被打破,因此,我国在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进行有关立法时,一定要对此作出具有预见性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主要采取政府监管模式和自律监管模式。在政府监管模式下,政府制定专门监管法规,设立统一监管机构,政府监管机构占主导地位。它的管理尺度统一,交易活动有法可依,管理权具有法定性,但容易导致行政权力过大,监管滞后等问题。

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和地区, 在法定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基础上,更注重政府监管。一方面,国家通过不断的立法,将国家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外汇保证金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地位与职能等纳入到国家法律管理框架,并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制定较详细的规范;另一方面,政府监管机构被赋予相当大的监管职责和权力。在自律监管模式下,政府很少干预市场,监管主要靠交易所、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完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但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不充分,缺少强制力作保障,监管的效力会受到影响。

对外汇保证金交易更注重自律监管的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国家相关立法较少,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直到 1986 年《金融服务法》颁布前,英国金融交易以从业人员的自律监管为主,对外汇保证金交易也没有明确的立法。《金融服务法》的出台确立了英国法定框架下的自律监管模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证券与期货管理局,依然是外汇保证金交易监管的重要部门。

  然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一旦发生损失一般都是损失惊人,又由于金融所具有的传递效用,其后果也往往波及不特定社会公众。而且自律组织在维护公众利益、自律组织及其会员的利益和促进市场竞争方面无法完全代替政府监管,因此有适当的监管似又有其必要。由此,监管权限和责任在外汇保证金交易领域中应该划分适当,政府监管、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和交易主体自律的监管体制是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监管的主流制度。但在具体的制度结构设计方面,各国的经济状况、历史发展与法律文化的传统差异,使各国在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上的侧重点,自律监管的内部设置等方面都不尽相同。

  目前,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均采用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机构设置力式,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金融监管专业性强,必须配备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才可满足业务上的需要;二是监管的效力大小与摆脱政治压力的程度呈正相关。我国的行业管理向来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为适应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化的需要,设立一个相对独立于政府的监管机构就更显必要。在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问题上,国际趋势是监管下的自由和自律基础上的监管,即二者的有机结合。

  我国目前比较偏重政府监管,自律监管严重滞后,应从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监管上下功夫。基于上述分析,要使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朝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我国应构建起一个政府机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自律为辅、社会舆论监督的立体监管格局。

  我国的证监会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同时,也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对于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体制,在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可以选择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存、以自律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在监管机构的确立方面,可以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由证监会对国内的证券、期货和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在内的金融衍生品一并统一进行监管。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交易场所是无形的,同时又是 24 小时全球性交易。因此,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法律规制不仅是国内法的问题,更是国际性的问题。作为新兴市场国家,我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的监管也应不断适应金融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趋势,积极融入金融服务全球化的潮流中。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立法过程中,参考有关国际组织的指导性文件并将其纳入国内法律法规体系中,从而使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的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同时还应与国外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建立双边或多边的磋商和监管合作机制,促进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和立法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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