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问答(2)
食品安全法问答
十六、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答: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十七、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十八、食品安全的含义是什么?
答: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十九、什么是食品添加剂?
答: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二十、什么是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
答: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二十一、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二十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哪些?
答:(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三、国家对食品召回制度有哪些规定?
答:(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2)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四、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哪些事项?
答:(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哪些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答:(1)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2)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4)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二十六、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答:(1)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哪些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答:(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十八、食品生产者采购相关产品时的注意事项?
答:(1)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3)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十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到哪些处罚?
答:(1)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主办者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看过“食品安全法问答”的人还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