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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管理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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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管理条例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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