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交通法规2017全文(2)
上海新交通法规2017全文
2017上海新交通法规第四章 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2017上海新交通法规第五章 车辆
通行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2017上海新交通法规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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