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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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工业建设规划
第一条 工业建设,应根据本市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及其他轻工业,严格控制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
第二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布置在远郊工业区和卫星城镇,近郊工业区原则上不再安排。规划工业区分布见附表一。
第三条 市中心区内现有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用地省、运输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厂,应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综合性的工业楼;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厂,应有计划地实行关、停、转、迁。
第四条 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五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节 仓库区规划
第六条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东江口西岸、杨梅岭、夏元、南岗为港口仓库区;新塘、石马、塞坝口、大干围为一般性仓库区;沙洛、大石、南岗为船舶基地或仓库区;苍头为危险品仓库区;南岗、加庄及南岗为油库区。
第七条 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
第八条 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三节 交通建设规划
第九条 铁路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十条 旧城区内现有的铁路货运站场不宜扩建,并应有计划外迁。按规划在铁路沿线新建、扩建大朗、三眼桥、夏元等大型货场。
第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交。
第十二条 现有有广深、广从、广汕、广花、广佛、广中公路,规划的广清、广番公路为城市对外交通干线。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公路出入口路段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米范围,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不包括交通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广--深--珠高速公路和广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的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设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站,应设在市中心区外围,并与市内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十四条 黄埔、新沙、莲花山、新造、沥□、东江口、芳村、合利围、东洛围、员村、如意坊、黄沙为规划港区;洲头咀及大沙头为规划客运港口。
港口岸线一般应设置公用码头,并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逐步调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货运港区,应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货种及货物吞吐量、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确定其范围。
装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另设专用码头。
第十六条 客运港口,应设置人流集散广场、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及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广州白云机场现有飞行区不再扩建,机场设施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控制。要抓紧新机场的定点和规划控制工作。
第四节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任何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民区内新建有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和定址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城镇居民点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市中心区内现有的喷(烘)漆、铸(锻)造、热处理、冲压、电镀、锯木等工厂(场),应予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集中供热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供热应纳入热网系统。在供热工程实施后,原分散的锅炉应予拆除,并不得再行新建。
第二十二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水源,分三级保护区。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一百米以内的陆域,为第一级水源保护。
从泥紫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两岩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二级水源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国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库以上的一公里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五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三级水源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三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排放一类有害物质或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及排污口,不得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
第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导致水源污染危害的设施;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在岸边堆放各种废弃物。
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从荔湾涌口起,至广州市区珠江东江水道的赤岗和白鹤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不少于一公里的陆域,为水源污染控制区。
水源污染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范围内,吸水点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纵深一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两龙、推广、新华、龙归、江村、肖岗、三元里、鸦岗、槎头等地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禁止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禁止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局批准。
第五节 城市道路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主干道为四十米至八十米,路网间距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干道为二十四米至三十六米,路网间距为三百米至五百米;一般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各条道路红线宽度见附表二和有关小区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按道路红线控制):主干道为二十米至三十米;干道为十五米至二十米;一般道路为十米至十五米。行车转弯半径最小为八米。
第二十八条 主干道与主干道的交叉路口对角距离(按道路红线控制)不不于八十米;从道路中线的交点起计二百米路段内,道路红线控制宽度不少于六十米。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路口,按审定的立交规划方案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及干道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第三十条 在三块板断面或中央设置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上,应根据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天桥或遂道。未实施建设的地段,应在相距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设置人行横道。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的喇叭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新建城市干道应同时设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第三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建筑管理要求从道路红线退缩布置。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作停车场地。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行人、交通需要,同时修建过街行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以及汽车专用道或立交。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站场、交通集散广场、社会停车场(库)的规划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划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及外来汽车、自行车的停放场(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建造构筑物时,城市干道和通行无轨电车的机动车道,通车净高不少于五米,其他机动车道不少于四点五米,车行道侧向余宽,每侧不少于二十五厘米;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少于二点五米。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伸入车行道部份的净高不得少于五米。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广告、招牌等构筑物构架不得立于车行道或人行道上。
第六节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旧城区的居住区,以行政街为单位编制街区规划。
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四万至六万人,用地为六十公顷至一百公顷。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的一般为一万至一万五千人,用地为十公顷至二十五公顷。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的用地组成,按功能可分为居住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其他用地。具体指标见附表三。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应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其定额指标见附表四。
第四十条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居住区级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居住小区级道路为十米至十六米;住宅组团级道路为七米至十米。
道路宽度必须适应区内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居住区的组织结构和自然地形位置,形成点、线、面的绿化系统。公共绿地面积,新居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二至三平方米,其中居住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一至二平方米;旧城区平均每居民不少于一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垃圾站(点)、公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新区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小区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具体见附表五。
第四十四条 编制居住区规划,包括以下图纸和文件:
(一)现状图:标明规划范围内现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现有各项用地。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二)规划总平面图:反映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和各项建设的规划布局。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应附规划结构示意图、主要地区(路段)的透视图(立面图)和主要住宅单体设计方案图。
(三)道路规划和竖向规划图(包括交通规划分析示意图)。
(四)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规划方案估算。旧城改建区应有反映土地使用现状、人口现状、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现状的调查资料。
第七节 文物古迹与建筑保护规划
第四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保留的文物古迹和传统民居,亦应按有关规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不得损毁、拆建或改建文物建筑(包括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文物建筑的原状;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在保护区内,影响环境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天线等构架,应予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古迹建设和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型、体量、风格,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古迹因特殊建设工程确需挖掘、迁移、拆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区,应予以保护,保持原有环境和风貌;允许改造的建筑物应按规定的层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修建,原有的绿地、空地和活动场地不得侵占,并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具体保护区见附表六。
规划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或改建。
第八节 城市园林绿地规划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可分为:
(一)公共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居住区公共绿地、街道广场绿地、保护林带等。
(二)专用绿地:包括各工厂企业、机关、医院、学校及其他单位专用的绿地。
(三)园林生产用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包括风景区、风景点和风景河流。
市区内各类绿地应按规定指标配置。
第五十一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范围内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面;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区的保护范围分为:
(一)白云山风景区的控制保护范围:东起广从公路,西至白云西铁路,北起磨刀坑公路,南至广深铁路。
在该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工程项目
(二)白云山风景区的绝对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交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侨、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至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麓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交桥。详见规划局核定的界线图。
在该范围内严禁安排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现有各单位和住户要逐步外迁。允许暂保留的单位不得扩大用地和兴建新的建筑物;不得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或扩建为住宅。
第五十四条 重要风景区(点),应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五十六条 珠江的风景游览河段,北岸从沙面至二沙头,南岸从洲头咀至珠江游泳场。在该河段的沿岸应开辟滨江绿化带和林荫大道;不得新建或扩建码头、锚地;现有码头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外迁。
第二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市区各项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含临时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变更用地性质、用地红线、办理延期征用手续或变更用地单位,均须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新建住宅、办公楼、业务楼、综合楼、培训中心、招待所、商业楼、标准工业厂房、通用仓库等均纳入综合开发范围;乡镇企业、街道工业、个体点档等用房也应纳入集资统建范围。
第五十九条 综合开发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的形式划拨,由中标单位与市政府招标部门签订协议,严格按规划、期限、质量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十条 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六十一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列建设项目,可申请零星用地:
(一)原地扩建的生产配套和技改工程;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工程;
(三)远郊地区的建设工程;
(四)农林水利工程;
(五)救灾排险工程;
(六)特殊项目工程。
第六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市规划局领取、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并经所属主管局(总公司)以上单位签章。
(二)申请用地选址的报告,应说明本单位工作性质、申请用地的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境要求等情况;一般还应根据初步选址意见,说明该地类别、水源电源、交通、房屋拆迁、人口安置等情况。
(三)市属单位和省驻穗单位,须有市以上计划部门当年批准的计划项目和投资批文(包括自筹资金项目);区、县所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具体计划安排批文及其上报市计委批准的总项投资计划;部队单位,须有当地驻军最高领导机关的批文;中央部委、外省驻穗单位,须有中央部委、当地省计委的批文;本省各地驻穗单位,须有地区(市)计委的批文;引进外资建设项目,须有省、市计委和外经部门对建设合同的批文;外国领事馆用地项目,须有中央及省外事部门的建馆批文。变更计划项目、计划投资或建设性质的,均须有原批准机关的批文。
(四)自筹资金的计划基建项目,须经省、市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其资金应按规定存入省、市建设银行,并由其出具专款专用的存款证明。属贷款的,应有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和省、市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附申请用地地段的四至地形图。
第六十三条 外地驻穗机构或临时性机构,原则上不得申请用地。
第六十四条 申请用地均应由开发或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中外合资项目用地,由中方单位办理。内联项目用地,由本市单位办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的征用
第六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征地定点和规划要求: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申报选址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出《征地定点通知》(附定点图)和规划要求,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拆迁通知。
(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定点通知》,由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三)划拨用地:征地单位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按广州市座标系统实测的地形图、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向市规划局正式申请办理征地。由市规划局核定用地面积,划出用地红线,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
(四)设计要点和标定界桩:市规划局在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的同时,向用地单位发出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作为设计的依据。征地单位按批准的用地红线,委托勘测部门按广州市座标系统修正实测地形图,并在实地标定用地界桩。
(五)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个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证》,移交土地。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征地定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征地单位未与被征地单位(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又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延期的,其《征地定点通知》自行失效。
第六十七条 征地单位取得《征地定点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如属危房经批准只能原状维修。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再安排。
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市规划局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六十九条 市、区房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购买的私房,如需进行拆建、扩建、改建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证,方可办理报建。不符合规定的,应先向市规划局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条 单位现有使用的土地,如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一条 单位利用原有用地兴办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时,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经省、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客商签订协议;凭批文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三节 村镇的建设用地
第七十二条 市区内村镇(乡)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用地,必须持当地区政府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计划投资文件,由镇(乡)政府向市规划局申请。
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应由村镇(乡)集资按规划统建。
第七十三条 市区内农民建自住房,必须符合已批准的村镇(乡)建设规划要求,并应以改造自然村为主。如原有宅基地不足时,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山荒地。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如确需使用耕地的,应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内农民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山荒地建自住房,审批权限和要求如下:
(一)下列范围,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经当地区政府审核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乡)政府统一分配给申请人使用。
1、东山、越秀、荔湾、海珠、天河、芳村、黄埔区范围内;
2、白云区的石井、三元里、同和范围内;
3、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范围和其他属城市规划保护区范围内;
4、主要公路的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公路、航道、铁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二)上列范围之外的地区,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报当地区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五分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建房用地不超过四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五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子女超过两人的一律按两人计(下同)。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
(三)边远山区、丘陵或不占用耕地的地区: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第七十六条 经当地区政府批准的农民建自住房用地,可一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并附图注明用地的四至位置,写明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调换;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节 其他
第七十八条 征地红线内有规划道路的,用地单位须同时负责办理规划道路范围的征地补偿和安置,作修建道路或敷设、架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第七十九条 单位临时用地须经市规划局批准,方可办理补偿和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积,向市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缴纳临时用地费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八十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经市商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工商管理部门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挖土、爆石、采矿、填滩、填涌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均须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敷设或架设各种地下、地面、空间管线所使用的土地,一般不办理征地手续。如因施工损坏地着物的,应给予一次性的合理补偿。
第三章 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申报管理
第八十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持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四至地形图(一式二份)及有关建筑工程的初步意见书,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新征地的可随《征用土地许可证》同时领取。
(二)申报单位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其要求与本细则第二章第 六十二条第三、四项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办理报建。如需先编制规划方案的,应在规划方案送审批准后,方可办理单位建筑报建。属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重要建筑工程,须送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模型先行预审。建筑投资额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范围的,按投资额和隶属关系,由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组织会审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报建。续建工程,应附送原报建批准的《建筑审核书》。
(三)报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发出《建筑审核书》后,方可进行施工前准备和建筑位置放线;经原审批部门现场复验合格,发给《建筑许可证》,方可施工。
《建筑审核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四)建筑工程土建完工后,须报原审批部门建管验收;符合要求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按照规定,竣工图须统一存档的,应绘制竣工图送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八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人建房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市区户口和房地产契证,由业权人或合法代理人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建房要求和规定;符合规定的,可申领设计要点。
(二)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房地产契证、投资来源说明及服从城市规划改造保证书等办理报建。
(三)申领《建筑许可证》,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四)建管验收,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一款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区农民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须持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资料,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新
开辟的农民住宅区,应由镇(乡)政府按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凭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设计管理规定,委托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设计单位应按设计要点设计。
未申领设计要点或设计要点过期失效的,设计单位应拒绝承接设计。
第八十七条 申报图纸要求:
(一)建筑工程位置现况四至地形图一式四份。图纸比例,市中心区一般为1:500,其余地区为1:500或1:2000。
(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三)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四)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档;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第八十八条 建筑地盘和建筑位置复验要求:
(一)建筑位置放线时,用地红线范围内,按建筑红线、建筑间距及规划要求、需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全部拆除。
(二)建筑物主要轴线应用细白灰线或细白绳标志在施工现场候验。轴线两端应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上用红漆标志或设永久性桩标志,以备竣工复验。
(三)地形复杂的用地,应平整后方可进行建筑位置放线。
(四)建筑位置经复验合格,由审批部门复验员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在复验表签名、盖章。凭复验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管验收要求:
审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他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s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他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先按要求进行处理。未领有建管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进行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九十条 领取《建筑许可证》后,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他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局部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九十一条 对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由建设单位持改变使用性质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原建管验收合格证,报原审核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如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九十二条 一式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外设管道,开凿空调机及排气孔,在阳台砌墙设窗、搭建棚盖,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天线和冷水塔等设施。
第二节 建筑设计管理
第九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有地方特色,符合环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沪、烟囱、烧火廊、垃圾道等不得临路布置;厨、厕等应尽量避免临路布置。
(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室。确需单独设置的,不得占用绿地或建筑间距,应避免临路布置,并注意造形美观和配植绿化。
(三)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应使用铸铁管,并应与公用排水管道连接。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管道不得临路外露;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干道两侧、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和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如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立面设计应考虑安放窗式空调机的需要。其外墙不得采用大面积灰色石米批荡;除住宅外的建筑物,应采用铝合金窗。
(五)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六)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定的退缩要求,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可外飘阳台、梯台、飘蓬,但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紧靠道路红线布置的,不得外飘阳台、梯台。
第九十四条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根据不同密度分区确定。密度分区为:
密度1区:环市路以南,原广九铁路、海印大桥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东地区;
密度2区:密度1区以外,广园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地区,以及天河体育中心、石牌、五山、员村、大沙地等地区;
密度3区:密度1、2区以外的地区;
密度4区:特定的规划地区。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密度1、2、3区见附表七,密度4区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九十五条 建筑间距要求:
(一)密度1区以及密度2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1以上(含1)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7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六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5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六米。
(二)密度3区以及密度2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1以下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1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八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7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八米。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份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上部份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其中密度1区内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次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十三米;高度超过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份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厘米间距递增计算。
(四)短边大于二十米的民用建筑,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择宽确定各向建筑间距。
(五)大、中、小学、幼儿园课室,医院门诊、病房,其他特殊工程项目,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旧城区再增加10%,新区再增加20%。
(六)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卫生要求和民用建筑要求择宽确定。
(七)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原则上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十层以上与九层以下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九层以下建筑物只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部份由十层以上建筑物负责退缩。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临路(内街)的建筑物,按规划路(内街)中心线起算(如与本章第九十六条的要求有矛盾时,择宽确定),其他按用地红线起算。
(九)建筑物建筑间距小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和梯平台;大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飘出的阳台、梯平台和走廊总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二分之一,飘出宽度不得超过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五分之一,如超过的,建筑间边线改由阳台、梯平台和走廊边沿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九十六条 道路两旁建筑物的退缩要求:
(一)一般应从道路红线退缩二至五米,具体根据各条路段的情况确定。
(二)建筑物首层为商店、邮电所、银行、小型车库、医院门诊等用途的,影剧场、体育场所、大型贸易商场、学校等,应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物,以及内地台与规划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物,应根据情况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四)建筑物紧靠道路红线或规划内街边线布置的,其墙体、步级、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外伸。基础确需外伸的,在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敷设的前提下,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第九十七条 骑楼建筑的设计要求:
(一)市区可建骑楼的路段为:豪贤路段人从仓边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华路段从广仁路口至仓边路口;一德路段从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从回龙路口至北京路口;万福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从起义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范围内和街巷口不得建骑楼。以上路段的建筑物如有特殊退缩要求,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骑楼建筑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于六米;首层净高不少于四点五米,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面及地梁面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三)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和晒衣架等设施;临路外墙凸出装饰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九十八条 建筑物设天井应尽量采用天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二点五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八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梯平台。开口天井东西向深度超过八米的,南北宽度按本细则第 九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九层以下(含九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三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十层以上(含十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八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和梯平台。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第九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私人建房)的设计要求:
(一)平面设计合理,房间平面长宽比例协调。厅、房、厨至少应有一扇直接对外(包括天井)开启的通风采光窗,其面积不少于地面面积的八分之一。厕所应有直接或间接通风窗口。
(二)首层和顶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二米,其余各层层高不超过三米。
(三)建筑物短边在四米以下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五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层;六米以下的,不得超过四层;七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五层。
(四)阳台应留有种植或摆放花草植物的位置,并设花槽围护设施。
(五)厕浴的污水和粪便排放应按分流设计,不得合管排放。化粪池应按三级化粪要求设计,并报环卫部门审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高度超过三十米的住宅建筑,必须设置两部以上电梯;七层至九层的,宜设置电梯或预留电梯位置。
第一百条 私人建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城市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五米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及近期建设地区的私房,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扩建(含加层)。
(二)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征用地段内的私房,按本细则第 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 私人建房,不能骑压和影响邻屋基础。主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二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一米;次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一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五十厘米。以上最少退缩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间距要求,按本细则第 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状维修或与邻层协商联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扩建、加建或改建,除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要求外,应有设计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注意新旧部份建筑立面的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建筑物周围原则上不得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批准。围墙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其他控制红线,其形式应通透、低矮、美观。如不影响交通、可在住宅建筑间距或边角地上设置花基或种植绿篱和树木。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放车库一般应设置在主体工程内部。
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应按附表八的指标要求设置。
自身建筑物和用地范围内难以配置附表八规定的停放场(库)面积的,不足部分经批准可缴纳相应的费用统一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应缴纳的相应费用,每平方米停车扬(库)六百五十元,在上缴市政配套费的同时缴纳,专款专用。
关联法规:
第三节 有关专业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应包括环境绿化设计,并与工程竣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因建设需对树木进行处理的,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在建筑设计前须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得砍伐。建筑物与树冠的边沿距离一般不少于五米。已成林的地带一般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兴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砍伐树木。
第一百零七条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应按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向市人防部门申报验收,并随送竣工图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 因新建工程确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结构安全以及新建工程离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范围内的,在建筑设计前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在建筑物之外修建的人防设施,其走向、位置、标高、出入口等,必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环保、卫生及劳动保护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卫生规范标准。并由市防疫、环卫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份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附有劳动卫生专章。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特殊情况的,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设防。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他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节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要求: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通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的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人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他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他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φ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φ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他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复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沿道路设置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管线的走向应与道路中线平行,横过道路的线段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有管线与规定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行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杆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电讯线缆,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
(二)电力线缆,10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20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杆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35千伏线为三米,110千伏线为四米;220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10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35千伏线不少于七点五米;110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220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一节 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一)规划蔬菜、水果和其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
(二)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园林绿化区范围的;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本细则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