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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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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州,作为江西南大门,是江西省人口最多、区域面积最大的地级市;是有着自己特色的城市规划,那么你知道赣州城市规划条例吗?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赣州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大家喜欢!

  赣州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治理与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城市规划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职权,依法履行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依托信息化技术促进城市管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提升城市执法效能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节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等历史文化遗产和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在临街房屋的阳台窗户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且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入口应当配备冲洗车辆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同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六)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地等及时修复。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未移交的,其清扫保洁、排水疏浚、养护管理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上井盖、沟盖、雨箅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出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

  第十九条 禁止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可能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下地或者现场不具备下地条件的除外;

  (二)地下管线开挖、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四)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五)管线出现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统一启闭系统,纳入统一启闭系统的,运行费用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楼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清扫、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健康,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散发印刷品,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的楼道,城市道路的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印标语、广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通过高音喇叭发出噪声或者大型车身视频影响交通等方式在城区道路开展巡回商业广告宣传。禁止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采取敲锣打鼓等形式开展流动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内设摊经营,并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临街门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门前环境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道堆物、作业,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二)占道设置和摆放灯箱、杆架、宣传品等。

  第二十九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三十条 城区养犬,应当遵守犬类管理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并对所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五)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六)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禁止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区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要求操作,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燃放孔明灯。

  第三十五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等电器的室外设施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五节 绿地水域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等公共场所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砍伐树木,损坏绿地;

  (二)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三)种菜、取土、焚烧;

  (四)行驶、停放车辆;

  (五)其他破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水域游泳、垂钓。

  禁止向城市公园水域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动植物或者实施水产养殖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实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等植物。

  第六节 停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施划公共停车泊位,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施划公共停车泊位的,还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及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拆除公共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大中型商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将城市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保持外观整洁,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行使,但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结合城市管理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全国统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公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已查封的违法施工现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其停止供水、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水用电。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设置实体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纠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未纠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先行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组织者,可以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及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收费等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损毁、拆除公共停车泊位及附属设施,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影响市容环境超过七日的车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赣州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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