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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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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节,贵州省下辖地级市,位于贵州西北部,贵州金三角之一,在毕节工作生活的你,那么知道毕节城市规划哪些管理条例吗?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毕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毕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毕节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

  第四条旧城、新区范围划分:从花牌坊起,沿环东路连麻园路、过五龙桥、郭家湾、地委党校、接环南路、通草海大道、翠屏路、环北路回花牌坊合围区域内为旧城,其余范围为新区。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确定。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用地,用地性质按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十二条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旧城小于700平方米,新区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旧城小于1300平方米,新区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旧城小于2000平方米,新区小于300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三)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所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10%,或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高出地面标高1.5米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下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控制室、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八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第十九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三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五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沿铁路、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执行。

  第三十条规划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该路段规定退让基础上再退4米以上。

  第三十一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二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四条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七条沿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应在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退让2米。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倒天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新桥至五龙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2米控制; 2、新桥以上五龙桥以下按批准的倒天河治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灵溪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8米控制。

  第三十八条靠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第三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条旧城的高层建筑,点缀布局;新区的高层建筑,规范布局。高层建筑布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 ≤1.5(B+b) 公式中:H一沿街建筑高度B一规划道路红线宽 b一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三条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地层做架空层或储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超过八层,总高不超过24m。

  第四十四条在航空港、气象雷达站、气象观测场、电台、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设置的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八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将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根据不同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道路横坡按相关规范设计,人行道道牙高度不小于15厘米。

  (四) 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置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平面交叉 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五)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 障碍通道。

  (七) 特殊地形、地段的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划分一致。

毕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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