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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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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二十二条评估或鉴定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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