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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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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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