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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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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篇二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介入

  摘 要 死刑复核程序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这道防线并不牢固,其最薄弱之处在于面临死刑者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本文从复核律师介入该程序的四大困境入手,提出完善律师介入权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 死刑复核 律师 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3-02

  一、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四大困境

  (一)“能否介入”的立法困境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该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从此规定来看,是明确允许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但并没有更进一步的具体层面的规定,而一旦遇到具体而繁杂的问题,没有太具体的细则可以依循,这条规定就不太好拿捏,缺乏可操作性。

  (二)“如何介入”的程序困境

  1.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已启动,律师无从知晓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所撰写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几乎所有死刑复核律师都遭遇一个困境:无从知晓程序是否已秘密启动,以及承办法官是谁,死刑复核的结果也不会送达给律师。知晓复核程序的启动时间,是律师介入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前提,否则其它一切介入行动都无从谈起。最高院拒不告知的做法,导致“律师介入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律师介入“渠道”狭窄而曲折

  律师在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打听到复核程序已经启动后,其还需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去争取面见法官的机会,但这样的渠道往往狭窄而曲折,并且充满艰辛。“正规”渠道的不通畅,势必导致“非正规”渠道的畸形诞生。死刑复核律师为了能见到承办法官,不得不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去打听承办法官的姓名和电话。此种做法,过多地涉及人情世故与人际关系,一来对死刑被告人不公平,因为他们的命运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律师人脉宽窄的影响;二来此种私下沟通的方式也极容易因缺乏监督而导致腐败。死刑复核律师“约见法官难”的处境,亟待得到改善。

  3.若被告人无力聘请,死刑复核律师便无从介入

  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一、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审判程序,已被《刑诉法》设为独立专节,而在该节中,并没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这导致现实中很多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没有辩护律师。

  (三)能否“充分介入”的权利困境

  1.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在死刑复核阶段,法律并未明确作出此类规定。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无明确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

  2.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但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最高院始终不承认前述法条的可适用性,故法律仍然“一如既往”地呈现出模糊之态,最高院也同样“一如既往”地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律师阅卷。被誉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的孙中伟律师表示,截至2010年底,“实践中还尚未出现过允许死刑复核律师阅卷的先例”。豍

  3.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另一种是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院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持许可态度,即律师向死刑复核合议庭提交证据,后者是会接受的。但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就因苦于无明确法律依据而变得困难重重,最高院对此类申请一般持拒绝态度。

  (四)能否“有效介入”的制度困境

  1.律师意见不受重视

  陈瑞华教授指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基本上是不予记载的,更不会解释为什么拒绝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豎死刑复核合议庭仅将律师辩护意见“附卷”,却不对之进行分析,也不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理由的做法,完全暴露了最高院对律师意见的极不重视。

  2.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缺失

  “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孙中伟律师告诉媒体:“全国的死刑复核案件,80%由北京律师代理,但是在北京真正从事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少之又少。一年能接三至五件,或者死刑复核业务大约能占其收入一半的,才叫死刑复核专业律师。按照这个要求,全北京死刑复核律师也就不到10名。”豏这是一个颇令人无奈和尴尬的数据。一方面,我们实在有必要从众多普通刑辩律师中筛选出“死刑复核专业律师”;但另一方面,果真这样筛选的话,我们又会发现“够格者”实在少得可怜,并很可能会与数量不低的死刑复核案件形成供求落差。不过,鉴于律师队伍的参差不齐,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还是有必要加以确立。

  二、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构想

  (一)关于“如何介入”

  1.规定最高院的通知义务

  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时间、承办法官情况,主动、及时地告知律师本人。所谓“及时”,一般指提前数日告知,以便给死刑复核律师留有适当的准备辩护时间。那么究竟提前几日为宜呢?笔者建议至少10日以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见,在一审程序中,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是不得少于10日的。而死刑复核案件又比较特殊,被告人往往被关押在全国各地,这就意味着死刑复核律师不得不在最高院所在地以及被告人被关押地来回奔波,路途遥远且耗时,因此原则上说应当给予死刑复核律师更多的准备辩护时间,或者不得低于10日。   2.开通死刑复核律师面见法官的“绿色通道”

  建议最高院将死刑复核律师与普通上访者进行细分,可以专门为死刑复核律师开通一条无需排队的“绿色通道”。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建立网上预约法官的机制,或者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律师接待处。死刑复核律师与承办法官的沟通方式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最有效的交流方式,或面对面交流,或网络视频,或摄制录像等。

  3.确立绝对辩护制度

  希望《刑诉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能够将绝对辩护制度引入死刑复核程序。即最高院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指派律师”,如若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是“专业死刑复核律师”。

  (二)关于“充分介入”

  1.规定“会见权”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死刑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且只要律师提出,看守所便有义务满足其要求。那么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在多长时间内安排会见呢?参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阶段,死刑复核律师持书面证件要求会见死刑被告人的,当地看守所应当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此外,律师会见被告人最好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2.规定“阅卷权”

  鉴于死刑复核案攸关被告人性命,最高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死刑复核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提供尽可能的方便。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死刑复核律师应有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3.规定“申请调查取证权”

  证据,是决定案件走向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死刑复核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遭遇困难,其应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况且,一、二审程序尚且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那么作为死刑被告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的死刑复核律师,便更应当拥有此项权利。最高院收到死刑复核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三)关于“有效介入”

  1.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程序性义务

  (1)收集义务。在复核法官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应当切实转变过去那种律师一厢情愿“求见”法官,渴望其意见被听取,而法官却大多“爱理不理”的做法。笔者建议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意见的收集义务,即如果复核法官没有收集到律师的辩护意见,那么就不得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被告人的死刑。只有将法官的“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获取”,才能切实提高死刑复核律师的程序主体地位。

  (2)说明义务。复核法官收集到律师辩护意见后,绝不能停留在仅将该意见“附卷”却不作任何分析说明的层面。复核法官应当被施加“说明义务”,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律师意见的理由,并且该理由不应当是笼统的、宏观的、乃至敷衍性的,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及依据作支撑,最后复核法官还须将该理由记载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去。如此方能确保死刑复核律师的参与是正式的、有效的,而非形式上的,或可有可无的。

  (3)送达死刑复核裁定书的义务。最高院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均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给死刑复核律师,以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2.逐步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

  由于专业死刑复核律师数量有限,故现阶段我国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还是有不少障碍。不过笔者设想,是否可考虑暂时将“准入门槛”削低?即假如理想的筛选比例是15%的话,那么可以将其适当放宽至30%,以期在死刑复核律师的“数量”与“质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值得指出的是,“筛选”还应当与“培养”同步进行。律师协会应当进一步践行《律师法》所规定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职责,定期聘请国内资深死刑复核律师为普通刑辩律师进行业务培训,以不断壮大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队伍。

  注释:

  [1]孙中伟.死刑复核律师实务操作指引.

  [2]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4).

  [3]“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

  参考文献:

  [1]陈泽宪.死刑案件的辩护.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3]蒋昌华.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宁夏党校学报.2010(6).

  [4]谢佑平,杨富云.死刑复核程序: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5]杨翠芬.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之构想.河北法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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