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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国际形势政治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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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国际形势政治论文

副标题#

  国内国际形势政治论文篇二

  海事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问题研究

  引言

  我国有悠久的航海历史文化,有漫长的海岸线,有位居世界第五位的商船队,世界海事组织(IMO)A类理事国的身份,充分表明我国在国际海运界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所缔结或加入的海事国际公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成员与他国共同协商、缔结并承诺遵守的国际准则。根据“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对于已签署的海事国际公约,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履行,这是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作为国际海事组织A类理事国应承担的表率职责。但由于海事国际公约属于国际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需要经过由国际到国内的转化方能适用,而目前国内法律体系中缺乏关于国际法如何向国内法转化的统一原则性规定,造成实践中无章可循、各行其是,不同海事国际公约在国内的适用不统一的混乱局面,使履约效果受到严重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际交往的增多,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海事国际公约数量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迫切需要就国际公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予以明确。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既可丰富完善海事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执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海事国际公约、国内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论和现状入手,分析在现行国内法律体系下,海事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对履约效果的影响,进而提出提升履约效能的建议。

  一、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履行

  国际公约是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意思表示1,它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同时由于它对签约国有约束力,因而凡是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范畴,对国内的法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缔结或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72年避碰规则》、《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均属于国际公约的范畴。

  在国际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第26条、27条规定了对于已缔结或加入的海事国际公约,缔约国应当充分、有效地履行,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公约应当优先适用。

  国际公约经过一定的缔约程序首先在国际上生效,但是,各国统一的认识是,国际公约在国际上生效并不等于自动地在所有缔约国国内生效。一个已经在国际上生效的公约,其规定要在缔约国国内得到执行,还必须在国内生效,即该公约必须得到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接受才能与该国的国内法相接轨

  二、海事国际公约在国内的转化

  (一)我国无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统一机制

  国际公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在国际法层面没有规定,而是交给各国国内法自由裁量。他国的做法一般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哪种方式。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统一机制:建国以来的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均对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保持沉默,更无将国际公约纳入国内法的规定。

  (二)海事国际公约在国内的实际转化方式及其履约效果分析

  由于国内法律体系缺乏关于国际公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的统一机制,因此在我国实践中海事国际公约的转化方式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运输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规定海事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交通运输部在《关于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通知》(交港监字〔1979〕2440号)中声明:“1980年4月1日零时起,所有航海船舶开始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此实现公约在国内的履行。

  此种方式的主要优点是无须经过起草、审核、逐级审批、会议通过等复杂的立法程序,直接以文件的形式规定海事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极大地缩短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时间,同时也因为未对公约内容进行修改,确保了公约的完整性。从履约效率和范围角度来看,此种方式应为海事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最优选择。但由于没有经过严密的立法程序,此类通知仅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较高层次的法律效力,因此其执行力得不到普遍承认。

  第二,将国际公约的内容结合我国实际做一定修改后转化为国内法。如《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就是

  以我国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蓝本,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后起草的。

  三、对现行转化方式的几点建议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目前采取的海事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并不完美,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缺乏公约国内法化的统一机制,因此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立法

  在上述建议难以实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关于国际公约如何国内法化及其与国内法关系的专门立法,建立国际公约国内法化的统一机制,设定各项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统一方式,供其他法律、法规遵循,以结束我国国际公约国内法化在方式、内容、范围等方面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

  此专门立法设定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化的实施方式,可采用与前条建议相同的模式,其优点在此不再赘述。与修宪相比,本建议由于涉及的立法要求相对较低,故可行性较大。但实施该建议并非没有障碍,其主要障碍在于目前各单行法中已有较多关于国际公约国内法化的规定,且模式不一,种类不同,难以调和,该专门立法将会不可避免地与现存单行法产生矛盾,如何协调好该专门立法与现存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是制定该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现行做法进行补充

  在上述两条建议均难以实行的情况下,只能沿用现行做法,并对其予以补充。

  1.继续采用在单行法中设定“公约优 先适用”条款的做法,并扩大单行法所涉内容直至能包括相关公约的主要实体性规定,同时增加有关违反公约的制裁性规定,为违反公约的行为设定足够的违法成本,从内容的全面性和制裁的保障性方面确保公约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2.继续采用将公约内容通过立法程序单独转化为国内实体法的做法,并对公约中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内容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处理后进行转化,尽量保留公约原内容,同时在公约修订时,对相关国内实体法及时进行修订,确保国内法与公约保持一致。

  总之,对现行做法进行补充的方法不过是在缺乏国际公约国内法化统一机制下的暂缓之计,并非尽善尽美,也会遇到立法滞后、立法资源紧张等阻碍,且继续现行做法会使得我国海事国际公约国内法化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进一步延续。最根本的解决方法还是通过修宪或制定专门法律建立国际公约国内法化的统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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