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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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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2000字

  责任就是对别人和自己负责.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一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研究

  摘要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必须建立在正确认识消防安全责任内涵的基础上,其核心内容包括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配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过程中,应遵循依法分类、权责一致的原则,以建立金字塔式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以便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职责都能落到实处。   摘要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必须建立在正确认识消防安全责任内涵的基础上,其核心内容包括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配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过程中,应遵循依法分类、权责一致的原则,以建立金字塔式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以便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职责都能落到实处。

  关键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权责一致法律责任

  关键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权责一致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杨昌永,湖北省巴东县消防大队工程师,研究方向:消防法。

  作者简介:杨昌永,湖北省巴东县消防大队工程师,研究方向:消防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277-03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277-03

  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有效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的重要保证。本文拟从责任的法理学意义出发,检视我国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制度,以建立和谐、安全的消防秩序。减少火灾危害的重要保证。本文拟从责任的法理学意义出发,检视我国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制度,以建立和谐、安全的消防秩序。

  一、消防安全责任的法理分析

  一、消防安全责任的法理分析

  责任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但在中国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有两方面的含义。“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①以此观之,消防安全责任的含义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去定义。广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安全义务,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上规定的第二性法律义务,即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同层面的消防安全责任,不仅法律构成不同,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同。理清消防安全法律责任的含义,对于明确法律职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责任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但在中国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有两方面的含义。“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①以此观之,消防安全责任的含义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去定义。广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安全义务,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上规定的第二性法律义务,即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同层面的消防安全责任,不仅法律构成不同,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同。理清消防安全法律责任的含义,对于明确法律职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在使用“消防安全责任”一词时,混合采用了以上两种含义。比如,《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所指涉的“责”是狭义的法律责任。而《消防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中的“消防安全责任”指涉的是广义的含义,即消防安全义务。再如,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也是广义上的消防安全责任。61号令第二章几乎都是在列举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即第一性法律义务。同样,国务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混合使用了这一法律术语。第四部分“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中的第15条“要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规定的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职责,第一性法律义务;而第18条“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规定的是消防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第二性法律义务。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即第一性法律义务。同样,国务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混合使用了这一法律术语。第四部分“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中的第15条“要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规定的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职责,第一性法律义务;而第18条“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规定的是消防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第二性法律义务。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混用,是“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两个词汇本身的多义性造成的。由于现行法混合使用这一法律术语,我们认为,有必要弄清楚不同情形下“消防安全责任”的法律意义。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混用,是“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两个词汇本身的多义性造成的。由于现行法混合使用这一法律术语,我们认为,有必要弄清楚不同情形下“消防安全责任”的法律意义。

  (二)不同语境下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同语境下的消防安全责任

  广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和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对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

  广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和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对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

  1.广义消防法律责任

  1.广义消防法律责任

  广义消防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这种语义之下,消防法律责任是指消防法律关系主体所受到的法律上的约束,即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广义的消防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处理部分,即在假定条件下,主体的行为模式。这种含义下的消防法律责任规定的是消防责任主体的职责或者权限。

  广义消防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这种语义之下,消防法律责任是指消防法律关系主体所受到的法律上的约束,即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广义的消防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处理部分,即在假定条件下,主体的行为模式。这种含义下的消防法律责任规定的是消防责任主体的职责或者权限。

  2.狭义消防法律责任

  2.狭义消防法律责任

  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对于消防责任主体的法律意义不一样。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狭义的消防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法律后果部分,即消防法律关系主体在符合假定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处理部分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制裁性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含义下的消防责任规定的是消防责任主体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刑法上或者行政法上的惩罚。

  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对于消防责任主体的法律意义不一样。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狭义的消防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法律后果部分,即消防法律关系主体在符合假定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处理部分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制裁性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含义下的消防责任规定的是消防责任主体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刑法上或者行政法上的惩罚。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混合使用,不利于建立完备的狭义的消防责任体制。其弊端在于:大量的消防法规如只是停留于义务职责的规定,而缺失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职责的规制,难以构成对消防责任主体的刚性约束。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混合使用,不利于建立完备的狭义的消防责任体制。其弊端在于:大量的消防法规如只是停留于义务职责的规定,而缺失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职责的规制,难以构成对消防责任主体的刚性约束。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对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对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规定

  《消防法》第二条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确立了基本原则,规定:“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这一原则,公安部61号令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由单位内部逐级确定。这种网状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建立了单位的消防总负责人和各级各岗位的具体负责人制度,但没有明确单位不同层次消防安全责任人之间在责任追究机制中的顺序问题,不利于消防责任的落实。因此,国务院《意见》更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强调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在消防法律责任承担中的位次问题,强化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消防职责。除此之外,第十七条还首次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消防职责,他们是本级政府消防第一责任人,而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国务院的《意见》为消防安全责任设置了不同于公安部61号令的立体式的层级责任追究机制。不同级别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责任追究机制中的位次不是横向的而是纵向的,实现了权责的统一和一致,在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之间建立了金字塔式的责任落实机制。这有利于消防安全落到实处。

  《消防法》第二条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确立了基本原则,规定:“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这一原则,公安部61号令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由单位内部逐级确定。这种网状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建立了单位的消防总负责人和各级各岗位的具体负责人制度,但没有明确单位不同层次消防安全责任人之间在责任追究机制中的顺序问题,不利于消防责任的落实。因此,国务院《意见》更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强调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在消防法律责任承担中的位次问题,强化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消防职责。除此之外,第十七条还首次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消防职责,他们是本级政府消防第一责任人,而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国务院的《意见》为消防安全责任设置了不同于公安部61号令的立体式的层级责任追究机制。不同级别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责任追究机制中的位次不是横向的而是纵向的,实现了权责的统一和一致,在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之间建立了金字塔式的责任落实机制。这有利于消防安全落到实处。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

  从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消防责任主体的规定来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根据岗位职责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根据岗位职责确定的具体责任人,范围广泛,但并有包含全部。无论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的角度定义消防安全责任,其主体范围都应该包括全部承担消防安全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消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消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消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消防“法律关系包含国家干预、政府组织、决策、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管理、有关职能部门执法监督、单位或公民自负其责、社会组织协调、服务等各方面的关系,呈现出主体多元色彩。上述各主体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应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某一法律关系,并承担其权利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②。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并不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消防责任主体的规定来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根据岗位职责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根据岗位职责确定的具体责任人,范围广泛,但并有包含全部。无论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的角度定义消防安全责任,其主体范围都应该包括全部承担消防安全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消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消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消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消防“法律关系包含国家干预、政府组织、决策、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管理、有关职能部门执法监督、单位或公民自负其责、社会组织协调、服务等各方面的关系,呈现出主体多元色彩。上述各主体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应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某一法律关系,并承担其权利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②。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并不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公民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1.公民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因此,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消防责任,还要深化公民的消防观念,培养公民的消防意识,更要确立公民的消防安全责任,以规范其个体行为,预防火灾。

  《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因此,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消防责任,还要深化公民的消防观念,培养公民的消防意识,更要确立公民的消防安全责任,以规范其个体行为,预防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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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2.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内涵相对传统的非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只从以上单位入手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某些不是传统“单位”的被排除在消防安全责任机制之外,比如,个体工商户。

  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内涵相对传统的非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只从以上单位入手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某些不是传统“单位”的被排除在消防安全责任机制之外,比如,个体工商户。

  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被《民法通则》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普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可成为个体工商户。从民法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不是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个体工商户划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就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然而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义务应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尤其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户,其消防隐患并不低于某些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经济组织。存在消防隐患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少数。《湖北省消防条例》③和贵州省消防总队制定的《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均将某些情形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范围,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责任④。《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专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责任。”当前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的做法虽然不易,但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有利于分别确定个体工商户户主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个体工商户划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就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然而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义务应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尤其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户,其消防隐患并不低于某些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经济组织。存在消防隐患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少数。《湖北省消防条例》③和贵州省消防总队制定的《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均将某些情形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范围,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责任④。《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专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责任。”当前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的做法虽然不易,但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有利于分别确定个体工商户户主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原则

  (一)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原则

  1.依法分类

  1.依法分类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不同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立。由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类型的多元化,除公民之外,在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时,不管是广义的责任,还是狭义的责任,都应该遵守分类确立的原则,要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各级政府的消防责任不同于其组成部门。各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不同于“单位主体”当中的其他主体,比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等。对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类的标准是不同主体的工作职责。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不同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立。由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类型的多元化,除公民之外,在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时,不管是广义的责任,还是狭义的责任,都应该遵守分类确立的原则,要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各级政府的消防责任不同于其组成部门。各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不同于“单位主体”当中的其他主体,比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等。对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类的标准是不同主体的工作职责。

  2.权责一致

  2.权责一致

  消防安全责任权责一致,是指消防责任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科层组织结构下,要避免上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优势”⑤,也要避免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利用消极怠工、避重就轻等行为而压缩责任。具体地说,国务院《意见》虽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但只要其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因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懈怠等行为引发火灾,就不应当追究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反过来讲,如果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没有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致使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在追究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时,不能将责任完全推诿给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权责一致,是指消防责任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科层组织结构下,要避免上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优势”⑤,也要避免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利用消极怠工、避重就轻等行为而压缩责任。具体地说,国务院《意见》虽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但只要其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因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懈怠等行为引发火灾,就不应当追究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反过来讲,如果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没有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致使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在追究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时,不能将责任完全推诿给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是追究其狭义法律责任的基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机制,首先就是要明确规定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各自的消防安全法律义务。包括公民在内的全部消防安全责任主体,首先应承担共同的法律义务,即规范自身行为,预防火灾。除公民之外,其他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是追究其狭义法律责任的基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机制,首先就是要明确规定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各自的消防安全法律义务。包括公民在内的全部消防安全责任主体,首先应承担共同的法律义务,即规范自身行为,预防火灾。除公民之外,其他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消防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依法建立地方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是要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义务,比如,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等;三是督促或者检查所辖区域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各自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依法建立地方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是要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义务,比如,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等;三是督促或者检查所辖区域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各自义务。

  政府组成部门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立足部门职责确立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如教育部门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部门内部细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政府组成部门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立足部门职责确立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如教育部门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部门内部细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建立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二是依法配备消防设施;三是训练单位人员的消防能力。

  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建立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二是依法配备消防设施;三是训练单位人员的消防能力。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责任

  从狭义的角度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其第二性法律义务,即因为不履行广义的消防安全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从狭义的角度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其第二性法律义务,即因为不履行广义的消防安全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消防安全责任因其职责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三是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消防安全责任因其职责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三是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国务院《意见》详细规定了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形,即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决定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范围和级别。比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只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是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要按照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显然有利于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立足自身职责切实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但我们认为,在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狭义的法律责任时,要严格依法。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

  国务院《意见》详细规定了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形,即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决定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范围和级别。比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只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是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要按照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显然有利于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立足自身职责切实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但我们认为,在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狭义的法律责任时,要严格依法。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

  (四)依法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

  (四)依法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

  只有依法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广义的法律安全责任才尽可能落到实处。由于我国《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对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过于抽象,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大量采用了“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方式来分配权利义务。消防安全责任状具有敦促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通过契约的方式,把上一级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部分地或者全部地转换到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效果,否则就构成不正当条款,成为消防安全责任状部分或全部无效的原因。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只是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履行消防法律职责,而不是转移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

  只有依法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广义的法律安全责任才尽可能落到实处。由于我国《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对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过于抽象,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大量采用了“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方式来分配权利义务。消防安全责任状具有敦促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通过契约的方式,把上一级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部分地或者全部地转换到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效果,否则就构成不正当条款,成为消防安全责任状部分或全部无效的原因。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只是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履行消防法律职责,而不是转移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

  注释: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②钟雯彬.关于消防部队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对策研究.资料来源.88消防网站.网址链接.http://122.72.0.3www.省略/article_show.asp?id=1564&class1_id=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8日. br>  ③《湖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文献来源:湖北省人大会公告第115号。br>  ③《湖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文献来源:湖北省人大会公告第115号。

  ④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包括,经营、管理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且住宿床位在3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商场、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可燃物品,且雇工在10人以上或者经营、生产场所的室内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且就餐场所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容美发、摄影等有火灾危险性的经营活动,且室内营业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幼儿园、托儿所且住宿床位在2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医疗诊所、医院且住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公安部中国消防在线网站,网址链接.http://122.72.0.3119.省略/txt/txt/2009-09/08/content_3121322.htm.2012年2月1日最后访问. br>  ⑤麻宝斌,郭蕊.权责一致与权责背离.在理论与现实之间.政治学研究.2010(1).br>  ⑤麻宝斌,郭蕊.权责一致与权责背离.在理论与现实之间.政治学研究.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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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2.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内涵相对传统的非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只从以上单位入手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某些不是传统“单位”的被排除在消防安全责任机制之外,比如,个体工商户。

  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内涵相对传统的非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只从以上单位入手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某些不是传统“单位”的被排除在消防安全责任机制之外,比如,个体工商户。

  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被《民法通则》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普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可成为个体工商户。从民法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不是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个体工商户划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就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然而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义务应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尤其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户,其消防隐患并不低于某些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经济组织。存在消防隐患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少数。《湖北省消防条例》③和贵州省消防总队制定的《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均将某些情形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范围,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责任④。《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专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责任。”当前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的做法虽然不易,但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有利于分别确定个体工商户户主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

  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被《民法通则》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普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可成为个体工商户。从民法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不是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个体工商户划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就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然而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义务应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尤其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户,其消防隐患并不低于某些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经济组织。存在消防隐患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少数。《湖北省消防条例》③和贵州省消防总队制定的《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均将某些情形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范围,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责任④。《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专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责任。”当前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的做法虽然不易,但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有利于分别确定个体工商户户主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原则

  (一)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的原则

  1.依法分类

  1.依法分类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不同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立。由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类型的多元化,除公民之外,在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时,不管是广义的责任,还是狭义的责任,都应该遵守分类确立的原则,要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各级政府的消防责任不同于其组成部门。各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不同于“单位主体”当中的其他主体,比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等。对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类的标准是不同主体的工作职责。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不同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立。由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类型的多元化,除公民之外,在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时,不管是广义的责任,还是狭义的责任,都应该遵守分类确立的原则,要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各级政府的消防责任不同于其组成部门。各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不同于“单位主体”当中的其他主体,比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等。对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类的标准是不同主体的工作职责。

  2.权责一致

  2.权责一致

  消防安全责任权责一致,是指消防责任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科层组织结构下,要避免上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优势”⑤,也要避免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利用消极怠工、避重就轻等行为而压缩责任。具体地说,国务院《意见》虽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但只要其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因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懈怠等行为引发火灾,就不应当追究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反过来讲,如果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没有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致使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在追究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时,不能将责任完全推诿给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权责一致,是指消防责任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科层组织结构下,要避免上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优势”⑤,也要避免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利用消极怠工、避重就轻等行为而压缩责任。具体地说,国务院《意见》虽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但只要其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因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懈怠等行为引发火灾,就不应当追究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反过来讲,如果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没有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致使下级消防安全责任人不能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在追究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时,不能将责任完全推诿给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

  (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是追究其狭义法律责任的基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机制,首先就是要明确规定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各自的消防安全法律义务。包括公民在内的全部消防安全责任主体,首先应承担共同的法律义务,即规范自身行为,预防火灾。除公民之外,其他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广义责任是追究其狭义法律责任的基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机制,首先就是要明确规定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各自的消防安全法律义务。包括公民在内的全部消防安全责任主体,首先应承担共同的法律义务,即规范自身行为,预防火灾。除公民之外,其他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消防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依法建立地方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是要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义务,比如,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等;三是督促或者检查所辖区域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各自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依法建立地方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是要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义务,比如,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等;三是督促或者检查所辖区域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各自义务。

  政府组成部门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立足部门职责确立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如教育部门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部门内部细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政府组成部门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立足部门职责确立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如教育部门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部门内部细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建立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二是依法配备消防设施;三是训练单位人员的消防能力。

  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建立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二是依法配备消防设施;三是训练单位人员的消防能力。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责任

  (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责任

  从狭义的角度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其第二性法律义务,即因为不履行广义的消防安全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从狭义的角度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其第二性法律义务,即因为不履行广义的消防安全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消防安全责任因其职责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三是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狭义消防安全责任因其职责类型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三是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国务院《意见》详细规定了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形,即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决定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范围和级别。比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只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是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要按照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显然有利于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立足自身职责切实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但我们认为,在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狭义的法律责任时,要严格依法。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

  国务院《意见》详细规定了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形,即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决定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范围和级别。比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只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是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要按照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显然有利于不同层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立足自身职责切实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但我们认为,在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人狭义的法律责任时,要严格依法。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

  (四)依法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

  (四)依法追究狭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

  只有依法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广义的法律安全责任才尽可能落到实处。由于我国《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对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过于抽象,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大量采用了“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方式来分配权利义务。消防安全责任状具有敦促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通过契约的方式,把上一级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部分地或者全部地转换到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效果,否则就构成不正当条款,成为消防安全责任状部分或全部无效的原因。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只是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履行消防法律职责,而不是转移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

  只有依法追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广义的法律安全责任才尽可能落到实处。由于我国《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对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过于抽象,在现实的消防工作中,大量采用了“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方式来分配权利义务。消防安全责任状具有敦促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通过契约的方式,把上一级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部分地或者全部地转换到下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效果,否则就构成不正当条款,成为消防安全责任状部分或全部无效的原因。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只是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履行消防法律职责,而不是转移狭义的消防安全责任。

  注释: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②钟雯彬.关于消防部队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对策研究.资料来源.88消防网站.网址链接.http://122.72.0.3www.省略/article_show.asp?id=1564&class1_id=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8日. br>  ③《湖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文献来源:湖北省人大会公告第115号。br>  ③《湖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文献来源:湖北省人大会公告第115号。

  ④贵州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包括,经营、管理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且住宿床位在3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商场、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可燃物品,且雇工在10人以上或者经营、生产场所的室内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且就餐场所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容美发、摄影等有火灾危险性的经营活动,且室内营业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幼儿园、托儿所且住宿床位在2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医疗诊所、医院且住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公安部中国消防在线网站,网址链接.http://122.72.0.3119.省略/txt/txt/2009-09/08/content_3121322.htm.2012年2月1日最后访问. br>  ⑤麻宝斌,郭蕊.权责一致与权责背离.在理论与现实之间.政治学研究.2010(1).br>  ⑤麻宝斌,郭蕊.权责一致与权责背离.在理论与现实之间.政治学研究.2010(1).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二

  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问题刍议

  摘要:责任保险是以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仅加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能力,也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了较佳的保障,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境地,同时也对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产生了冲击,但责任保险本身的局限性使其不能取代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共同的目的使它们共存于损害赔偿体系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 冲击 局限性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来说,投保人对民事赔偿风险有可保利益,这是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一、责任保险对民事赔偿制度的影响

  (一)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有自身的理论和原则。按照大陆法,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结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民事责任以其发生的原因,分为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化,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为基础而成立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而成立的民事责任。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之外进行合理的分担。民事责任的分担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可以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分担,主要有公平分担、法定赔偿限额。二可以由共同加害人、或加害人与准加害人相互分担,其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分担,分债务承担、担保供与、保险。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

  侵权者只有在自身有过错或无过错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者对损失的赔偿实行完全赔偿。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分担方式是人们发明的体现分配正义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其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进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对传统侵权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1、责任保险对自己责任的冲击。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的原则。即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实行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转嫁给社会承担。

  2、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功能的冲击。学者们对侵权法功能的认识不尽一致。侵权法的功能是多重的。笔者倾向于杨立新先生的观点,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包括: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在实行了责任保险后,侵权责任不再由侵权者承担转由社会承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增强了侵权法补偿的功能,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这样,就有可能淡化被保险人对社会的责任感,而不去采取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和损害。

  3、责任保险对全额赔偿的冲击。传统侵权行为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受害者的预期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在实行责任保险后,赔偿与损失额不一致,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投保人交保险费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受法律对受害者损失的最高赔偿额限制。

  4、责任保险对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冲击。《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法完全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开创了侵权法的新时代。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初期,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仅以法定的个别情形为限。除此之外,侵权赔偿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不构成威胁。责任保险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扩大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使得无过错责任不再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而存在,而成为与过错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动摇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统治地位。

  正因为有上述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频出现: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了。”

  二、对责任保险质疑的分析

  虽然责任保险的产生对侵权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可能导致侵权法在某些方面发生变革,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侵权法的危机和没落。

  首先从两种责任功能的角度。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的削弱并不像想象的那样明显。惩罚功能并非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所以责任保险对其削弱并不能对侵权行为法产生致命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还要依需要向保险人多付保险费,最重要的是被保险人仍然要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只是实际的经济付出方面减少了,而且被保险人仍然要承担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同时,虽然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使侵权行为法在预防和抑制损害的功能上有所减损,但这种减损并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其次从责任保险的责任基础角度。责任保险制度寄生于侵权行为法,这一点是最重要的。责任保险只是责任的一种分担方式,其存在的前提是有赔偿责任的存在,也就是说,先有侵权责任的认定,然后才有责任保险的实施,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便不会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是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而发展的。如责任保险的险种随着侵权行为种类的增多而增多,正像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说:“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改进,固然应该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此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之存在为前提,侵权行为法自己也有其他分散损失的机制。”

  再次从赔偿数额的角度。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者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

  最后从责任保险标的角度。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往往要排除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就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风险而言,保险人一般只对那些适用大数法则可以控制、计算的责任风险予以承保,对新型责任风险持观望态度。由这些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

  三、结论

  责任保险的出现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侵权行为法并没有走没落之路,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行为法,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共存的模式。责任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能够同生存、共发展,原因在于它们的共同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在未来的发展中责任保险只能和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共同担负起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任,才会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公正、效率的充分实现。

  参考文献:

  [1]乔林、王绪瑾.财产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6

  [2]梁慧星.论民事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4

  [3]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37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45

  [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1997(5)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5

  [7]樊启荣.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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