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
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
法治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旋律,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奠基石。法治建设是当代社会建设最主要、最关键的一步。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篇一
《 排污权抵押制度探究 》
一、排污权的概念与性质
排污权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①其系指根据总量控制制度与企业生产排污情况,企业获得由政府分配的排污指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的提出与美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重视有关——政府期望通过分配排污指标以改善大气质量。然而许多州因未按照要求达到规定的大气标准,致使EPA拒绝其建立新企业,以免产生新的污染源,这样就产生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②而对于新增、扩建的企业,只有通过获得当地原有企业排污削减份额才能获得生产许可。在此种背景之下,排污权交易制度应运而生。
就排污权的性质而言,对其探讨从未中断。本文认为排污权是“准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探矿权等。③与普通物权相比,准物权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并且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虽然我国物权法或其他特别法并未承认排污权的地位,但排污权的取得源于政府下发的排污指标,因而其性质与准物权相当。尽管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定,不予承认排污权的合法性。但生活中的许多实例已经证明排污权交易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优化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更是促使企业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一大妙计。因此,排污权的发展不能受限于法律的滞后性,督促法律紧跟时代的步伐才是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
二、排污权抵押制度设计
(一)参与主体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首先,排污权抵押的主体自然少不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获得排污指标的企业中,成为抵押人的一般为中小企业。由于贷款压力巨大,中小企业不得不将一部分排污指标用于抵押,担保银行的贷款。
至于抵押权人,从理论上来说,排污权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过多限制。但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排污权抵押制度目前仍需严格监管的现状,银行依旧是最为合适的主体。如浙江省嘉兴市银行,通过绿色信贷作为抵押权人。该制度设计值得借鉴。④
排污权交易中心在排污权抵押制度中作用巨大。设置这样一个由各省市环保部门管理的平台,为的是帮助排污权抵押在整个过程中运转顺利。在抵押权设立的准备阶段,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中小企业的主体资格、排污指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过后,又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之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排污权抵押事关公众利益,其用益秩序自然应处于公权力的监管之下。其次,由于排污权内容的抽象性以及抵押无需移转抵押客体的特征,为担保抵押权人的完全受偿,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通过排污权交易中心实现权利。在这个交易平台上,排污权抵押的信息会定期更新。有了这个平台的信息共享与监管,排污权抵押权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折价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由抵押权人以明确的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鉴于抵押权人是银行,取得排污权对它来说意义不大,排污指标囤积在银行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使用。若要以此种方法实现排污权抵押权,另一个主体政府不可或缺。下文在介绍政府时将予以说明。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企业可以通过在排污权交易中心申请注册,通过审查核实资产以及信誉度而获得竞拍主体资格。借助拍卖的方式,新增、扩建的企业将合法取得排污权。然而,拍卖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大企业可能通过哄抬排污权价格而使得真正需要排污权的企业无力抗衡,一定程度上反而抑制了排污权的利用,这便需要排污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与调控。变卖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出卖,而以出卖的价款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样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交易平台信息共享的帮助下,找寻有资格并有意愿购得排污权的第三人。因此,排污权交易中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政府
政府在排污权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意义重大。由于排污权指标的分配是基于总量控制的原则,因此各省份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状况制定分配方案,如贵州省的排污权指标每五年进行一次分配。⑤如果政府在排污权抵押过程中能够起到最后的保障作用,如上述银行在折价取得排污权过后,由政府回购排污权,那么这不仅能够使多余的排污指标存储起来用于下一个年度的分配,还能够通过回购排污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激活排污权抵押市场。
(二)客体
排污权的客体究竟是物还是权利,学界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排污指标,是实际可支配的物。另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权利,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⑥从“种类与数量”的措辞中可以得知,排污权的客体应当为排污指标,为特定的物。
既然排污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有学者便质疑应当设立排污权质押而非排污权抵押制度。考虑到排污指标具有抽象性,其外观表现为政府下发的排污许可证。权利人在日常生产活动中行使排污权时必须合法持有该证。因此,不宜将许可证作为质物权证转交他人。其次,排污指标更偏向于不动产的属性,其具有地域限制性。排污指标只能在排污权许可证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而不能自由地移动,因此排污权适合以抵押的方式而非以质押的方式担保债权。
紧接着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第二,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指标的抵押作时间上的限制;第三,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权抵押作区域上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考虑到抵押人多为中小企业,经环评后所分配的排污指标多与其实际需求相差不大,剩余用来抵押的指标不多。又因为中小企业资金实力不足,改进排污设备,短期内减少排放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防止企业因贷款担保的需要而将基本的排污指标用于抵押,妨碍基本的生产运作,有必要对抵押的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建议抵押的数额不超过指标的20%。
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排污权的抵押时间进行限定,其中包括起、止两个时间点。允许排污权抵押的时间最早可以从企业合法有偿获得排污权开始,但建议从第二年开始,因为企业可以通过一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大致评估出剩余的排污指标。考虑到排污指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权抵押设立的终止时间宜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以此保证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排污权失效之前得以顺利实现。以河北省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例,其规定排污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就区域限制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允许跨区域签订抵押合同,原因在于跨区域抵押不会导致排污指标的转移,因此不会对总量控制产生威胁。但是,若债务人逾期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当设置区域限制。即抵押权若要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则必须在该排污权许可证的颁发地进行交易。事实上,这是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即避免局部环境问题加剧。
(三)权利义务
由于排污指标是消耗物,极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形:抵押人因实际需要,不得不使用已被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从而使得排污权价值减损。因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应承担以下两项义务:第一、抵押人定期(时间长短由双方协商约定,如未约定,则应为合理期限内)向抵押权人报告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权知悉借款人借款的去向。银行可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以及企业排放污染物、运行环保设施等情况。
三、总结
排污权抵押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排污权抵押在带来便利与价值的同时,也面临着法律秩序上的挑战。为了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效益的全面结合,排污权抵押制度的开展迫切需要立法者的支持。
[注释]
①Libecap,Gary D.2008.“ Property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Assets:Economic and Legal Perspectives,” Arizona Law Review(Summer).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750-755.
②胡妍斌.排污权交易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3:58.
③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8.
④余冬筠,沈满洪.排污权抵押贷款:地方金融创新的嘉兴经验[J].浙江经济,2012(24):48-49.
⑤李黔渝.贵州启动排污权交易试点,排污权每五年分配一次[N].贵阳日报,2014-05-06.
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参考文献]
[1]Libecap,Gary D.2008.“ Property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Assets:Economic and Legal Perspectives,” Arizona Law Review(Summer).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750-755.
[2]胡妍斌.排污权交易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3:58.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8.
[4]余冬筠,沈满洪.排污权抵押贷款:地方金融创新的嘉兴经验[J].浙江经济,2012(24):48-49.
[5]李黔渝.贵州启动排污权交易试点,排污权每五年分配一次[N].贵阳日报,2014-05-06.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篇二
《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自己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者的利益,做到有法可依,制定一部适于我国本土的专门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已经势在必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很多方面,比如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笔者仅以责任主体这一问题,从对比国内外有关的立法情况出发,针对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现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下有关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探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关系,依法应负责任的人。
(一)国外立法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纵观各国立法,他们对责任主体都有着不同的称呼,如美国及挪威使用的是“所有者”,德国、瑞士使用的是“保有者”,日本采用的是“运行供用人”,而我国台湾使用的是“驾驶人”。虽然他们的叫法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是指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首次性的损害赔偿责任者。[1]
举两个例子来说,德国、瑞士使用的“保有者”是指无论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处分权的人,还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对其享有占有权的人,都必须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而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的人”称之为“运行供用者”。也就是说,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使他人的身体、生命等其他健康状况发生了损害,对此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称之为“运行供用者责任”。[2]不过,日本的法律法规规定还规定了“保有者”的概念。依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保有者”,既可以是对机动车享有使用权的人,此处的使用权人不仅仅局限于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使用权,也可以是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机动车”,主要是指以所有权、承租权和借贷权等为基础而对机动车享有使用权的人,所以擅自驾驶者是不在“保有者”范围之内。
可见日本法律法规中对于“保有者”含义的概括和德国法律法规中对于的“保有者”含义的概括大体上是相一致的,只是它的范围是小于“运行供用者”的范围的。
(二)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在国外的立法以及通说中,多采用“二元说”[3]的认定标准。换句话说,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对其既享有运行支配权,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的人,才被认定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运行支配权”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能够支配控制机动车。这种运行支配权不仅仅包括现实的、具体的运行支配权,还包括那些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权。
“运行利益的归属”是指因为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且这种利益可以是基于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直接利益,也可以是基于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间接利益,还可以是精神上的满足与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种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
按照“二元说”的判断标准,举个例子来具体分析一下,员工乙与公司甲的签订了雇佣合同,两者达成协议即员工乙在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运送货物,若在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甲公司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甲指挥监督了车辆的运行,且从中获得了利益。但是,如果乙驾驶甲公司的货物机动车是为了谋取私利,那么在此过程中所发生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我们就要一分为二的通过分析雇用者与受雇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来判断,如果受雇人乙是善意的,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雇佣者的利益,那么雇佣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应该考虑三种因素:第一,考察所有人和驾驶人是雇佣关系还是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怎样的身份关系;第二,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具体是怎样;第三,看一看机动车的日常驾驶情况又是怎样的。[4]在大部分情况下,按照这三条标准,雇用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国外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甲对货车享有运行支配控制权,但是其并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为雇员乙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擅自驾驶车辆,所以又有些人提出了“一元说”,就是只考虑“运行支配”这一因素。提出此观点的人认为,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一种表现方式,所以他们主张用“一元说”来替代“二元说”。
由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统一定论,这就给各国学者提供了广阔的探索空间,目前就各国的理论成果来看,除了上面所列举的认定标准外,还存在着日本学者石田攘提出“危险性关联学说”观点[5]、“控制可能性说”等的认定标准,每个认定标准均是不完美的,既有其特有的优点,也有其不足,但就各国的判例和立法来看,“二元说”还是有其不可动摇的通说地位,为大多数人所认同和接受。
(三)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因为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所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具备的“二元说”的判定标准,即若要认定其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其不仅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并且车辆的运行使其获得了利益。因为这种观点,只有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一致的时候才能运用,所以其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种观点主张将运行支配放在第一位,将运行利益不做重要因素考虑的“一元说”的判定标准。之所以主张这种学说是原因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一个方面,运行支配已将其包含在内的,并且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利益获得者与支配权人两者是相分离的,举个例子说,如果甲驾驶着自己的车为朋友乙搬家,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乙是车辆的利益获得者,因甲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所以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甲来承担。如果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一致的“二元说”,那么针对这种利益获得者与享有支配权人相分离的情形,就很难决定由谁来承担责任。尽管这种“一元说”在解决利益获得者与享有支配权人相分离的情形时,有其特有的优越性,但由于其从未考虑运行利益这一因素,所以还是有一定的片面性的。
第三种观点采纳的是谁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原则上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名义车主责任说”,即若要认定其为损害赔偿责任者,只要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就应承担责任。这种学说的理论观点之一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相关规定,因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外借、出租,也逃避不了他对车辆的善意管理责任,所有人也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名义车主”既没有支配控制权,也没从中获利,就不负有责任。试想一下,若要一个既不获利也没有支配权的人来为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多么的不合理啊。这样其不但缺乏相应的理论根据,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同观点。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共存的“二元说”为原则,以优先考虑运行支配,将运行利益作次之考虑的“一元说”为补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这样不但肯定了“二元说”在各国实践中的通说地位,也弥补了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不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
当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相分离,不是同一人时,责任归谁的问题,笔者运用“二元说”和“一元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根据雇用人的驾驶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雇用人的驾驶行为是因为执行职务,那么这种情形下,雇用人既不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也没有通过车辆获得利益,所以其不应该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相反,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雇主,既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又通过车辆的运行获得了利益,所以其当然应当对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第二,雇用人的驾驶行为超出了执行职务。如果雇用人的驾驶行为超出了执行行为,但其驾驶行为时为了保护雇佣者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形下仍然应当由雇佣者承担责任,因为此时的雇用人是善意的,他的驾驶行为与执行职务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如果雇用人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擅自驾驶雇用人的车辆,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挂靠人是否向被挂靠人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承担责任存在着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者应共负责任,原因是其有从中获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单位既因收取费用而符合了运行利益的标准,又因其对挂靠车辆享有指挥监督权,所以其应该对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不妥,第一种观点既不满足“二元说”的认定标准,也不满足“一元说”的认定标准,因为它仅仅涉及了运行利益,没有符合运行支配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太广。所以,较合适的做法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挂靠者未向被挂靠者缴纳费用。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被挂靠者既不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也没有通过车辆运行获得利益,那么被挂靠者就没有对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义务。
(三)非完整所有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非完整所有权人是指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是相分离的,并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况的主要存在于车辆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和购买车辆时未能全款缴纳,采取分期付款这两种情形。
1.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中,原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车辆的购买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在这种情形下,若车辆的购买人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否需要与车辆的购买人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仅由购买人承担责任;另一说法是,应由双方共负责任。[6]
笔者认为,车辆原所有人不负责任。[7]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有关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动产在其交付之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那么汽车作为动产,也当然的适用此规定。第二,在我国找不到一部法律规定,车辆交付必须要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说,车辆的变动登记当然的适用于不动产登记过户。所以在比如车辆的转籍等情况所办理的车辆变动登记手续,其丝毫不会影响机动车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的效力,因为机动车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属于民法上的概念,而其严格意义上是在办理行政手续。第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责任发生转移。所以车辆交付后,风险责任转移给了购买人,其对车辆不再负有责任。
司法法学论文综述范文篇三
《 我国信访与行政复议有效衔接的法治环境分析 》
一、我国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困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权,畅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群众的沟通渠道,使人民群众的意见及建议能得到充分表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接收群众来信来访,这是信访工作的基本职能,也是信访制度设立之初的原始意图。信访制度调整的是社会管理的组织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信访工作法治化的体现,同时更提供了一种相对灵活的下情上达的信息畅通渠道。但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社会问题的数量也呈喷井式增长,随之而来的是信访案件数量的大幅度激增,有的信访案件内容甚至超越了一般性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范畴,内容涉及到了行政法律救济的范畴,甚至成为了群众谋求行政性救济的一种手段或途径。其作用甚至囊括了司法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向纪律检查及监察部门的举报和投诉等各种向国家公权力机关寻求法律公正及效力裁量的行为。为应对越来越多的信访需求,从中央到地方分别设立了专门从事信访接件的职能部门,如国家信访局、各地方信访局等,但仍然不能遏制信访案件的增加态势,不断信访、越级上访事件的频发仍然可能成为其他社会危机的诱发因素。
事实上,随着社会矛盾数量的增加,矛盾种类多样化的凸显,以及社会公民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信访制度未能真正发挥其制度设计时的民意疏导及下情上达之功效,反而在实践过程中遭遇种种困境并面临多方挑战。信访案件数量不断被刷新,在上访者看来,地方政府及其下设机构多有“官官相护”之嫌,因此多数上访者往往“千方百计进京城”进行信访,这也使得北京成为信访问题的重灾区。据国家信访局200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信访案件数量较去年同期上升14%,省级信访受案数量仅上升0.1%,地级信访受案数量上升0.3%,而县级信访受案数量则下降了2.4%。与信访案件受案数量持续增加呈鲜明对比的是信访案件的办结效率明显较低,从这个层面上看,也加剧了上访人的不满情绪,个别上访人甚至倾向于采取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对抗策略,得出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上访经验,这在法治社会是不正常的社会意识。与信访面临同样困局的是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正式途径,但目前这种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还未能有效发挥功效,大量行政争议纠纷还游离于法定纠纷解决渠道之外,尤其是化解行政争议性纠纷的行政复议制度远没发挥功效,行政复议这种法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的利用率大大偏低。信访与行政复议在实践应用频率、疏导矛盾效能及发挥正面社会效果等方面所发挥的功能远远低于预期效果,两者在有效互动和职能衔接上存在明显不畅,甚至是缺陷。
信访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现有的行政内部救济制度,有其共同之处,均在一定范畴之内承担着在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同时,二者的应用及法治化革新也推进着我国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设。如两种制度能在整体运行上加以整合,对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法律行为矛盾纠纷进行有效的疏导和分流,可减轻信访压力,提高行政复议制度的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行政资源和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的法学理论研究现状
《信访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信访制度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信访工作领域的重要体现。随着信访案件数量和信访群体性事件数量的增加,对信访问题的关注也不断进入行政法学界学者的视野,针对我国信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性应对策略研究也不断深化,对于解决当下信访案件高发,提高案件结案率和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一些效果,也为完善我国的信访制度提供了大量宝贵的建议。但对于涉法涉诉类信访案件的分流和引导方面的研究还尚有不足,换言之,要使民众更多的采用规范的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而非只通过信访这种渠道来化解纠纷。这样的法治化引导思路能更有效的减少由行政法律行为引发的信访案件数量,并能更大效率的提升我国行政复议的受案率。信访制度只能作为补充性的权利申诉渠道,依赖信访制度本身来解决行政性法律纠纷本身就突破了其制度设计应有之义。
与信访制度的研究热相比,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关注度也在升温,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将《行政复议发》的修订提上立法议程之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复议法》的研究又有了较高的研究热情。其研究关注点多集中于效率和公正的制度定位、行政复议制度的准司法化、行政复议权的集中、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扩大化等。但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尚未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其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及功效还远低于预期,这是国内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针对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衔接、联动问题的研究与单项制度的研究相比,不论是研究广度还是研究深度都明显不足,实证分析的研究较少,对于两种制度协调机制的研究和有关机制的建立也缺乏足够的研究。只有少量学者对二种制度的相互关联、有效互动方面进行了论述,以姜明安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提出“信访制度是我国整个解纷和救济机制的一个环节”,并提出信访制度应当进一步加快法制化完善的脚步,其改革必须同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和权力救济机制相适应,建立创新性的联动机制,促使各环节衔接流畅,运用充分。但仅只是提出了一种研究思路,如何对具体制度进行法治化改造并使之与另一项制度进行有效的协调与联动,特别是信访与行政复议如何衔接仍是研究的一大空白。但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均应该将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这种法律化方式加以解决。信访应和行政复议制度相辅相成,各自发挥优势效应。正因如此,应进一步调整研究视角,把研究重点放在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机结合上。 无论是信访还是行政复议都属于行政法学领域中应用法学的范畴,所以,这两种制度均应能够有效回应行政实践领域的困惑,为解决公共行政领域中的突出问题提供有助问题解决的思路。因此,我们的研究要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并把着眼点放在《信访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之间,找到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的连接点,进一步引导行政争议性信访事件通过合法程序进入行政复议的规制领域。诚然,在衔接机制的设计上也应将信访事项办理过程纳入可行政复议的范畴之内,对信访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违法侵权的争议,行政机关仍然需要作为行政复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行政法治环境发展的总体分析
在分析和寻求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衔接的现实路径过程中,必须对我国现有行政法治发展的大环境进行分析。
我国长期的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习惯通过对单项制度的优化性改良,来推进部门法系统内部的整体性,但单项制度的完善并不完全能够与同一部门内的其他制度形成相应的配套关系。要进一步解决现实困境,还需要加强行政法律制度的整体关联性,需要相应强调周密的逻辑性,提升体系的完整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构建产生了很多积极的影响,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的完整性也为我国相关领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借鉴性成果。但与此同时,若选择对域外行政法理论与制度进行直接移植来建构我国行政法学的整体性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我国行政法体系的整体性改良更应考量本土性特点,从而通过实证法体系的优化与完善过程方能看到效果。我国的改良之路只能借鉴域外体系的构建路径和方法论,而非照抄结论。现代行政法学在面临很多现实困境的情况下,更应立足于我国行政法的实践特点,对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各环节的承接性、连续性和整体性给予关注,通过动态分析和整体考量,对每一阶段环节进行法律改造,并在追求单个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提升行政立法、司法、执法活动整体性的质量与效果,最终确保立法意图的实现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正是基于这种法治建设的自觉,我们才更应以一种联动和联系的眼光来对现有问题进行行政法研究,试图在信访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之间形成紧密而有效的互动关系。这是一个不断来回审视的过程,力图通过这样的过程促进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整体化建设进程,并推动行政法体系的完整性与和谐性构建,加强对现实问题的理性回应。
四、我国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的立法状况
探析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必须从现有法律制度的权益性规定开始,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对信访权及行政复议权进行了相应立法。
《宪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明确赋予了我国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包含了信访权和行政复议权。公民的信访权和行政复议权赋予了我国公民参与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权,他们既是一项基础性的民主权利,又有权利救济的职能。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修订施行的《信访条例》是信访制度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也是我国信访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为信访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及衔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及规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是规范行政争议解决的正式法律途径,也是规范国家公权力机关行政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是重要的保障性行政法规,它对行政复议法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细化,也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及其他权利救济措施的协调对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信访条例》实施后也相继出台了规范信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对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仲裁等行政权利救济制度的适用关系也做出了规定。《上海市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除此之外,江苏省①、江西省②、湖北省③以及北京市④、天津市⑤等地的信访条例也都对涉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行政救济方式解决的行政纠纷问题作出了规定,将信访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列入信访机构不予受理的范围,明确了法定救济途径的优先地位,同时明确了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等法定救济途径之外的其他事项。
以上各项立法都对涉及可以通过法定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的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简要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为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在司法层面实现结合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中央层面也对如何实现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的良性衔接作出了指示。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再次提出,“各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这为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创新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两种制度的衔接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广阔的研究空间。继2009年5月江西省信访局和省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解行政争议工作的通知》对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建立联动机制后,2013年青岛市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后其地方人大通过了《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提到“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后,除公安机关外,原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直各部门及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统一行使,各有关部门不再承担行政复议受理、审理任务。”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纠纷中的主体地位,力争让行政复议成为处理行政性纠纷的主渠道。2014年9月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株洲市信访局联合下发《关于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作机制做好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意见》,意见指出要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作机制,建立行政复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即时沟通协调制度和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络员制度,行政复议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沟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研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使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形成合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是地方政府对两种制度实现衔接的一种初步尝试和探索。这种有益尝试引导多数“官名”纠纷进入了行政复议的范畴,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既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信访事项的处理,减轻了信访工作的高压力,有助于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实现了信访工作和行政复议的联动双赢。 五、实现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的可能性
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是内生性的,而是一种外发性的推动过程,同时法治的建立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不断的实践和改良中实现其稳定性。法治的阶段性同样决定了依法行政的阶段性。现阶段,行政争议事件的发生无法避免,大多数行政相对人趋向于选择信访而非更正式的行政复议方式寻求公正,这一现象的产生表明我国的法治化建设进程还有很多优化的空间,如何剔除民众心中的顾虑,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等法定权利救济渠道,彰显法治的公信力,削弱人为干涉下的纠纷处理结果是我国法治化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法治建设过程是一个逐渐趋于健全的过程,实现信访与行政复议的有效衔接也是法治建设必不可缺的一种有益尝试。
信访制度是嵌套在中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之中的,既承担了民主参与政治的重要职能又承担着补充救济的社会职能,因此信访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符合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和现阶段国情的需要,并且也实实在在在实践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信访的功能,不能轻易否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确立,加之政府职能转变措施的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从体系的建立到内容的确定都需要从根本上有一个变革,信访制度在这种环境下最因强化的是其在保障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建议权方面的功能,而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则应该弱化,进而逐渐将权利救济的重任规范到法定权利救济体系中去。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国家公权力控制和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重要和最主要渠道却效能作用乏力,这是两种制度最大的共同困境。
信访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衍生出来的权利救济功能,超越了其政治、民主权利保障职能。而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公民权利救济职能与信访中衍生的权利救济功能有其重叠之处,即两种制度在一部分功能定位上存在交叉性,这为两种制度的有效对接提供了理论可行性。从现实层面来看,实现信访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衔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这是一种双赢的解决思路和改良措施。正是立足于这样的现实国情和行政法治建设趋势,信访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相互协调和良性互动将更具操作性和实效性,这也为两种制度在实务层面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充分的现实性。
[注释]
①<江苏省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②<江西省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③<湖北省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
④<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⑤<天津市信访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参考文献]
[1]张武扬.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J].法治论丛,2005(4).
[2]杨寅.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疑难问题解析[J].法学,2007(6).
[3]王宝明.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政策建议[J].中国行政管理,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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