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和谐社会论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的党2004年提出的一种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指的是一种和睦、融洽并且各阶层齐心协力的社会状态。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与和谐社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与和谐社会论文篇1
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 社会 ,是当代 中国 社会 发展 的主题。婚姻家庭 法学 研究 工作者围绕着中国婚姻家庭 法律 制度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特殊作用,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
一、研究概况
2006年8月15日至16日,中国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哈尔滨市召开了“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五周年”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理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共70多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着中国的关系这一研究主旨,重点探讨了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及执法中存在的 问题 与解决对策、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中国 农村 婚姻家庭新问题。与会者还听取了专家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起草情况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研究情况。
2006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学著作主要有: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等合著的《婚姻家庭法学》和《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苇主编的《家事法研究》和《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主要 论文:杨大文、王世贤的《婚姻自主权检讨》;马忆南的《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孙若军的《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夏吟兰、邓丽的《婚姻关系模式 理论 与离婚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研究》;杨青、郭颖的《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 分析 》;赵丽霞的《我国离婚 经济 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林雅的《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王琪的《经济学视阈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谢慧的《婚姻财产流转之分析》;付翠英的《家庭破产制度初探》;杜江涌的《继承中的财产转移机制研究》;金眉的《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张新宝和高燕竹的《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等。
二、 热点与创新
1.和谐社会与家庭的关系。学者们指出: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通过特有的调整机制保障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的实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健康,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1]
2.关于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外立法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形式,而 目前 呈现出采取促进身份关系确立的选择性多边冲突规范的趋势。我国应借鉴其他国的先进立法 经验,完善我国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制度。[2]
3.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
学者们指出:男女平等的制度安排在土地权益保护的 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究其原因,除经济、 文化、社会方面的诸多制约外,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备是 影响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完全、充分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法律制度缺乏社会性别视角;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制度的不稳定、不统一和缺乏连续性等问题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有效保护。[3]
4.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侧面,每一侧面都只能反映问题的一个方面。规制性骚扰的任务不能单纯地由某一个部门法来完成,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全方位,能够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世界各国的禁止性骚扰立法,除去美国的反歧视的立法模式,性骚扰立法还有着两大趋势:一是走向性骚扰单独立法的趋势,二是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逐渐被有关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所淹没,正如工作场所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各种场合性骚扰规制所淹没、对女性的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性别中立的性骚扰法律规制所淹没一样。不排除我国的性骚扰立法将向此方向发展,但构建一个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的综合调整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是我国现在必经的阶段,也是目前最佳的选择。[4]
5.关于婚姻自主权的性质。
纵观中国婚姻自主权发展史,可看出婚姻自主权的主要 内容 是结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性质的特别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个要素,因而婚姻自主权属于人格权。婚姻自主是保证个人在自己的婚姻决定中处于主体的地位,由他(或她)选择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动的被人决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选择配偶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与主体密不可分,因此婚姻自主权是人格权。婚姻自主权的客体比较容易界定,就是个人在结婚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也即内在于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结婚、何时结婚、谁结婚的自由。
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对于主休天结婚问题上选择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人格权。对侵犯婚姻自主权的法律救济,学者们提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主权被侵害的结果;第三,干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关于侵害他人婚姻自主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人首先有必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其次,要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的多少取决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可得利益不应该赔偿。[5]
6.我国现行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存在的缺失。
如何构建一种具有高效率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是我国婚姻法必须面对的当务之急。婚姻法可以放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列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重新审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整合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制度,构建完善的离婚扶养给付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重建离婚扶养给付制度。这样,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就会根据法律预期自己行为成本和收益,将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6]
7.我国的老年型 社会 具有人口老龄化速度快, 经济 相对不发达、未富先老、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等特点。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 法律 现状,我国亟须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经验的基础上,突破我国传统的监护理念,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上体现出尊重老年人意愿、区分被监护人的不同需求、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等特点。[7]
8.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必须性和可行性。
随着市场信用的 发展 以及超前消费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经在经济上陷于“破产”的边缘。家庭作为民事主体,立法应当赋予其破产能力。家庭破产是指家庭的共同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供债权人分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破产制度所要规制的对象,是立法对有破产能力的家庭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特征表现为:第一,家庭破产是以家庭为主体启动的程序。
第二,家庭破产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破产。
第三,家庭破产直接影响到家庭功能的发挥。
第四,家庭破产的结果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而是家庭的“重生”。家庭破产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家庭作为经营主体,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其次,家庭作为消费主体常常因过度消费而破产。最后,家庭因社会风险以及个人风险而破产。家庭破产制度的结构要素:一是家庭破产中的债务人是家庭及其全体成员。
二是家庭债务中的债权人或对家庭成员个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 申请家庭破产。
三是家庭破产中的破产财产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四是家庭破产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中还包括:允许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并同时提出和解方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运行期间可以继续其经营活动。
五是家庭破产程序的适用,应当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程序,例如法院外整理程序和简易程序,前者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外自行达成协议或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以此解决债务人经济困境的过程;后者是指在司法程序中,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以简洁、高效为目标设计的程序。
我国立法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主要立法意义在于:首先,家庭破产是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即我国已经出现“负产阶级”群体,需要通过家庭破产制度调整这部分社会群体的生活和消费。其次,在家庭出现破产时,及时给予破产救济,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最后,规定家庭破产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8]
9.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 内容 ,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第一,重新设置离婚后的子女监护模式。应当取消法律中要求父母离婚后必须共同监护的规定,由《婚姻法》直接规定为:父母离婚后,监护方式可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即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第二,修正监护权审酌的具体规范。在确定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解释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顾者,子女的身体、 心理、 教育和人格发展上的需求,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父母的心理和身体状况及对子女的影响,父母的监护意见及满足子女需求的能力。第三,继父母介入继子女监护问题。应当坚持生父母监护的原则,同时规定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增设不完全收养。[9]
10.关于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学者们提出:应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其请求经济补偿。第二,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第三,确定经济补偿数额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10]
注释:
[1] 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 法学》, 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出版。
[2] 林雅:《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6 期。
[3] 罗虹、钟宏武:《制约我国 农村 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学 分析 》, 载《甘肃社会 科学 》2006 年第1 期。
[4] 张新宝、高燕竹:《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 载《法学家》2006 年第4 期。
[5] 杨大文、王世贤:《婚姻自主权检讨》, 载《民商法学》2006 年第6 期。
[6] 赵丽霞:《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1 期。
[7] 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 载《民商法学》2006 年第11 期。
[8] 付翠英:《家庭破产制度初探》, 载《民商法学》2006 年第10 期。
[9] 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 研究 》, 载《民商法学》2006 年第4 期。
[10] 赵丽霞:《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1 期。
法律与和谐社会论文篇2
探讨农民现代法律意识与中国农村和谐社会
全面建设和谐 社会 , 农村 是关键。实践农村和谐社会最重要是农民 现代 素质的培育。没有农民现代素质就没有农村社会的现代化,更谈不上农业 经济 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秩序。
一.农民现代 法律 意识在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评析
依法治国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而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则是 中国 农村和谐社会建设对农民素质的内在要求。现代法律意识指的是以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制度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观念体系,包括民主意识、平等意识、公正意识、维权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道德自律意识、规则意识、敬法守法意识等。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对中国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立法工作、法律实施及经济建设等颇具现实意义。
(一)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的立法
法律意识在立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也正是因为法律意识,立法者才‘捕捉到 时代 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注:[俄]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 理论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农民法律意识在农村立法中的具体作用体现在二个方面:
一方面,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具有“评价”与“校正”功能。所谓对立法的评价是指社会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的评价标准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要求,是否具有正义性、可实现性、可操作性所作的主观价值判断。农民评价法律总要具有某种评价的尺度和标准,而评价标准的确立取决于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水平。农民法律意识的立法评价功能直接关系到农民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态度和感情,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农民心理认同,从而影响 到立法在农村实际生活中是否能够得到广大农民的一体遵循。此外,如果立法与绝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相背离,不能得到八亿农民的广泛认同,就可能导致法律在农村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扭曲变形乃至法律的废止。法律意识的这种对法律的扭曲、变形乃至法律的废止的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意识对立法的“校正功能”。
另一方面,农民现代法律意识是农村立法的重要补白。法律意识对立法具有“补白功能”是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复杂性和变动不居使然,因为农村立法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完全适应农村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中国农村社会持续变迁的过程中,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农村和谐社会 发展 和时代变迁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因素常常导致立法难以跟上农村和谐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出现某些法律调整的社会空白领域。而在这些无法调整或法律不完备、不健全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意识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即农民往往根据他们的法律意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学者把法律意识的这种功能称之为“准法律功能”或“补白功能”。
(二)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的法律实施
在农村社会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农民的法律意识扮演着“双刃剑”的角色:对农村社会法律规范持认同、支持态度(坚定的法律信念)对农村法律的高效益实现以及全面推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极具正面效应;与之相反,与现行农村法律相悖的法律意识(诸如法律信仰缺失及厌诉心理、权力依附心理等)却是农村法律实施的巨大障碍,是与农村和谐社会格格不入的。
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是农村和谐社会法制建设的最基本前提,农民法律信仰的缺乏,将会为滥权与专横提供广阔的空间;农村基层法律机关法律信仰的缺乏,则会使法律的公正与权威遭到无情的嘲笑。“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持神圣性的过程。”(注: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 科学 报,1997年第2期。) 正如二千多年前亚里斯多德在《 政治 学》中所言: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加国民普遍的服从,信仰法律是“普遍服从”的前提。柏拉图曾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法律的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注:《西 方法 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在当今中国农村,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并不少,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使广大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再加上部分法律对农民的确存在不公正之处,最后导致农民在无奈中对法律敬而远之……如此现状,何谈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而法律信仰又是和谐社会建设工程中的基本支撑力量。没有农民的法律信仰,根本谈不上农村和谐社会中法律实施效果。
(三)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中的农村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意识的 内容 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决定的。但是,法律意识能否正确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要求对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农民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则农村社会经济建设就会比较顺利,得到高速发展;相反,如果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能正确、全面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法权要求,或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作了片面的、歪曲的反映,则农村经济的发展就可能困难重重,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可能被扭曲,发生变形或畸形现象。
事实证明,农民现代法律意识中的民商法律意识对农村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民商法律意识至少应当包含诉讼法律意识、契约自由观念、主体平等观念、诚实信用观念、等价有偿观念、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观念等。只有国家和农民将这些法律意识和观念要素全面反映到民商法律制度和农民的民事行为之中,农村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否则,农村市场经济的运作和发展就会被扭曲和变形。如没有诉讼法律意识,农民在解决利益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就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更谈不上培育“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心理;没有契约自由、主体平等、等价有偿的观念,就没有市场交换的公平正常的进行;没有诚实信用的观念,农村经济生活中就会出现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制假卖假、不履行合同等现象;没有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意识,农民就不可能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觉承担民事活动和商事交往中的法律责任。
二、制约中国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培育之因素 分析
梁治平先生在论及中国法制现代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困难时,曾经分析道:“最根本的原因大概在于,中国当代法律基本制度源于西方,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东西,而制度后面的那套思想观念、行为却是千百年来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有其深厚的根基,决不是一种政治或社会力量在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者清除的。尽管中国人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已有近百年的 历史 ,但是透过他们的言行举止不难察觉,实际上存在着另外一套独特的行为准则”(注: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6页。)。对此,笔者颇为赞同。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在农民法律意识现代化进程中,除了上述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外,还有诸多社会文化因素极具障碍功能,具体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外行政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与农民的生活有着密切联系,从出生后的户籍登记开始,工商、税务、公安、司法、房管、村委会等等,伴随着农民的一生,它们依法运转是农民高质量生活的保证。行政法治之实现程度既是衡量一个国家秩序化的根本标志之一,亦是中国全面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表征。但在农村实际生活中,行政侵权、行政越权、行政失职等法外行政现象的普遍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周广立现象(四年内免费代理行政官司251件)从另一角度表明了农村行政违法行为的普遍性。 无怪乎百姓感叹道,在基层,需要法制 教育 和法律知识的,不仅仅是我们,更主要的是政府官员!如此法外行政行为普遍存在,其对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推进之破坏力是显而易见的。
法治社会,必然是权力、权利相互尊重的社会。但 目前 在农村,几千年流传下来的行政文化中“官本位”之观念仍在一些基层行政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将行政视为对民众的一种绝对权威支配,无权力受限意识,法外行政行为屡见不鲜。根据徐显明先生著名的“权力权利守恒定律”(此消彼长,此长彼消),行政权扩一分,公民的权利便少一分。如何唤起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及对法的理性遵从,是中国农村和谐社会法治化之关键。法外行政的泛滥(权力的无限性)必然导致民众追逐权力、迷信权力、崇拜权力;相反,若在权与法的较量中,权力不再是一匹放纵不羁的野马(法律成为控制它的缰绳),必然会使农民产生还是“法大”的质朴感觉,消除“法大还是权大”的困惑,对权力的迷恋就会被对法律的崇拜所替代。
(二)普法畸形、执法粗暴、司法腐败
作为农家子弟,曾亲眼目瞩了那些父老乡亲是如何在无奈中对法律敬而远之的。
我曾多次见过县里、乡里组织的法制宣传,一辆大卡车停在村口,大喇叭对着村子高声吼叫着譬如抗税、漏税负什么责任,违反计划生育负什么责任,违反土地政策负什么责任,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甚至很多地方性规定,这些规定全部是凶巴巴的禁止性条款。而车上的人呢,早跑到村委会去吃狗肉、喝烧酒去了,时不时还传出些行酒令和划拳声。可以想象,农民能对这些断章取义、只见义务责任不见权利保护的“法律”感兴趣吗?再看看那些铁路公路沿线的标语吧:“谁失火,谁坐牢”、“计划生育也是法,违法要罚款”、“横穿铁路,轧死不赔”……如此这般变异的“普法运动”把法律完全丑化了!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屡禁不止的粗暴“执法”、违法执法则会让农民深感畏惧,甚至恐惧。催粮催款时,乡政府、派出所、地方打手“联合执法”;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时,将超生妇女“五花大绑”,如果是“超生游击队”,则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将家俱全数充公、房屋推倒;农民未交“买地钱”,算成违章建房,乡政府租来推土机“行政强制执行”;去打工先交大笔钱“买”了暂住证、未婚证再说,去深圳的还要边防证,否则算成“三无人员”,被联防队员用绳子一捆,收容遣送了,等着家里拿钱来赎吧。然而,当他们被无故开除,被联防队员暴打,被黑心老板拖欠工资而不得不去进行被城市人讥之为的“跳楼秀”时,那些保护他们的法律——合同法、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却形同虚设。这时,法律在农民权利保护的正义时空中却“无故”缺席。
对于这样被异化的“恶法之治”,他们宁愿选择礼治。如果有一天,中国九亿农民不怕法律了,欢迎法律了,那么,我敢断言,真正的法治便为期不远了。到那时,农村才真正地步入了和谐社会。否则,我们仍将在“初级阶段”徘徊,甚至倒退。
(三)部分农民的畏法、厌诉心理
从传统视角来看, 中国 ,特别是在广大中西部 农村 , 社会 有序化,多不依靠 法律 。平等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争议的解决,依靠的是代代相传的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诉讼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以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本可以构成民间冲突、官民冲突合理裁决的法律制度。但是在一般平民百姓看来,“对簿公堂”是违背“和为贵”之祖训的,正如《大宅门》中的二奶奶所言:“居家过日子,以息事宁人为好”,“一场官司十年仇”,“怨仇宜解不宜结”,“退一步海阔天空”等等,这是传统国民以“曲则全”、“和为贵”、“不争”为处世 哲学 的真实写照。“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意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是和睦相处与和谐。”(注:[法]加勒·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487页。)。
时至今日,中国农民之所以不愿诉诸法院,依然存在厌诉心理、“包青天”意识,除上述传统法律心理以及“有罪推定”的司法思维定势的消极 影响 之外,笔者认为更多的是当今中国农村法律运作的残酷现实使然:首先,农民没有能力支付使用法律武器的成本。农民出不起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律师服务费。一场官司从一审到二审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农民耗不起时间,也耗不起住食宿费、 交通 费,甚至付不起举证材料的打印费。其次,农民没有能力克服自卑。农民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包青天”,只有党和政府帮他打官司,他才敢打;只有“包青天”存在他才敢“民告官”。否则,农民是不会自信地走进法院,讨回公道的。再次,农民无力冲破“官官相护”的关系网,获得公正的判决。在我国的许多地方,能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神通广大的人士多得很。官司打来打去,打得双方都不愿打的事例也多得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多数情况下唯有在无奈中选择委曲求全,接受强势者一手炮制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需要澄清的是,虽然农民的畏法、厌诉心理亦是影响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制约农村全面和谐建设的重要因素,但较之前面的二个方面,则是我们最不该责备的了。
三、转型时期对培育农民 现代 法律意识的几点思考
(一)市场 经济 的充分 发展 是克服传统法律心理消极影响,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我国农村法治社会的建构,说到底是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样式对传统社会的逐步改造。其中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在实践中的显著成效,是法治社会形成与发展的最具基础性的强大动力源泉,是培养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落后的生产力和封闭的生活方式是宗法等级意识、权利淡泊意识、畏法与厌诉心理等滋生的温床,同时亦是培养现代法律意识的巨大绊脚石,正如马克思当年在 分析 西欧大陆一些国家的发展状况时指出:“这些国家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除了现代的灾难而外,压迫着我们的还有许多遗留下来的灾难,这些灾难的产生,是由于古老的陈旧的生产方式以及伴随着他们的过时的社会关系和 政治 关系还在苛延残喘。不仅活人使我们受苦,而且死人也使我们受苦,这充分说明了经济发展对培养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没有高度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不可能推毁小生产方式及传统法律心理对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消极影响,更不可期望社会正义制度化。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经济,主要靠市场主体拥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自主活动,而不像计划经济那样,主要靠权力和被动的服从来活动。在自主性经济中,农民有自主权,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从而培养权利意识和自主精神;市场经济是平等性经济,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平等交换、平等竞争,一切交易都要公平、自愿、等价、互惠才能成立,而不像计划经济体制下“国营”老大、“集体”老二,“先公后私”。这有利于培育农民的平等意识与习惯;市场经济是契约性经济,市场主体靠主体之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并进行活动。契约(合同)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订立的“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
(二)注重实践环节、讲究实效,充分发挥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对农民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了以法律手段取缔风俗习惯的暴力性和政治风险性:“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则出于人们的感悟。风俗以人民‘一般精神’为渊源;法律则来自‘特殊的制度’。推翻‘一般的精神’和变更‘特殊的制度’是同样危险的,甚至是更为危险的。”,“要改变这些风俗习惯,就不应当用法律去改变。用法律去改变的话,便将显得过于横暴。那个强迫俄罗斯人把胡子和衣服剪短的法律、以及彼得大帝让进城的人把长袍剪短到膝盖上那种暴戾的做法,就是苛政。”(注:[法]孟德斯鸠:《论法和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9—310页,第154页。)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于农村传统社会组织、结构以及社会关系等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严厉打击了农村原有民间组织。在反“封建”、破“四旧”名义下对各种传统观念和民间知识的全面清理,目的是想通过强制性改造运动把旧时的农民改选成新 时代 的公民,并以正式的法律去取代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但事实上却证实了孟德斯鸠预言,乡规民约依旧以其合理性在农村社会顽强地生存着,同时亦验证了“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这一黑格尔的至理名言。在农村社会“合理而不合法”的现象甚为普遍,这不能不再次引起立法者的深思!事实上,当法律抛开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试图强行介入农村时,国家的正式法律在农村社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地气”(根基)。因为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毕竟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在一个文明与落后同在的国度,在广袤的农村大地,我们不能忽视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
正如列宁所说:“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条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801页。) 善待好的有效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依然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对习惯、习俗等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法的呼唤,国家法往往还处于次要的补充地位。”(注:田成有:《乡土社会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云南大学人文社会 科学 学报,2001年第5期。) 我国法制的统一、 依法治国的推进和“送法下乡”的运动,的确不能完全消除和摈弃人们心中认可的有效的习俗、惯例和规范。现阶段的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在农村存在的理由是充分的。因此,我们的确不能从所谓现代法治的视角形而上学地指责和讥讽农民们的“合理不合法”行为。
需要澄清的是:重视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在农村社会的调节社会关系之作用,并不是说农村社会不需要国家的法律,更不是主张国家政权应当从农村社会中彻底退出。从总的趋势看,中国农村从遵循村规民约向信仰国家法转换是必然之事。这既是乡规民约自身缺陷使然,更是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在农村的充分发展必然会挤压村规民约的生存空间,进而使之退出农村社会。此外,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又有良莠之分。唯有“优秀”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与“善”的国家法相结合,方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获得合法性存在理由,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性安排,切实培育出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
(三)完善农村基层权力制约机制,改进现有法律对农民的不公正之处,从根本上为培育农民“法律至上”的法律信仰意识提供条件
民意调查表明,农民对法律的信任程度,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三个基本因素: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尊重程度;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在农村运行的状况;法律法规对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程度。基于此,在全面推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为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我们既要完善农村基层权力制约机制,又要改进现有法律对农民的不公正之处。就 目前 而言,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加强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使农村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法律,真正做到“法内行政”,杜绝权力私化现象。
而要防止和杜绝乡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法外行政”“执法粗暴”“司法腐败”等现象,仅仅靠自身所谓的党性、法律知识的 学习 是远远不够的。正如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法]孟德斯鸠:《论法和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9—310页,第154页。) 因此要根本制约乡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外行政”“执法粗暴”“司法腐败”之恶行,必须要建立完备的法律监督机制,解决权力制约问题,以保国家权力不受任何人的主观任意的支配,实现法律的至上权威。而要实现法律权威必须做到:一方面,党政机关坚持“权力法定”的原则,即要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职责,不可随意推定(扩大)自身的权力范围;另一方面,要有不依附党政机关的专门监督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和检查。中国目前的确有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但其人事、财政、考核等皆依附于同级党政机关,让依附者去监督被依附者,堪称中国特色的政治笑话。
第二,改革现有的农村诉讼体制,降低农民的诉讼成本,并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的法律援助力量。
大多数农民对“告官”之事是敬而远之,首先是惹不起,其次是打不起。农村现有诉讼体制的弊端突出体现为诉讼成本(全方位的)太高。这正是农民申冤不得不在无奈中绕开国家法、另辟蹊径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在此还想提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可否认,这种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法律制度的确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大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范围极小的“施舍”,又有多少农民能够“按需分配”呢?除了个别死刑犯或标的很大的当事人能享受这种待遇外,又有几个农民能亲身体验这种社会主义优越性呢?可以想像,一个根本不打官司、打不起官司的农民,他能信仰法律吗?
第三,加强农村失业、医疗等社会救济立法,国家应支付农村的失业和社会救济费用
至今为止,我国始终没有考察农村的失业问题。按目前的农业劳动生产率,农村维持目前的农产品产量所需劳动力不超过现有劳动力的三分之一,农村过剩人口是通过“一个人的工三个人做”,一年平均有效工作日不到一个月,没有兼业,又没有资本的农户,只能在贫穷中度日。“五保户”、烈军属开支等社会救济、救助费和抚恤费用也是通过制度化由农民承担。政府在社会救济上对九亿农民的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的要求,国家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现在中央提出休养生息政策,就应当通过立法形式使农村失业、社会救济制度化,还农民以真正的公平待遇。在这方面湖南省某县走在了最前面,其推行农村医疗保险,由县镇政府、农民个人按比例投资保险,农民可以到县镇政府的卫生部门报销医疗费,其上限为每人每年报销不超过一万元,尽管如此,但的确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第四,加强 教育 经费立法,国家应承担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费用
国家要求的九年义务教育,城市由国家财政负担,而农村却由农民自己掏腰包。现在农村中小学的费用开支是城市的两倍以上,而农民的收入还不到城市居民的一半,用较少的收入负担较多的费用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并且20世纪90年代以来,教育部以政府的名义要求乡村两级中小学校舍“达标”,每个乡镇至少需要200万元左右,而这些最后也通过“学生集资”等途径转嫁给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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