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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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我们要遵纪守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自考法律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自考法律毕业论文篇一:《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文章摘要: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基本仿照《德国民法典》相关内容.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
代理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能力,丰富其交易手段和延展其交易范围.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使单个市场交易主体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信息占有度还是时间分配上,都无法应付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市场交易主体适当的选任代理人代替其进行具体交易,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代理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
为收回治外法权,推动社会制度变革,实现救亡图存之目的,自晚清变法修律开始,中国近代的法学先驱们开始了不懈的努力.一方面,晚清政府、社会知识精英阶层和普通民众都对收回治外法权抱有很大期望,并希望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契机仿照西方国家法律体系来构建本国法律.另一方面,鸦片战争后中国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开始有了较快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传统的法制已经不能适应越来越多的交易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基本仿照《德国民法典》相关内容.
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文外,民初大理院所做的判决尤为重要.此外,当时法学家的学说反映了法学精英们从学理上对于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探析代理制度在中国近代的演变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和法学家学说之外,探寻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还应关注的就是习惯.因此,本文对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主要从立法、大理院判例、法学学说和习惯等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在立法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在代理权的来源、代理与委任的关系以及代理的分类方面,两大法系由于传统的不同而存在着诸多差异.《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为参照构建代理制度.在司法方面,大理院通过对不同法源的甄别、适用进而形成若干关于代理制度的判例.尽管民国政府成立伊始即宣布不承认《大清民律草案》
的效力,但是在民初司法实际运行中由于制定法缺乏,各地民商事习惯又未被系统的整理出来,大理院实际上处于无法可用的境地.法律的缺乏给大理院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但也给其提供了大有作为的契机.大理院在审判中不能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而是将其作为条理加以参考.大理院充分运用各种制定法、《大清法律草案》、民商事习惯等,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并用这些规则指导后来的审判.藉由这些判例,大理院实际上充当起了立法者的角色,大体上构建了民初的代理制度.在大理院构建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自然也存在一些缺失,其通过判例要旨的方式形成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无法做到像制定法那样逻辑严谨、内容全面.大理院的法官以判例要旨的方式将审判理由加以精炼,不同的个案所形成的判例要旨之间存在重复规定,而在有的方面却又集体缺失.此外,司法的被动性也决定了大理院无法在整体上遵从法律逻辑从而构建体例严整的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使处于社会经济中的个体急需扩张和补充民事能力,延伸其意志.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单个市场交易主体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信息占有度还是时间分配上,都无法应付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
“法律上的代理制度正是随着社会实践的需要逐渐地确立和发展的.在现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为他人做事,同时也需要他人提供各种服务.因此代理关系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尤其是在服务和商业领域,更是以为他人服务的各种中间人为主体的.法律无疑应该反映现实,提供便利人们交易的规则和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一个交易的完成,从初期的信息搜集,到交易对象的初步确定,再到交易的谈判以及最终交易的达成,实际上是一个信息交换与商品交换的双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单纯的商品交易成本以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辅助性成本构成了总交易成本,由于上述原因所限,市场交易主体如果对于每一宗交易都亲力为之,则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交易成本不必要的上升.如果市场交易主体适当的选任代理人代替其完成具体交易,则可能会有效降低总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代理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
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传统法制中,重刑轻民的传统使得民事法律相对落后.传统的农业经济下商品交易规模一直无法形成重大突破,从而建立起像西方商品社会那样比较成熟的一套市场交易规则,进而推动相关民法理论和规则的发展.中国的民法近代化是一种被动的选择与继受.一方面,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迫使中国的士大夫阶层“天朝上国”的梦想破灭,随着洋务运动的失败和甲午中日战争中国的惨败,社会精英们把救亡图存的着力点从单纯的器物引进转变到制度上的引进与革新.另一方面,年鸦片战争后,海禁被迫开放.随着通商口岸的不断放开,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商贸往来迅速增加,双方贸易中的摩擦不断出现,导致贸易摩擦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当时落后的民商事法律无法适应近代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减少贸易中出现的争端,维护自己利益,唯有仿照西方,建立全新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无论是清政府还是社会知识精英阶层,抑或是普通大众,都对收回治外法权抱有很大的期望.统治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认为,治外法权之所以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法制的落后,西方列强无法相信中国的法制水平,因此才要求保留治外法权.如果仿照西方的法制来进行法律革新,建立一套全新的法律制度,就会成为一个收回治外法权的绝佳的契机.这种理念对当时法律的引进尝试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此外,从生产力发展的内在需求来看,鸦片战争后,中国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开始有了较快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传统的法制已经不能适应越来越多的交易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
相对于刑事法律来说,中国的传统民事法律更为落后,因此,也更倾向于整体的引进.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再到《中华民国民法》,都有相当的内容几乎为原封不动的引进.究其原因,民事法律的落后造成在近代民商事纠纷中往往出现“无法可用”尴尬,相对于传统的刑律,民事法律是一片更大的空白.为了尽快适应近代经济的发展,与西方列强的法律制度对接,无疑会更倾向于采用直接引进的做法.此外,与刑律相比,民事法律尤其是涉及到近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民商事法律条文,一般并不会与传统的封建伦常发生根本性的冲突,这样对其引进所遭遇的来自于保守派的阻力会相对小一些.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大量的法律条文直接来自于日本以及德国的法律.
《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一次法律变革的尝试,在其颁布不久,清政府即告覆亡,其实际效果并没有得到展现.
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文外,民初大理院所做出的判决尤为重要.大理院的判决例不仅直接从司法层面上反映了代理制度在当时的理论构造和运行效果,而且大理院的判决例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渊源.台湾学者黄源盛认为,对于大理院判例既不能否定其法源价值,又不能完全将其类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大理院判例的性质,从理论上言,宜属‘条理’;而从实际上看,它具有创新规范、阐释法律及漏洞补充等功能,可以说,‘实际上创例视同立法’.换言之,它具有‘裁判的准立法机能’,或可以说有‘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倾向,但犹不能说它就是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性质”.此外,当时法学家的学说反映了法学精英们从学理上对于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探析代理制度在中国近代的演变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和法学家学说之外,探寻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还应关注的就是习惯.民事习惯在民间历来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我国民事立法向来匮乏,习惯更是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实际作用.晚清以来,对于代理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采取的基本都是整体引进的做法,这种“革命式”的立法方式无疑使法律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产生适应性问题,习惯或多或少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更何况,虽然近代的民事法律制度创制基本采取借鉴西方法律的做法,但是对于习惯仍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一方面,立法者们注意使引进的法律与具有典型意义的习惯相融合.另一方面,一些法律条文正是从习惯改造而来.
自考法律毕业论文篇二:《浅谈会计诚信问题的法律规制》
随着会计理论的不断发展,会计职能也在不断拓展,简单的核算功能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决策者和投资者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已经成为会计的一项重要职能。这种有价值的信息自然是要真实客观和有效可靠的,这也是会计核算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在现实工作中,由于外部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财务人员内在职业素养低下等因素的存在,导致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会计信用程度普遍偏低。本文仅就法律层面上对我国会计诚信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就如何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规制我国会计诚信问题提出一些个人浅见。
一、有关会计诚信的法律层面问题
会计诚信要求会计信息真实客观地反映经济活动,并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信息服务,这也是会计行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要维护会计诚信,一要靠人、二要靠法律保障,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会计法》为核心的会计法律体系,但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1.立法方面
(1)《会计法》
《会计法》是会计人员严格执行的行业基本性法律。我国《会计法》已有30多年的历史,分别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修改,日臻完善,尤其是在1999年10月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准则、明确了会计主体责任。但从其具体内容上看,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会计诚信问题,还存在如下3个方面不足:
①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界定不明确。《会计法》总则第四条明确:“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当单位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时,单位负责人具体要负怎样的法律责任等情形没有加以明确。
②举证制度设计不科学。《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会计人员地位较为弱势,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等行为进行举证就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③责任追究缺乏具体规定,可行性不强。《会计法》仅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但对于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民事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对提供虚假会计报告者提起民事责任的诉讼很难实施;
(2)《公司法》
①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界定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只是言明需披露信息的概貌,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有效合理的运用;
②《公司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及职权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操作性和科学性;
③对公司自身以及与管理人员之间各自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界定不够明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①对因共同侵权下的各赔偿主体责任划分不够明确
②对财产损失赔偿的时间界定没有考虑到会计信息披露存在明显的提前效应,从而使得被侵权人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及时性。
③设置前置程序,限制原告的起诉。该规定只允许有条件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而且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己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极大地限制了对违法批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民事起诉。
2.责任制度设计方面
(1)关于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的一种行政处罚。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一般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对于这种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一般只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则相对较少。
(2)关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设定对于严重的信息造假者威慑作用意义重大。如果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惩罚严重违法者,那么良好的会计信誉体系就不可能建立。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相比较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一些国家对虚假信息纰漏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我国刑事责任规定偏轻。
(3)关于民事责任
虚设、编造、提供虚假信息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其责任主体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也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一种有效方式,在美国,公民法律意识非常强,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最怕的就是民事赔偿,因为民事赔偿足够让他们倾家荡产,永无翻身之地。而我国在这方面非常欠缺,民事责任极不完善,如在《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列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重塑会计诚信的法律对策
1.完善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1)《会计法》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他涉及会计行为的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等应与《会计法》保持一致。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会计法》应进行如下方面的修改:首先,《会计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扩大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信息失真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那个得以落实;其次,进一步完善《会计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单位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加大对造假者民事责任的处罚应当成为今后立法修改的重点。
(2)《公司法》
新《公司法》已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信息批露以及职责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就公司治理结构还应该有更进一步的宏观布局和设置。第一,独立董事制度应确定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并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第二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完善监事会的功能,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第四,明确公司和管理人员各自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
(3)健全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
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了司法实践阶段,它包括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三十七条。但是,由于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使得该规定许多方面显得简略和模糊,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一是关于共同侵权条件下对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划分,应对发起人或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之外的虚假陈述人包括独立董事、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设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在这个限额内虚假陈述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发起人或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对剩余的赔偿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由于会计信息存在的提前效应,应把虚假陈述实施日适当提前;三是取消对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限制。
2.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会计行业诚信建设
“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要求在道德上弘扬信任精神。”因此要更加注重提高会计人员职业素质加强会计诚信道德建设。首先要不断提高会计行业的从业门槛,提升会计从业者的专业化水平,强化会计人员职业化能力及尊荣感。其次,会计从业人员还应该不断提升自身职业素质,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不断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和合理化水平;单位负责人应该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利益,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会计信息监管者应该不断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加强会计信息监管力度,努力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把好关、参好谋。最后,要逐步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制度,建立会计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明确等级评价内容;最后,公布会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舆论监督等。只有会计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意识提高了,法律意识增强了,我们才能在有法可依的条件下做到有法必依,会计诚信体系的建立才能得到法制保障。
会计诚信体系的重塑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综合治理。而这个治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提升会计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守法意识。这还有待于我国法律工作者和会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唯此,才能有效构建我国会计信用的法律体系,尽快解决我国会计诚信危机日趋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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