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探讨论文
对于“死刑”两个字我们早已耳熟能详,它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标志的刑罚方式,可想而知,死刑也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刑罚方法中最严重的一种。纵观世界,已经有很多国家以成文法的方式废除了死刑,而中国作为东方大国至今还保留死刑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例如: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所以基于这些原因,是不可能在现阶段实现废除死刑这一目标。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适用死刑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久而久之人们开始慢慢意识到死刑所具有的诸多弊端。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和运用相关的刑事政策来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作出政策性的指导和约束。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探讨全文如下:
摘要: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是死刑问题最艰巨的环节,解决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问题,也就解决了死刑限制的大部分问题。我国各种死刑限制学说只是针对死刑限制的表层问题提出具体建议,没有就如何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问题挖掘深层次的理论根据。以刑罚的价值论为视角,厘清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确保死刑的适用符合死刑存在的价值才是死刑限制的深层理论根据和统一理性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是死刑问题最艰巨的环节
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趋势与潮流。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国家,如何逐步减少并最终废止死刑, 一直是国内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努力思考、着重解决的重要法治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中国死刑的废止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应与中国的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协调, 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有学者提出,根据中国社会发展的前景预测及国家所提出的21世纪的阶段性发展目标, 可以先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二步废止所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最后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1]。这说明,按照犯罪类型划分,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较小,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较大,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最大。由于绝大多数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手段的暴力性和结果的致命性,所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问题系死刑废止问题的最后堡垒之一,是死刑废止问题最艰巨的环节。
二、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研究视角的界定
我国学界关于死刑存废之争提得最多的、最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死刑限制论。但是,纵观我国各种死刑限制学说的立论基础可以发现,不同学说只是针对死刑限制的表层问题提出具体建议,没有论者就如何限制死刑问题挖掘深层次的理论根据。这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这些学说提出的具体建议零散不堪,缺乏统一的理性前提。要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合乎理性的范围之内,就必须要有一个合乎理性的统一标准。
不论是死刑废止论还是死刑存置论,抑或是死刑限制论,归根结底是围绕死刑对于社会是否有正当作用的思考的结果。死刑存置论是肯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死刑废止论是否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而死刑限制论是部分肯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部分否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死刑的正当作用,其实质是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所具有的价值。在汉语词语中,“价值”指的就是积极作用的意思。“任何刑罚方法都以其一定的价值作为赖以存在的前提, 死刑也不例外。”[2](P159)纵观全世界的死刑存废实践,有的国家选择废止了死刑,有的国家选择保留死刑,有的国家选择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这其实是一个国家以对死刑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为前提基础上所做出的价值选择。“死刑的价值,是死刑的内在生命。与此相适应,从价值论的角度,探究死刑的存在根据,构成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基点。”[2](P159)所以,只有对死刑的价值有了正确的认识和深入的理解,才能对死刑做出科学、恰当的评价进而找到如何限制的理性方法。
“刑罚的基本价值在于公正、效益与人道”[2](P160)。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效益,而这正是社会对于秩序的需要,所以效益是刑罚的基本价值之一;刑罚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手段,而公平是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所以公正是刑罚的又一基本价值;把人当人、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格是人类社会的需要和追求,刑罚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不能无视社会的这种需要,所以,人道是刑罚的再一基本价值。死刑限制论的内核无外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保留死刑;另一个方面是减少死刑适用。从刑罚价值论的角度审视,保留死刑的依据在于,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可以实现刑罚的某些基本价值,例如,公正、效益,所以死刑在现阶段具有相对合理性;减少死刑适用的依据在于,当前一部分死刑的适用脱离了刑罚的价值,并未体现出公正、效益等。所以,不能为了减少死刑而减少死刑,应当站在刑罚价值论的视角,厘清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确保死刑的适用符合死刑存在的价值才是死刑限制的深层理论根据和统一理性前提。
三、刑罚价值论概说
刑罚的公正价值。刑罚的公正价值是在法律价值之一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关系中产生的。正义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主要特征是平衡感、均衡性、不偏向与给人以其所恰当的该当物。[3](P70)“平衡性、均衡感、平等、该当”是正义的基本要素,所以,刑罚所具有的平衡性、均衡感、平等、该当的特性构成刑罚的公正价值的主要内容。
刑罚的效益价值。刑罚通过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这是刑罚效益价值的基础。刑罚预防犯罪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如果以是否犯罪为标准,可以将全体社会成员分为已经犯罪的犯罪人和未犯罪的一般人。如此适应,刑罚针对犯罪人的预防作用称为特殊预防,针对一般人的预防作用称为一般预防。
刑罚的人道价值。刑罚的人道价值是在实现法律三大价值之一的自由价值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人道的含义包括至少三方面内容:人以自己为目的;尊重人的自由;尊重人的生命。刑罚的内容包括剥夺或者限制人的重要权益、自由、甚至是生命,它的本质是惩罚的严厉性,而且,刑罚必然会给人带来或者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或者两者兼具的剧烈痛苦。刑罚的发展历史是一个从滥用到规范、从残酷到文明的历史,而这其中人道扮演了极其重要的因素。作为人类文明的理念,人道发挥着对于人的复仇本能、人性残酷一面的理性限制的作用。因此,刑罚虽然不以追求人道为最终价值,但却可以以人道作为一种改进价值标准,用以缓和刑罚的强度,纠正刑罚过分残酷的倾向。
四、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及限制标准
1刑罚的公正价值视角:对于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 人类对“公正”观念的理解经历了从“等量公正”到“等价公正”的过程。“等量公正”在刑罚上的体现就是刑与罪在结果上的等量交换,即犯罪使得受害人失去了什么,刑罚就要使得犯罪人失去什么。等价公正,不要求在数量上、形态上的对等,而是强调在价值观念上的平等、均衡。按照等价公正观念,刑罚是否与犯罪相等价是衡量刑罚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甚至高于生命的价值的情况下,死刑的适用具有公正价值。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生命与生命的价值相等,所以死刑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公正价值。
然而,“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犯罪”仍然是一个范围较广的类别,并不是说对于这个范围内的所有犯罪适用死刑都是公正的,其中,有相当多的犯罪适用死刑都是不公正的。例如,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罪等。因此,“死刑应当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并不是死刑公正价值的最终问题,“在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中,对于哪些犯罪适用死刑是公正的”才是死刑适用的公正性的终极问题。
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首先,故意杀人罪仍然有主观恶性的不同。主观恶性的大小甚至是有无影响到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同样是造成人的死亡,主观恶性迥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如果都被适用死刑,那么死刑明显不具有公正性。其次,在故意杀人罪中,仍然有犯罪结果的不同。有的故意杀人罪虽然以侵犯生命权为目的,但并未造成死亡;有的故意杀人罪仅造成一人死亡,而有的犯罪造成两人或多人死亡;有的故意杀人罪除了侵犯生命权,还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只有适用于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具有公正价值,如果对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不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均适用死刑,则无从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公正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限制死刑适用的标准是:只有对于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能适用死刑。
2刑罚的功利价值视角:根据预防目的决定死刑的适用
死刑的功利价值由两个方面组成: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死刑对于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显而易见。死刑是以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为方式的刑罚,而人的生命是人进行一切活动的前提,显然也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人被剥夺生命之后,便无法从事一切活动,更无法再实施犯罪行为。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同时也就剥夺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
死刑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首先,死刑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对其他守法公民具有平息民愤的作用。对于严重的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普通守法公民的愤恨之情和报复欲望都是极为强烈的,只有死刑才能完全平复这些愤恨和报复愿望。通常所讲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体现出这个道理。其次,死刑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具有威慑作用。刑罚能够给人以身体和心灵上的痛苦,能够剥夺人的自由,能够剥夺人的生命。而害怕承受痛苦、向往自由、保持生存是人的本能,所以刑罚必然具有威慑作用。
以刑罚功利价值为视角,在对故意杀人犯罪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追求怎样的价值取向?这应根据预防的目的进行分析。
对于给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极大恐慌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侧重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可以考虑适用死刑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对于没有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影响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侧重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只要能够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就不必适用死刑。例如,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就应当侧重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适用死刑时应当极为慎重。刑罚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所体现的价值,主要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太大影响,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并不明显。所以,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应当主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衡量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功利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的标准是:根据不同的预防目的,对于不同性质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别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3人道价值视角:缓和刑罚强度的限制性价值
人道价值的基本内容是把人当人、尊重人的生命、不得剥夺人的基本权利。按照人道价值的要求,死刑就是不人道的刑罚。但是我们不能将人道价值作为决定适用死刑时的终极价值追求。因为,如果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以人道价值作为终极追求,那么所有的犯罪都不应当适用死刑。在目前的时代背景和现实条件下,人道价值应当作为死刑适用时的限制性价值取向,用以缓和刑罚的强度。
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载入宪法,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一项重要修改内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总则,这些都表明,我国人权保障的理念和实践达到了一个与以往任何时代都不同的新的纪元。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的关系和比重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公正价值要求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效益价值要求刑罚与犯罪预防的效益相适应,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不允许犯罪行为、犯罪预防需要以外的因素左右量刑。相对于人道观念,公正、效益观念对于犯罪人生命、自由的剥夺更多。我们在决定适用死刑时以人道价值作为限制性的价值取向,是对严格的公正、效益价值观念的软化、缓和、改进,是顺应尊重和保障人权时代要求的必然结果。所以,在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在决定适用死刑追求公正、效益的同时,应当兼顾刑罚的人道价值,缓和刑罚的强度,给予犯罪人自由、生命更多的保障。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人道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的标准是:在以刑罚的公正价值、功利价值考察死刑的必要性后,应当将人道价值作为软化、缓和刑罚强度的因素,对于具有宽宥因素的故意杀人犯罪,尽量不适用死刑。
五、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标准的评价因素[JP]
1犯罪的严重性和评价因素
犯罪的严重性是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反映故意杀人罪的客观危害的因素主要有:犯罪的危险性。犯罪的危险性就是指犯罪可能对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同是故意杀人罪,会因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不同而危险性不同。例如,事先准备凶器的杀人犯罪的危险性大于没有事先准备凶器的杀人犯罪。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的实际损害是被犯罪侵犯的权益所遭受侵犯的严重程度的最明显标志,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越大,犯罪越严重。例如,杀死两人的犯罪比杀死一人的犯罪更加严重。犯罪的对象。犯罪对象是衡量不同犯罪客观危害的重要标志。例如,杀害老人、儿童比杀害青壮年更加容易;杀害普通人只对普通人自身的生命造成损害,杀害孕妇会对孕妇及孕妇腹中的胎儿的生命均造成损害。犯罪的实施程度。犯罪实施程度不同,犯罪的危险性不同。犯罪行为距离结果越近,犯罪的危险性越大,犯罪行为距离结果越远,犯罪的危险性越小。例如,既遂的杀人罪危险性大于未遂的杀人罪。
可以作为评价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的因素有:罪过形式。罪过形式反映了犯罪人趋向犯罪的意志的坚决程度。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坚决程度大于间接故意杀人,所以,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犯罪的起因。引起犯罪人产生犯罪的原因对犯罪的主观恶性具有重要影响。有的故意杀人罪情有可原,就是因为有特殊的诱发原因。例如,受害人用恶毒的语言挑衅犯罪人,受害人用暴力殴打犯罪人。在上述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轻于普通情况下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外化。犯罪人对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的选择,犯罪时的态度、心理,这些都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外在客观载体,是衡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标志。
综上,以刑罚的公正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当从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的评价因素入手,只有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均最为严重,才可考虑适用死刑。
2犯罪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
一般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犯罪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刑”是社会治安形势状况影响一般预防需要的深刻说明。社会治安形势越好,一般人实施犯罪的心理阻力越大,对于刑罚的恐惧感越强,不会轻易实施犯罪;社会治安形势越差,一般人实施犯罪的心理阻力越小,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越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越大。所以,社会治安形势较好时,一般预防需要较小;社会治安形势较差时,一般预防需要较大。犯罪发案率。发案率越高,一般人实施的可能性越大;发案率越低,一般人实施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发案率越高,越需要刑罚加大威慑和保护力度,一般预防需要越大;发案率越低,所需的刑罚威慑和保护力度越小,一般预防需要越小。
特殊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同的主观罪过,反映出犯罪人反社会、对抗社会的心理程度。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不同程度地存在反社会、无视法律的心理;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并不一定具有与社会对抗、违背法律的心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表现一贯不好,劣迹斑斑,甚至多次犯罪,表明犯罪人自暴自弃,积重难返,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大;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只是初犯偶犯,甚至犯罪仅是一念之差,表明犯罪人易于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犯罪原因。犯罪人因为被害人的语言挑衅、行为刺激甚至是严重侵害而犯罪,因为生活所迫而犯罪,因为义愤填膺而犯罪,表明犯罪人没有强烈的反社会心理,犯罪只是因为特定原因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主体的结果,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小。犯罪人基于对社会的仇视犯罪,因为追求享受而犯罪,表明犯罪人反社会心理较强,刑罚的改造难度较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以刑罚的功利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的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从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评价因素入手,根据预防目的的需要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3人道价值的评价因素
民意。人道是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这种感受不是恒定的、静态的,而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当一个社会处于混乱、脆弱的时候,民众要求刑罚投入的力度加大;当一个社会处于稳定、和谐的时候,民众要求刑罚投入的力度自然变小。对某一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因为人道标准而适用死刑,只能通过民众的心理感受进行判断。人道价值是对严格的公正价值的软化、缓和和改进,限制死刑并不是为了限制而限制,而是应当通过考察该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性、再犯可能性的基础上,最后考察适用死刑与社会通行的人道观念之间的契合或者偏离程度来决定的。
4司法观念
要使宽容、人道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的死刑限制适用的功效,仅仅依靠被动等待民众人道观念的进步显然是不够的。作为掌握刑法专业知识和司法决断权的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对于人道理念能否充分发挥死刑限制的功效以及我国群众人道观念的树立,肩负着重要责任。司法官员如果没有树立人道观念,死刑滥用现象就难以避免。
5适用对象
虽然“人道”理念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某些主体不适死刑是目前国际社会的公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第五项扩大了不得适用死刑对象范围,其除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外,还规定对“超过七十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于孕妇也不得处以死刑”。《保障措施》第三项规定对于新生儿母亲及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国际公约确定的对死刑适用人群的限制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确认。“矜老恤幼”, 七十岁以上老人、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是人类社会应当宽宥的对象;
新生儿的母亲和怀孕妇女承担孕育人类后代的职责,对于母亲、未出世及刚出世不久的孩子,人类应该给予人道主义尊重和保护;精神病人的认识能力、辨认能力和意志能力均弱于正常人,法律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标准去要求这些人。总之,老人、未成年人、新生儿母亲、怀孕的妇女及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者,法律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使其免于适用死刑,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体现了刑罚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是对生命的价值和尊严的敬畏。 综上,以刑罚的人道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的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从刑罚人道价值的评价因素入手,考察犯罪是否有可以宽宥的因素,进而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以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功利价值及人道价值为取向,以考察上述三大价值的评价因素为方法,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故意杀人罪,应当区分严重性程度,只有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应当区分犯罪性质,只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具有较强一般预防需要的故意杀人罪才能适用死刑;应当考虑犯罪的可宥性因素,对具有从宽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慎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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