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毕业论文
行政法学毕业论文
行政法作为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个载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作用不仅能催生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也能从权力约束的角度去监督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行政法学毕业论文篇一
《 浅析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
论文摘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均未涉及行政过程信息,这一立法上的空缺导致现实生活中哪些行政过程信息应当公开或者免予公开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直接依据,现实与法律规范的脱节使得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亟待建立,这不仅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需要,也是提高政府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客观要求。
论文关键词 行政过程信息 信息公开 必要性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和特征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
行政过程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在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将过程信息定义为决策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二)行政过程信息的特征
行政过程信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政性。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产生来源于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行政性的特点贯彻始终。
第二,预备性。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过程信息和其他信息。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为决定准备的信息,其产生时间在行政机关作决定前的准备阶段,是为行政机关作决定准备的,是行政机关作决定的参考和依据,因而,行政过程信息具有预备性的特征。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相关概念比较分析
(一)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是指管理国家的所有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构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狭义的政府是指与立法、司法机构相对应的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我国以行政法规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采用狭义政府的概念,规定适用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大类,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国外信息公开法规定的适用主体,有一些国家仅适用于政府行政机关,如美国、日本;有的采用广义政府的概念,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所有国家机关,如欧盟;也有的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如新西兰;还有更为广泛的,除了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外,适用于一般的企业或私法团体,如南非。政府信息获取的渠道,主要通过本单位制作以及从其他单位或个人中获取,其他单位即包括行政机关(如上级、同级、下级),也包括非行政机关(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在性质(都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存在形式、产生方式、公开主体方面都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政府信息内容广泛,涵盖量大,只要是政府履行职能制作、获取的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过程信息只是政府信息的其中一部分,从属于政府信息。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执法信息
执法信息,广义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和刑事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调查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刑事执法信息,也即狭义的执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如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人生安全的材料,可能影响个人公平受审判的材料,可能影响执法程序的材料等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是刑事执法机关,又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所制作、保存的信息性质根据制作主体的身份不同进行界定,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则属于行政执法信息。
大部分国家的信息公开法都将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明确规定为免除公开的文件。因为刑事执法信息一旦泄露,有可能会对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执行产生干扰,影响对案件公正、公平的审判。在美国,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应首先确定该文件是为执法目的而整理的材料或信息,即使最初不是为执法目的,但只要后来需要用于执法目的,也仍可认为为执法目的;其次,该材料只要公开“合理地看到会”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可能干扰执法过程;可能影响某人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可能侵犯个人稳私;可能泄漏执法机关的消息来源;可能泄漏执法技术、程序或者导致规避法律;可能危及到任何个人的人生安全。对于刑事执法调查材料,法院往往给予更大的尊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即使是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也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而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
从以上可以看出,狭义的执法信息即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执法信息与行政过程信息则同属于政府信息,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制作的,后者是在决策之前获取、制作的为决策准备,但两者也存在交叉,有的行政执法信息里有行政过程信息(如各种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信息),有的行政过程信息里也有行政执法信息(如为某个行政决定准备的有关某些行政执法的资料、文件)。
三、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颁布以来,公开范围狭窄、公开标准模糊不清受到公众较多非议。世界发达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大部分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凡未被明确规定可以豁免公开的均应当公开。我国对公开内容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不能公开则规定了诸如“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模糊条款,并且有关不予公开的规定也不多,仅有第8条和14条规定列举了四类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种列举方式与国外正好相反,不可避免会导致其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所有政府信息,即有些信息可能不在肯定列举范围之内,同时也不在否定列举范围之内,如行政过程信息。当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涉及到这类内容时,公众、政府、法院都在立法上找不到依据,这不仅给公众申请造成不便和困扰,也给政府拒绝受理申请一个借口。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这一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法律规定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标准予以明确,能澄清政府和公众对过程信息的模糊认识,使公众申请行政过程信息公开以及政府受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申请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建设透明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度的客观要求。
一个法治政府首先是一个透明政府,如果政府缺乏透明度,公众就很难约束政府行为,法治建设难以进行。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建设透明政府的客观要求,是强化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行政公开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发展的基本趋势,通过行政公开建设透明政府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措施。透明政府要求政府要公开、透明地履行政府职责,其透明性体现在:第一,政府各部门职能公开,包括组织结构、部门设置、组成人员、人员分工等公开;第二,政府办事程序公开,政府机关通过网络服务、印发办事指南、设置咨询窗口公开办事程序和细则;第三,决策公开,包括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公开。我国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将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目前,我国在职能、程序、决策结果公开方面得到很大改善和提高,唯决策过程公开进展缓慢。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实质上就是行政过程公开,将行政过程信息公诸于众,能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运作的神秘感和误解,增强政府透明度,促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法制、服务意识,提高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依法行政,从而提升政府形象,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政府的政策和决策也因此更容易获得公众的理解、认可和支持。
(三)促进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客观要求
在当今世界各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享有者已成为共识,公开与参与是当代各国政府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总纲就规定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社会事务。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间接行使,即通过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管理国家;另一种是直接行使,由公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将公众意志和利益通过各种途径转化为社会权力来影响政府决策,这是人民对其民主权利更高要求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民主和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决策通过这种方式产生。
不管是间接还是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都要求政府公开其掌握的信息资源,这是保障公民有效参政的前提和重要环节,只有知悉政府行为,公众才能知道怎样参政,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在这两种方式中,公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行使方式对信息公开的质和量要求更高。决策是政府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环节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参与决策是公众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公开过程信息,在决策前公开行政过程信息,能激发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有效地参与决策,以各种形式表达自身的意愿和权利,提出利益诉求,与决策主体交流,从而影响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
行政法学毕业论文篇二
《 试论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 》
论文摘要 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离退休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对于促进社会的发展,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高校 离退休基层党组织 建设
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是党的基层组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和离退休老同志联系的纽带。加强和改进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有利于更好地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离退休干部党员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他们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学校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余热。
一、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管理问题
1.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活动内容单调
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支委成员大多都是离退休党员,一般只配备一位在职人员分管老同志工作,负责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管理,人少事多。多数都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计划开展工作。基层党组织活动时常是传达上级文件,读读报纸、谈及新闻,内容单调,流于形式,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能解决思想问题。同时开展活动较少,趣味性缺乏,很难提高党员参加组织活动的积极性,使得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下降,影响了离退休干部党员先进性和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
2.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经费保障缺乏
高校比较重视在职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在职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客观上忽视了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活动经费有限,资金来源不足,学习资料、活动场所缺乏,难以开展活动。
3.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活动难以开展
离退休党员年龄偏大,进入高龄期、高发病期,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的人数逐年增加,使得不能参加组织活动的人数不断增长;再加上居住分散,有些老党员住的很远,不能经常参加活动;同时高校离退休干部党员中由于高学历、高职称人员居多,部分人员已被其他单位聘请,进行二次就业,根本没有时间来参加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活动,致使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再加上年龄增长,听力、记忆力等不同程度地衰退,也影响了开展活动的效果。
(二)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人员情况
1.党员老龄化明显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水平的提升,人口老龄化愈发明显,我国已开始步入老龄化阶段,高校中老龄化尤为明显。离退休党员年事渐高,健康状况每况愈下,难以参加党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党员参加组织活动的人数不断减少。
2.党员的意识淡化
离退休党员把大部分时间和主要精力放在了修身养性等活动上,党员的宗旨意识淡化,不再关心社会与集体,大多数人认为只要不干违法的事,不给组织添麻烦,无须参加学习;也有些人认为,自己对党和人民的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处处表现出优越感,长期受党的教育,党性强,思想觉悟高,不需再参加组织活动,把自己变成了旁观者,放松了政治追求。由于不注重学习,思想认识发生了偏差,跟不上与时俱进的社会发展形势。这些都影响了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
3.缺乏归属感
有些党员退休后不能迅速转换角色,不能很快适应退休后的空闲生活,觉得与在职时差别很大,似乎变成了局外人,由此产生了失落感;有些人,对退休后工资待遇问题不能正确对待,心理上产生了不平衡,对党组织心存怨气,忘记了党员的义务,在活动时发牢骚,说怪话,把自己混同于普通群众,使组织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解决高校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措施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升思想认识
组织离退休党员认真学习党的基础知识,加强党的基本理论、方针、政策的学习,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领会其精神实质,提高理论修养和政治水平,坚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努力做到与时俱进。重温党章学习,明确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强化党员责任意识,增强党员的自豪感,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行为。用党章来指导和规范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开展特色活动丰富活动内容
学校要选派政治素质高,热心为老同志服务的在职人员主持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根据离退休党员实际,结合老同志群体的特殊性,围绕他们关心的热点,开展特色活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基层党组织建设,创建学习型党组织,更新离退休党员的政治理念。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党员的学习内容,必须是他们关注的国家大事、学校重大改革举措等问题;活动的方式,可通过特殊纪念日,每月工作例会,定期传达国家和学校的学习文件、组织知识竞赛、征文等,“创建最佳党日”活动,进行党性观念教育。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每年选择不同的主题组织外出参观学习,丰富离退休党员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大家的身心健康。通过开展特色活动,激发他们参加组织生活的热情,增加活动的吸引力,增强党员的凝聚力,强化党员宗旨意识,保持党员的先进性,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从而促进离退休工作的全面开展。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重视管理
学校要切实加强离退休干部基层党组织建设的领导工作,充分认识到离退休干部基层党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离退休干部基层党组织建设放在重要议事日程上,把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纳入在职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的整体规划中,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和帮助,给离退休党员提供固定的学习和活动场所,为推进离退休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生活制度根据“三会一课”制度进行修订,建立基层党员谈心制度、联系老同志制度,走访慰问制度等,使基层党组织工作开展有章可循。
(四)多种形式结合确保活动开展
根据离退休党员年龄偏大,进入高龄期、高发病期,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的人数不断增加的情况,活动内容针对老同志的特殊性,开展加强理想、信念、保持党员先进性学习,进行不忘传统、保持晚节、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的学习。保证党员在思想上坚持与时俱进、永葆崇高形象。活动形式根据老同志实际情况,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相结合的模式,发放学习资料,传阅文件,集中传达文件精神,邀请专家进行专题讲座,集中发言讨论,兼顾老同志群体的特殊性,控制活动时间,寓教于乐,发挥离退休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促进理论学习的深入进行,确保离退休基层党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
(五)加强人文关怀增加其归属感
负责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在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满怀热忱,满怀责任心,做一个耐心的倾听者,成为他们的知心朋友,加强与离退休党员之间的情感沟通与交流,通过电话慰问、短信问候、医院探望、登门拜访等多种方式,切实为老党员做好服务工作。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他们提出的困难和问题,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尽可能地给予解决,对他们提出的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做好情真意切的解释工作,让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怀和温暖。要充分发挥离退休党员模范带头作用,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学校的改革发展,为学校的发展献计献策,高校离退休干部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多年,不仅思想水准高,工作能力强,工作水平高,而且有很高的工作激情。发挥他们资历深、阅历广、经验丰富等特长和优势,在关心教育下一代等工作中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推进学校的改革发展,从而使他们有发挥余热的平台,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增强离退休基层党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
行政法学毕业论文篇三
《 试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之构建 》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公众寄希望于通过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目前食品监管部门各机构职能交叉、监管混乱,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善。为了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需要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为中心整合相关监管部门,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食品安全标准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发布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大力推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食品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把标准落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个环节,消除国际食品安全歧视。
(五)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不安全食品的受害者是公众,所以最关心食品安全问题的是消费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是食品安全最重要的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假一罚十”措施对经营者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对此,可引入产品召回制度和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美国对于大规模食品有毒物质致害侵权案件,经营者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出收益,甚至因之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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