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2)
时间:
林沙1由 分享
三、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的思考
(一)应当明确逃逸的规范目的及具体表现
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将逃逸做扩大解释的现象,不仅是司法机关出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解释的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词的模糊性。这种解释方式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作出了有违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又解释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比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该解释的第三条已将“现场”二字剔除,故办案人员即使不将现场做扩大理解,因第三条中没有出现现场二字,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直接认为逃逸不限为现场。解释内容在未将逃逸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两高应当从准确把握规范目的的角度,对逃逸作出重新定义,调整解释间存在的用词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时空条件作出严格限定,防止出现宁枉勿纵而将不符合追诉目的的情况认定为逃逸,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二)可将非事故现场的逃匿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将肇事后逃逸限定于事发后在现场逃离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在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之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考虑。“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例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对象、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抗拒或者悔改表现等。”如若将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在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的情况下,将导致法定型的升格,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不考虑类似情形作为定罪、法定刑升格情节的情况下,将之是作为一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的宣告刑进行调整,不但可以解决该行为的恶性无法得到惩处的问题,又避免了将之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存在的重刑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