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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复合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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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责任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分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作为单位决策机构的人员,其决定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后者根据单位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可见,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是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或者是体现单位意志的人员,否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单位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代表和体现单位的意志,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责任人员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判断相关责任人员是否代表和体现了单位意志时,应注意“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一主观条件。只有为了单位利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决定才能代表和体现单位意志,否则,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即便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犯罪决定,也不代表单位意志。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只有为了单位利益,其所实施的行为才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是否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或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两种犯罪都属于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或私分罚没财物是为了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这种利益应属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范畴之内。因为单位是人的集合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也是单位利益的体现,所以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仅包括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也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全体成员享有。但如果是单位的少数几个领导私分,而不是分发给职工,当然就不是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就不是单位利益,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而不构成单位犯罪。[13]笔者认为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是否等同于单位利益应具体分析,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与单位利益相一致时,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等同于单位利益;反之,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与单位利益不一致甚至完全不同时,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不属于单位利益。例如,国家机关并不是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机关,而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机关,其并没有自身的利益,所以“为单位全体人员谋取利益”不仅不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且完全违背了设立国家机关的宗旨,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可见,为了单位利益与单位的利益性条件相关联,对于像国家机关这些没有自身利益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不可能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其犯罪不可能代表和体现单位意志,所以把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认定是错误的。
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罪过不同。单位罪过是指单位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其本质是代表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对所实施的犯罪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与非单位犯罪的罪过并没有特别之处。但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罪过是否为单位罪过时,体现单位意志与否具有决定意义,体现了单位意志的,属单位罪过,否则是自然人罪过。
三、单位犯罪中刑罚主体的复合性
(一)刑罚主体复合性的原因分析
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自然应当作为刑罚主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刑罚主体也具有复合性。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的单罚制与刑罚主体的复合性相矛盾,因而都是错误的。至于复合主体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刑事连带责任。该理论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理论引入刑法,认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之所以同时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单位犯罪意志的肇始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人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单位犯罪。[14]这种观点否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认为之所以处罚并非单位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是因为他们和单位犯罪有关联。可见,即便主张刑罚主体的复合性,但在犯罪主体方面可能主张单一主体,其缺陷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民法上负连带责任的各方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此来理解刑事连带责任,即意味着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在双罚制下既不能把对单位的罚金判由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也不能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判由单位来承担,而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各自承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刑罚。可见,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具有连带性,而是各自分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连带责任是不存在的。
(二)符合刑罚主体复合性的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刑罚条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既然具有复合性,对单位犯罪所配置的刑罚自然应当是双罚制而非单罚制。双罚制不仅是复合主体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单罚制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仅违背了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而且还存在学者们所指出的严重问题:(1)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代罚制既然认为单位是犯罪主体,但又不处罚单位自身,而只处罚单位成员,导致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分离,这是违反基本法理的。(2)有违刑罚的公平性。代罚制只看到单位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无视单位在犯罪中的整体机能,只处罚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成员,而放纵作为犯罪真正主体的单位,让单位成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责任,有悖刑法的公正性。(3)有损刑罚的预防功能。代罚制不处罚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既不利于特殊预防,也不利于一般预防。更严重的是,代罚制没有削减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使其可能暗中对受到处罚的单位成员予以补偿,从而使刑罚对单位成员的处罚效果大打折扣。可见,代罚制与严密法网的政策也是相悖的。[15]
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部分单位犯罪都是通过“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单位犯某条之罪的”等引证罪状来规定的,并且配置的法定刑是双罚制。而前款罪或某条之罪是自然人犯罪,所以这些犯罪在被规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同时也被规定为单位犯罪,这样的单位犯罪又称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有些犯罪从罪状来看只能由单位实施,但其法定刑却只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目前的通说认为这是单罚制的纯正的单位犯罪。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从罪状来看是四类单位,但实际上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来讲,该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并没有任何区别。对于该类犯罪,如果是立法的疏漏没有对单位规定罚金,那么在刑法对其进行修改之前,没有必要认定为单位犯罪。总之,单位犯罪不仅在犯罪构成方面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在法定刑方面应该是双罚制,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刑罚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都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
单位犯罪从行为来看是单一行为,从主体来看是复合主体,对复合主体配置和裁量的刑罚之和即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当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复合主体的情况来决定。由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二者分担的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当与相同情况下的自然人犯罪所规定或判处的刑罚大体相当。当然,从预防单位犯罪考虑,对单位配置和判处的罚金刑比自然人犯罪更重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但对于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和判处的刑罚尤其是主刑应当与自然人犯罪相当,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合理的。
1.单位责任不影响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
由于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无法适用针对自然人的主刑,只能适用财产刑,所以对单位犯罪规定的主刑只能由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对单位规定的罚金刑不应该影响到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即在同等情况下,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和判决的主刑应当与对自然人犯罪所配置和判决的主刑相同。从我国刑法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刑罚来看,既有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也有另行配置相对轻的法定刑的情况。前者如《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后者如《刑法》第181条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该条第二款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款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配置比自然人犯罪轻得多的主刑是没有道理的,其弊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肯定单位犯罪是为了更有力地控制单位犯罪,所以,不应该规定一个更高的台阶,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以逃避处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否则,就有怂恿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的适得其反的功效。更何况,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16]至于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是配置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还是配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立法时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此有学者也指出,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17]
2.单位责任应当影响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
对单位犯罪所配置和判处的刑罚总量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的,在对单位规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罚金刑;即使规定罚金刑,也应该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和判处较自然人犯罪要轻的罚金刑,否则对单位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就有重复处罚之嫌。我国刑法在对单位规定罚金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配置罚金有三种模式:其一,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罚金刑完全一样。其二,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罚金刑不相同。例如,自然人犯票据诈骗罪的罚金刑是限额罚金制,即“2万元至20万元”或“5万元至50万元”;单位犯票据诈骗罪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金刑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其三,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有配置罚金刑,对自然人犯罪配置了罚金刑。例如自然人犯洗钱罪的罚金刑是“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有配置罚金刑。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第三种模式最为公正合理,而在第一和第二种模式下,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也应当尽可能轻。
【注释】
[1]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2]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3]李僚义、李恩民著:《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4]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陈永建、顾文:“单罚制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7期。
[7]陈永建、顾文:“单罚制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7期。
[8]叶良芳:“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9]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页。
[10]曹坚、罗欣:“双层次规范视角中的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1]王良顺:“论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12]朱建华:“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3]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7期。 [14]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5]叶良芳:“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6]杨国章:“繁荣与困惑——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7]彭凤莲:“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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