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类大学毕业论文
刑法类大学毕业论文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不会因为其他的法律无法公正地作出最终处罚而搁置,刑法的存在,使得其他法的存在的公平公正有了最后的一道保障,能更好地贯彻实施其他的部门法。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类大学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类大学毕业论文篇1
浅议刑事案件中的媒体监督
随着媒体的发展,各类刑事案件以极快的速度进入公众视野,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很多话题。例如2013年4月份的复旦投毒案,公众通过媒介参与审判的积极性高涨,更有媒体在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就在报道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从犯罪心理的解析,到犯罪动机的剖析,再到犯罪过程的展示。特别是对犯罪过程的分析,犹如犯罪情景重现。然而,媒体忽略了一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而如果说之前很多媒体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是有有罪推定的导向,那么这篇报道直接就是给犯罪嫌疑人定罪。
诚然,媒体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积极的影响:一、制约权力的行使。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监督是将权力曝于阳光之下、防止腐败滋生;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公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加深其对案件的认知,满足公众对审判流程的了解;三、增加公信力。媒体监督有利于增加公众对判决的认同度,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舆论监督如果缺乏约束,其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未审先判
例如在复旦投毒案中,媒体的导向性报道致使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定罪,已经被社会公众确定为罪犯。而公众并不是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接触到的信息也仅仅是媒体有选择性的提供的、比较有新闻点的信息,这样的信息经过媒体的筛选,造成公众了解的信息不全面。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公众作出错误的判断。审判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专业判决。而社会公众先入为主的判决会给审判人员造成社会压力,有可能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
二、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如果媒体的报道具有导向性,则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法院的审理结果与公众接受的事实有出入,公众往往将自身置于道德制高点,对法院、法官作出负面的判断。这种干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损坏了法院的形象。
三、损害结果无承担主体
媒体缺乏客观性的报道如果引发公众参与审判并造成不良后果,最终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形成恶劣的社会后果,除了承办案件的法官外,媒体及参与舆论监督的公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责任的约束造成了公众参与、发表言论的恣意。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应当依法进行,具体来说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首先,媒体不可发布引发公众偏见并影响裁决的言论。对于刑事案件具有倾向性、导向性的评论,媒体应当避免发表。
其次,媒体的报道应当客观呈现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不应是通过艺术渲染得出的故事情节,这些情节容易湮没证据搜集的必要与可能。一些具有诱导性的报道,再经媒体转播,直接用媒体认定的事实代替了应当是由法律认定的事实。
再次, 媒体的报道应当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法院所处于的阶段,而不是媒体人主观对事实的判断。例如审判工作中正在进行的程序;将要进行的程序,例如何时何地参与审判;公共平台可以查询到的相关信息;获得证据材料的途径或者可以用到的理论等。
最后,如果媒体发布了可能引发公众偏见的言论,并最终影响了判决,造成严重后果,媒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媒体实施诽谤,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就构成诽谤罪,相应报道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言论应当自由,却也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媒体在报道当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而不应当越过法律的规定做出不实的报道。
参考文献
1.卢勇杰:《论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新西部(下半月)》,2009(4)。
2. 刘康复:《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文史博览(理论)》,2009(3)。
3. 田茵、钱学锋:《浅析司法和传媒的和谐》,《法制与社会》,2009(14)。
4. 陈宝英:《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新闻爱好者》,2010(5)。
5.张冠楠,《“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法学》2011年第5期。
6. 任学勤,《舆论关注下的司法审判——论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社会与法》2011年7月刊。
刑法类大学毕业论文篇2
谈我国资本刑法的完善之路
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理念,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划了经济改革的宏伟蓝图,做出了总动员与总部署。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层面,主张“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制度的这一改革,尤其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对于释放经济主动性增长动力,激活民间资本,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一改革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对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法律规则也必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资本刑法的完善问题,也提上日程。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制公司资本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刑法上的相关罪名,尤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大家热议关注的焦点。
资本刑法修改的观点之争
有论者主张,应该在符合刑法设定一般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以现阶段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为基础,重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圈,具体来说,对单纯侵犯以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为客体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等罪名。有论者认为,在当前的资本制度改革潮流中,刑法的保护存在错位的情况,主张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护予以重构,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也有论者主张,基于公司法的修改和刑法最后性、附属性的特征考虑,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条件,应该予以除罪化,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出于刑法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考虑,应该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资产罪。
我们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必然会推动资本刑法的修订。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刑法需及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修改限制还是废除做出回应。但是,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地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衔接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主张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完全地除罪化处理的观点过于“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且,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只是简单地认定为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我国刑法设置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是简单地出于维护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的考虑,其实它在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与自由等方面,也是有所考量的。对于主张增设欺诈增资罪、违规增资罪的观点,我们也并不认同。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要求政府放权于市场,政府调控力度要进一步减小。我国资本刑法的完善之路,在公司资本的刑法规制上,要坚持“以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须”的犯罪化标准,对于犯罪圈要严格把握。欺诈增资行为,违规增资行为,由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控即可,不必上升到犯罪的程度。
资本刑法如何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导致了公司法与刑法出现衔接上的问题。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合理协调与平衡,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犯罪主体的限制。
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与刑法之间在前提性规范欠缺、法律衔接不合理等方面问题凸显。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这就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的前提性规范欠缺——即公司法上的违法性前提不足的问题。
但是,是否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经缺乏入罪条件,而应该予以废除?我们持否定的观点。不容否认,随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取消,在实践中,申请公司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
但是,我们需要考虑另外一些情况。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行业,由于其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长远利益,影响较大,在市场准入上,通常有着一些特殊的要求。在2014年3月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殊行业。这些公司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当前还不能对其注册资本完全放开。所以,在这27类行业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出于公司法和刑法相协调的考虑,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需要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与新公司法在行为主体、前提规范和法律制裁等方面的协调。可喜的是,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我们完全赞同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予以限制,当前限定为这27类行业中仍然实施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维护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经济运行安全。
二、法律制裁的平衡。
在公司法第十二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这三类行为的法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罚配置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总的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刑配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刑配置,都比公司法中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小,也即公司法上的罚款,严厉于刑法上的罚金,这就显现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罚金刑的配置上,与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存在失衡问题。而且,公司法上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有“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这一规定可谓是决定公司的“生死”,处罚严厉程度可见一斑。但是在刑法上,却没有对公司资格的限制。
实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在法律制裁上的平衡,解决途径在于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罚配置上进行完善。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罚金刑数额的配置上加以完善。作为犯罪行为的罚金刑数额,应当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作为相应经济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希望这点能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
三、结束语
总之,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和公司法的修订推动了刑法对公司资本规制的理念变革。公司资本刑法的完善,要秉持协调性和适度性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现状、尊重市场配置资源规律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法规制的理念,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保持刑法的有限性,合理规划资本犯罪的犯罪圈,有所为有所不为,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的自由与安全。